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陳曉美 訴訟代理人 謝素珍 被 告 林益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與復健費用、營養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未能打工之損失費用、機車修繕費用、服飾類損壞費用、及父母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整,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林益欽於民國106 年04月18日23時00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大道西向東行駛;原告陳曉美騎乘MER-1127普通重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東向西綠燈直行。被告欲從高鐵大道左轉至埤竹路,惟被告未依照號誌指示而為駕駛,逕自左轉,致原告陳曉美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造成第12胸椎與第一腰椎閉鎖性壓陷骨折並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基部移位骨折及下背、骨盆挫傷與雙膝、雙手多處挫傷、左足踝擦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即被告如欲左轉,應等待左轉指示燈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渠料被告不僅未依照號誌指示,亦無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逕行左轉,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具有過失固不待言。 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如下:急診、骨科醫療費3760元;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1320元;中醫醫療費用3060元、交通費5661元、未能打工之損失360000元、機車修繕費33800 元、服飾類損壞費用3198元、營養品費用22378 元、原告後續醫療費用38430 元、原告後續就醫交通費用27504 元、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原告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70889元及30000 元。復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被告的過失傷害及原告第12胸椎與第一腰椎閉鎖性壓陷骨折,並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基部移位骨折及下背骨盆挫傷,需原告父母陪同看診與日常照顧,造成原告父母及其家人精神壓力遽增,且原告因此次車禍傷及脊椎(第12胸椎與第一腰椎)致其無法久坐、久站及學校餐飲實習課無法全程勝任完成工作,嚴重影響日後工作能力,造成勞動力減損,甚至影響生活機能,是以請求原告及原告父母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70889元及30000 元。是故,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急診、骨科醫療費3760元;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1320元;中醫醫療費用3060元、交通費5661元、未能打工之損失360000元、機車修繕費33,800元、服飾類損壞費用3198元、營養品費用22378元、原告後續醫療費用38430元、原告後續就醫交通費用27504 元、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70889元及30000 元,共計800000元整。 四、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第451 條第3 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及同法第488 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權益,至為感德。 參、證據:提出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署嘉店統一發票、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嘉營業處統一發票、原告之薪資匯款證明、富發車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至尊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精美行收據、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電子發票證明聯、恆昇堂中藥房收據、天茂和平店消費明細、COSTCO電子發票證明聯、永盛商行統一發票、再興商行統一發票、原告後續醫療費用計算表及原告後續交通費用計算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林益欽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益欽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8日23時00分,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大道西向東行駛,原告陳曉美騎乘MER-1127普通重機車沿高鐵大道慢車道東向西綠燈直行。被告欲從高鐵大道左轉至埤竹路,惟被告未依照號誌指示而為駕駛,逕自左轉,致原告陳曉美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因而造成第12胸椎與第一腰椎閉鎖性壓陷骨折並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基部移位骨折及下背、骨盆挫傷與雙膝、雙手多處挫傷、左足踝擦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77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核准8,140 元 1、急診、骨科醫療費(含護腰醫療用品)、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部分:核准5,080 元 經查,原告提出急診、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之收據,主張伊支出急診、骨科醫療費合計3,760 元;及支出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合計1,320 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署嘉店統一發票等資料佐參。且查,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惟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主張伊支出急診、骨科醫療費3,760 元;及支出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合計1,320 元,係為真實。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急診、骨科醫療費用(含護腰醫療用品)3,760 元及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1,320 元,合計共5,080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中醫醫療費用部分:核准3,060元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中醫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伊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合計3,060 元。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中醫科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3,060 元,乃屬有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急診、骨科醫療費(含護腰醫療用品)及神經外科、復健科醫療費用,合計總共8,140 元。 (二)交通費用:核准2,469元 查原告主張之就診交通費用為5,661 元。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106 年9 月20日之計程車收據225 元及106 年9 月20日計程車車資證明230 元,合計455 元。另自106 年4 月28日至107 年1 月15日門診停車費金額650 元部分,原告亦提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署嘉營業處停車費統一發票佐參。又原告家人以自行駕車接送原告來回門診共31次之車資,原告以單程7.3 公里,每公里3 元計算,請求車資1,364 元,亦屬合理範圍。惟原告另請求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6 月26日家長接送上下學之車資金額3,192 元之部分,則非屬於因醫療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上下學之車資金額3,192 元之部分,因為原告上下學本即應自付車資,故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合理,因此,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就診之交通費及停車費,合計總共2,469 元(計算式:455 元+650 元+1,364 元=2,469 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准141,024元 1、原告主張伊因為本件車禍受傷,而致伊有不能打工之損失,伊工作以每日502 元、每月15,00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60,000 元。 2、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發生車禍,而送醫急診,經診治後於106 年4 月18日離院,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嗣後,原告於106 年4 月20日、106 年4 月28日、106 年5 月1 日、106 年5 月5 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106 年5 月5 日經醫囑:「宜著護腰並宜休養四個月不宜站立工作。」;迄至107 年2 月1 日門診治療,醫囑認為「現尚疼痛宜著護腰並不宜粗重工作」。則依上情,可認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應係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較為適當。至於107 年2 月1 日以後,原告僅是不宜粗重的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且於107 年2 月1 日後,原告亦已逾上述醫囑宜休養四個月不宜站立工作之休養期間。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係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合計9 個月又12天。又查,原告主張伊薪水平均一天502 元;一個月薪資約15,000元,有原告之薪資匯款證明可參。且查,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惟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上述主張伊日薪502 元、月薪資約15,000元,係屬真實。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9 個月又12天,金額合計應為141,024 元(計算式:15,000元×9 個月+502 元×12天=14 1,024 元)。 (四)機車修理費用、服飾類損壞費用:核准0 元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乃係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始得提起。如果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縱令依其他事由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就此部分,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如果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繕費用33,800元、服飾類損壞費用3,198 元,共計36,998元。然按,本件刑事所審理之案件,為過失傷害案件,而檢察官起訴書亦針對原告身體受傷之被告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並未論及於原告之機車、服飾類受損之損害部分,且就過失毀損部分,刑事部分並無處罰之明文。是原告受有機車修繕費用、服飾類損壞之損失部分,純係因被告之民事不法行為所致(即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合法。因此,原告在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繕之費用及服飾類損壞之損失,合計共36,998元之部分,於法不符,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營養品費用:核准0 元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營養品費用為22,378元,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營養品發票收據品項,係為優酪乳、鮮乳、鱸魚、鮭魚、土雞、油雞、洋參、櫻桃、羊乳等項目,原告縱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仍應會有支出上述飲食之費用,而且上述品項,未經醫師處方,尚難認係屬於醫療上所必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營養品費用22,378元,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核准0 元 原告主張伊復健的後續醫療費用自107 年1 月16日至110 年1 月15日,總共三年,計23,760元。骨科後續醫療費用自107 年1 月16日至110 年1 月15日,共請求三年,合計1,920 元。中醫後續醫療費用自107 年1 月16日至110 年1 月15日,共請求三年計12,750元。原告另主張伊後續至復健科門診、骨科門診及中醫門診之車資、停車費用金額,自107 年1 月16日至110 年1 月15日,三年期間,共計27,504元云云。惟按,原告對於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車資、停車費之計算,僅是自行為計算,並未提出實據以佐實其說,而且,原告之後續醫療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原告現在既然尚未有實際的支出金額,即不得於現在即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現尚難認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核准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2胸椎與第1 腰椎閉鎖性壓陷骨折、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基部移位骨折、雙膝、雙手多處挫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致無法久坐、久站,學校餐飲實習課無法全部勝任完成工作,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另參酌原告現年20歲,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家中有父母、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只有一部機車,及斟酌原告之傷害程度為第12胸椎與第一腰椎閉鎖性壓陷骨折、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基部移位骨折,及下背、骨盆挫傷與雙膝、雙手多處挫傷、左足踝擦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於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原告陳曉美與被告間,原告的父母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故原告父母二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屬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用8,140 元;⑵交通費用2,469 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41,024 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四項,合計總共351,633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351,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