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林世穎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黃雯歆 訴訟代理人 黃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將統一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統一當舖原於99年間由訴外人宋應佳、楊能添、被告配偶黃光毅(原名黃俊傑)及被告弟弟黃俊聰等4 人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分別為黃光毅35%、宋應佳27.5%、楊能添27.5%及黃俊聰10%,並由黃光毅出面擔任統一當舖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當舖之營運。嗣因黃光毅於100年3月涉犯重利罪,其為避免影響當舖經營,乃與各出資人協議將統一當舖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作為出名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其餘營運方式、合作模式及出資情形則均維持原樣。而統一當舖剛開始投入總資金新台幣(下同)4,675,214 元,原應由宋應佳等4 人按上開出資比例出資,然黃光毅僅出資66,325元,並由宋應佳貸與60萬元,其餘97萬元則先積欠全體投資人,之後統一當舖每次因營業需求需增資時,黃光毅時常無法提出資金,一再以賒欠方式記帳,積欠金額不斷增加。於106年2月間,各投資人擔憂黃光毅積欠之債務日益增加,且經營理念分岐,是與黃光毅商議結算其債務與投資股份後,再於106 年3月6日由其指示被告與原告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以價金300 萬元,將統一當舖營利事業登記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該當舖轉由原告實際經營,且被告亦提出相關證件供原告進行辦理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變更及商業變更登記等手續。原告辦妥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變更手續後,欲進行商業變更登記時,嘉義縣政府以被告已重新換發身分證件,送件證件不符為由,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導致目前係由原告實際經營統一當舖,然登記負責人卻仍係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合提出相關證件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始終避而不見,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約定,提出相關證件以辦理將統一當舖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向嘉義縣政府辦理將統一當舖(統一 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配偶黃光毅於105年1月8日向訴外人宋應佳借款400萬元,並由黃光毅簽發票面金額560本票1紙及被告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作為擔保。而黃光毅陸續匯款予宋應佳,將積欠宋應佳本金400 萬元及利息72萬元等債務清償完畢,依民法第739條、第742條規定,被告所擔保債務即不存在,豈料宋應佳以原告為其人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契約,亦以訴外人楊能添為人頭,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即洵屬無據,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統一當舖原由訴外人宋應佳、楊能添、被告配偶黃光毅及被告弟弟黃俊聰等4 人共同出資,並協議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但實際上統一當舖由黃光毅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書、統一當舖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37-40、43-44、45-53 頁),核與證人黃光毅、黃俊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2、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106年3月間,訴外人宋應佳、楊能添、證人黃俊聰及被告配偶黃光毅因經營理念分岐,與黃光毅商議結算其債務與股權後,由被告轉讓統一當舖之經營權予原告,以抵償黃光毅積欠宋應佳之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配偶黃光毅有無積欠訴外人宋應佳債務未清償,而協議以轉讓統一當舖之經營權來抵償其中債務30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配偶黃光毅積欠訴外人宋應佳500 多萬元債務,而宋應佳以債權讓與之形式,協議被告將統一當舖之經營權轉讓原告以抵償其中300 萬元債務一情(本院卷第229-231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衡諸證人黃光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轉讓契約書有瞭解?)這是之前我跟訴外人宋應佳借款,他說先把轉讓契約書先抵押在他那邊,若是我沒有還錢,他就直接過戶掉」、「我當時是簽立560萬本票給他,實質上我是跟他借款400萬,清償部份已經匯款給他470 萬(含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0頁),由是以觀,姑不論宋應佳與證人黃光毅間債務金額究竟為400萬元或500多萬元,但被告當時乃是因其夫黃光毅向宋應佳借款而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一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黃光毅無法清償債務,被告乃同意以轉讓統一當舖之經營權來抵償300 萬元債務等語,核與轉讓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3頁),即非無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只是擔保配偶黃光毅之借款,但已陸續償還宋應佳470 萬元,目前債務已清償完畢,並無主債務存在,自毋庸移轉統一當舖經營權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數紙為證(本院卷第28-34 頁),惟本院觀諸前揭存款憑條,均記載為「本人」存款,並非匯款交易紀錄,已難採為被告或其配偶黃光毅匯款予訴外人宋應佳之證據;況且,證人黃光毅既證述其與宋應佳合夥經營統一當舖,則雙方衡情必有盈餘分配或金錢往返之情事,,故彼此有頻繁資金往來紀錄,亦不難想像,自難僅憑前揭存款憑條,逕認證人黃光毅對宋應佳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此外,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俊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統一當舖是由幾人投資?)宋應佳、楊能添及我及黃光毅」、「因為統一當舖我們是委託他(黃光毅)經營,我們只是投資者,後來生意不好,股東也有意見,後來就跟被告協議他退出經營換人經營,大家對被告對出都有共識」、「(所以當時被告確實有要將統一當舖的股權給原告的意思?)就我所知,有辦理交接,快一個月的時間,辦理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足認統一當舖之投資股東確曾於106年3 月間共同商議,決定要求被告及其配偶黃光毅退股,並改由原告接手經營甚明,則被告既同意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以轉讓統一當舖之經營權來抵償黃光毅對宋應佳之債務300 萬元,自應依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履行。 (五)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觀(本院卷第4、38-39頁),統一當舖之營業處所即嘉義縣○○鄉○○路○段00號之27號房屋,其承租人已從證人黃光毅名義(原名黃俊傑)變更為原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負責人名義亦於106 年5月5日變更為原告,顯見統一當舖之經營權實際上已移轉至原告手中甚明,核與證人黃俊聰證稱:「就我所知,有辦理交接」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大致相符;證人黃光毅雖陳稱是因為擔心家人安危才搬走云云,惟其自承並未報警處理,而證人黃俊聰就此亦證稱:「(上一次黃光毅開庭時說,106 年統一當舖是遭照宋應佳強佔,怕遭到報復沒有報警,有何意見?)他106 年還有到統一當舖喝過酒,如果有被脅迫應該不會來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足認統一當舖之經營權移轉,乃係出於被告、證人黃光毅與原告、訴外人宋應佳等人協商之結果,尚難認係原告以強佔手段取得,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被告末辯稱其配偶黃光毅於105 年1月8日向訴外人宋應佳借款400萬元,同時簽立面額560萬元本票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為擔保,詎宋應佳分別以原告及訴外人楊能添為人頭,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不否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裁定與本案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300萬元,確屬同一筆債務無訛(本院卷第229 頁),惟補稱由於被告拒不過戶統一當舖負責人名義,楊能添才持本票聲請裁定,但並未持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黃光毅之財產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楊能添並未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被告既出於自由意願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即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至於原告或訴外人宋應佳、楊能添倘故意隱匿事實並重複行使權利,除可能構成民、刑事法律責任外,被告或其配偶亦可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憑此逕拒絕履行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協議內容,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七)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同意將統一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資本額以300 萬元轉讓原告,雖未明文約定商業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應一併變更登記為原告,然統一當舖本有合法之商業登記,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故兩造於轉讓統一當舖之經營權時,為使權利歸屬明確,基於誠信原則,被告負有協力義務,應協同原告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此乃契約之附隨義務,以輔助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完整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將統一當舖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將統一當舖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所辯其夫黃光毅向訴外人宋應佳借款金額究為400萬元或560萬元?又是否已全數清償完畢?由於屬訴外人黃光毅與宋應佳間法律關係,與兩造無關,且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故兩造間就前揭事項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