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曾文欣
- 原告陳盈任
- 被告孫岳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盈任 被 告 孫岳澤 李欣潔 張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張治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被告孫岳澤、李欣潔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三日起;被告張治忠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張治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治忠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孫岳澤、李欣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治忠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董事,前向原告訛稱投資萱萱公司及被告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4 分之紅利,又聲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2 萬台總值28億餘元之訂單等語取信原告,加以萱萱公司與快取寶公司之控股公司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行每股36元之股票,原告因而誤信被告張治忠所言,陷於錯誤,始依被告張治忠之指示,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張治忠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被告孫岳澤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共達新臺幣(下同)156,712,200 元,而原告迄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之投資款3248萬元。詎於106年3月底快取寶吸金事件爆發後,原告始由新聞報導得知被告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104 餘億元,且已潛逃出境,而被告張治忠亦經檢調傳喚,被告並於107 年2 月27日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起訴在案。 ㈡、被告張治忠並非銀行竟向原告訛稱可投資萱萱公司,並收受原告資金使加入為股東,又於106 年1 月7 日招攬投資人北上參加被告遜岳澤為負責人的富利安股公司之年終尾牙活動,訛稱投資人公司高速發展,投資無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財物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財產之損害,然原告僅先就其中130 萬元為一部請求,並就剩餘損害金額部分不放棄權利。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治忠則以: ㈠、被告孫岳澤對其宣稱萱萱公司已獲得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機器二萬台總值28億餘元訂單等語,被告張治忠因而誤信受騙上當,其實屬本件受害人之一,並無惡意欺騙原告之意。且自原告及訴外人王哲仁、王錦葉、任雪瑛、洪永煌、林明正、陳諫蒼等人於106 年間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之證言觀之,可知被告張治忠僅單純私下分享該投資機會予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如鄰居、親戚、慢跑鞋會、佛學會等人,客觀上無主動積極廣泛,或大規模手段,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則被告張治忠並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 ㈡、縱認被告張治忠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據高等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95 號裁判意旨,該法係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原告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自不在保護之列,尚難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㈢、又倘認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惟原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前後共投資73次,而原告投資萱萱公司之紅利為月息3%,換算年利即為36% ,顯係暴利投資,原告為一智識成熟又具一定經濟能力之人,面對如此暴利投資,竟未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前後積極參與此項暴利投資共73次,原告應自行承擔該投資風險與投資結果,不得因嗣後損失,反向被告張治忠請求賠償其投資上之損失,是原告對於其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自應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孫岳澤、李欣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治忠為萱萱公司之董事,其宣稱投資萱萱公司及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公司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4 分之紅利,原告乃因誤信被告張治忠所言,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張治忠之指示,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張治忠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被告孫岳澤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共達156,712,200 元,而原告迄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之投資款3,248 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案件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95 頁)、匯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3 頁)、匯單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59-381 )附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同法第29條之1 ,違法吸收資金,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張治忠所有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被告孫岳澤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中,共達156,712,200 元,而原告迄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之投資款3,248 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案件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95 頁)、匯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3 頁)、匯單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59-381 頁)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張治忠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7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其對另二名被告孫岳澤、李欣潔提起之刑事告訴狀中自承「於萱萱公司106 年3 月15日退票前,曾取得紅利價差40筆,合計513萬8,000元,…」等語明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足證被告確有以收受投資,對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又查,被告為萱萱公司董事,萱萱公司董監一覽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188頁)並於106 年1 月7 日組團帶領包括原告等人前往北部參訪萱萱公司之相關企業,同時參加在台北圓山飯店舉行之晚宴,亦有招攬投資北上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5 -403頁)被告張治忠如非負責招攬原告等人加入萱萱公司之投資,而僅是單純介紹投資,豈有舉辦此次參訪活動之必要?益證被告張治忠確實係以萱萱公司董事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招攬多數人參與萱萱公司之投資無疑。被告雖辯稱伊僅單純分享投資機會與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並無大規模針對不特定人進行招攬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孫岳澤、李欣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㈣、經查,被告張治忠、孫岳澤、李欣潔以收受投資、使原告加入為萱萱股東,向原告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有如前述,顯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且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因銀行法第29條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或存款戶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治忠、孫岳澤、李欣潔賠償伊因被告等三人非法吸金行為而損失投資金額之損害,於法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投資萱萱公司之紅利為月息4 分。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原告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張治忠、孫岳澤、李欣潔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0% 之責任,而原告應負30% 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治忠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0,000 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29條之1 有關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招攬原告投資萱萱公司,違法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賠償其投資金額130 萬元之70% 即91萬元,即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張治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許庚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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