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陳聖騫 訴訟代理人 劉惠櫻 被 告 余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35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下午 1時14分許與被告於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157線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二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中風,過程一度病危,住院兩個月,半身不遂,需專人協助,無法自理,且身心受創,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24,821元及醫療用品費12,038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24,821元醫療費及12,038元之醫療用品費。 2.看護費及聘僱外勞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⑴106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支出看護費292,600元,並自⑵106年10月11日開始雇用外勞,支出外勞簽約代辦費 1萬元、代辦外勞服務費15,000元、外勞管理服務費7,200元,合計支出32,200元,⑶復於106年10月支出外勞3分之2 月薪2萬元、往後每月外勞薪資3萬元(含外勞每月勞健保費用及每月食宿費用) 。以原告現年76歲,自106年11月份依法算至國人男性平均餘命80歲即至110年,仍需支出雇用外勞50個月之費用,以每月平均費用 3萬元計算,共需支出150萬元,合計自106年10月至原告餘命需支出外勞薪資152萬元。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健康狀況良好,能自行騎乘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長期專人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綜上,合計請求 2,181,659元。惟考量被告經濟問題,僅請求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本件車禍並非被告撞到原告,當時看到原告開車過來,因無法閃避,所以停下讓原告撞上,且被告當時車速很慢,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也說不知道車子為何撞到他,懷疑是原告血壓有問題,才恍神撞到被告。否認原告所提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腦中風、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106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係因中風所導致,故其請求之外勞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用,請鈞長審酌扣除因原告骨折傷勢客觀上需休養之日數後,予以酌減。至於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除束腹帶500元、護肩850元外,其餘消費難認與車禍骨折之傷勢相關;原告提出送貨單、估價單等單據則難認確實有該項支出存在,應予剔除;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除應由病患自負之費用外,其餘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被告余炳章於 106年5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 15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 346號前劃設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 ,自對向駛來,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二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69頁),且據本院調閱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14至19頁) 。 ⒉由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小客車與原告機車相撞後,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約3分之1部分,已跨越黃色分向線,易言之,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約3分之1部分是在對向車道上。由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停止之位置,既有3分之1的左側車身是在對向車道上乙節,足見發生碰撞前,被告小客車已跨越黃色分向線,占用對向部分車道之事實,要可認定。 ⒊然而,倘若原告騎乘機車一直行駛在其原本行駛之南向北車道上,且與黃色分向線保持適當距離的話,則原告機車與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原告機車倒地位置,應至少有部分機車車身在其原本行駛之南向北之車道範圍內,方屬合理。惟本院觀諸現場照片,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全部機車車身都倒在被告小客車行駛之北向南車道上,僅機車車輪約在黃色分向線上方(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15至19頁)。由原告機車車身往左側倒地,且機車車身全部倒在對向車道上等情,足以推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機車之方向,亦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至黃色行車分向線位置處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12、13頁) ,惟被告駕駛小客車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復疏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而原告騎乘機車亦行駛至行車分向線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車禍事故,則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洵堪認定,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各負半數過失責任。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詳上開刑事卷宗偵卷第36、37頁)。 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見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線駛來,因無法閃避,故停下讓原告撞上,並非其撞原告云云。然本院斟酌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小客車左側約3分之1車身,已占用在對向車道上,足見事故發生前,係被告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上,故被告辯稱係原告跨越至其車道上,是原告機車撞到小客車,並非小客車撞到原告機車云云,其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復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半數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82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69至89頁),核屬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除應由病患自負之費用外,其餘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已係自費支出之部分,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金額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支出醫療用品費共計12,03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二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則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其因處置更換傷口藥物或因受傷無法自行如廁,應可認定。故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上記載關於:看護墊、尿褲、醫療耗材、尿布束腹帶及護肩、便椅及輪椅等耗材或輔具,本院認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部分,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2、6、7、10、11、14、15之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共9,960元(120+170+1450+90+1350+280+2200+4300=9960),洵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其餘部分,因無法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看出購買品項,故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除束腹帶500元及護肩850元外,其餘支出難認與車禍傷勢相關云云,惟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購買品項關於處置更換傷口而購入之醫療耗材或因受傷無法自行如廁之便椅,甚或因無法行走而購入之輪椅等,均屬必要生活支出,已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⒊看護費及聘僱外勞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①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支出看護費292,600元。②自106年10月11日開始僱用外勞,支出外勞簽約代辦費 1萬元、代辦外勞服務費15,000元、外勞管理服務費7,200元,合計支出32,200元。③於106年10月支出外勞3分之2 月薪2萬元、往後每月外勞薪資3萬元(含外勞每月勞健保費用及每月食宿費用) 。以原告現年76歲,自106年11月份依法算至國人男性平均餘命80歲即至110年,仍需支出雇用外勞50個月之費用,以每月平均費用 3萬元計算,共需支出150萬元,合計自106年10月至原告餘命需支出外勞薪資152萬元。 ⑵經查,本院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照護等情加以函查。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上開傷勢恢復至日常生活可自理期間,約需1至2年,此段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 1071150277號函文存卷可按。足見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恢復至日常生活可自理之期間約為 2年,且此段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洵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腦中風、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需人看護是因中風所致,應依原告骨折傷勢客觀上需休養之日數,決定聘僱看護及外勞所需之期間等語。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右側腦中風、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情,與系爭車禍傷勢是否有關聯性乙情加以函查,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稱:病人「右側腦中風、肺炎、泌尿道感染」之病況,與其106年5月29日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有該院 107年11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150277號函文存卷可按。足認原告「右側腦中風、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症,確係因系爭車禍引發或導致無誤。故被告辯稱原告上開病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應僅依原告骨折傷勢決定聘僱看護或外勞之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⑷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0月12日支出看護費292,600元(詳本院卷第111、113頁) ,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⑸原告另主張為聘僱外勞支出外勞簽約代辦費 1萬元、代辦外勞服務費15,000元、外勞管理服務費 7,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及僱用外勞費用收據為證 (詳本院卷第91至99頁) ,經核相符,本院斟酌原告為聘僱外勞,確復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准許。 ⑹原告復主張聘僱外勞每月支出 3萬元,除了每月薪資19,268元外,另包括其每月幫外勞繳納健保費 1,307元及其支出之外勞食宿費用 7,000元等語,並提出外籍看護每月簽收之薪資表及勞健保繳款單為證。經查: a.健保費支出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外籍看護薪資表,外籍看護每月所得額為19,268元,扣除健保費296元(107年1月以後為310元)後,實領金額為18,972元,故外籍看護每月所得額,有包含其自行支出之健保費金額(詳本院卷第135頁) 。而雇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健保繳款單, 106年11、12月雇主每月負擔952元(原告未提出106年10月份之繳款單,該月份不 列計),107年1月以後,雇主每月負擔997元(詳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因此,原告因聘僱外籍看護而支出之雇主負擔部分金額,106年11、12月各952元, 107年1月以後每月各997元,堪予認定。 b.食宿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其聘僱外籍看護,用意本在與原告一同居住飲食,俾利24小時全日照護,因此,外籍看護既與原告同住,原告顯然並無實際支出外籍看護之居住費用,故原告主張有支出外籍看護住宿費云云,未見其此部分有任何舉證,自無可採。但關於原告主張支出外籍看護膳食部分,因三餐飲食乃生活所必須,原告雖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但其主張應屬可信,惟承如前述,原告聘僱外籍看護24小時專職照顧,故看護應係與原告及其家人一同用膳,故原告額外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能以一般家庭消費之飲食支出等同視之。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 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嘉義縣為每人每月18,667元,再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台灣地區106年度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表14) ,其中關於食品、飲料及菸草項目,占家庭消費支出之15.6% 。故本院認外籍看護每月膳食費用應以2,912元為適當(18,667×15.6 %=2,912.05,元以下4捨5入)。 c.基上,原告因聘僱外籍看護,106年10月份支出費用12,845(19,268×2/3=12,845.33,元以下4捨5入),106年11、12月 各支出費用23,132元(19,268+952+2,912=23,132), 107年1月以後每月支出費用為23,177(19,268+997+2,912=23,177),洵堪認定。 d.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恢復至日常生活可自理之期間約為 2年,且此段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乙情,業如前述。簡言之,原告於106年5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需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約至108年5月底。因此,原告於 106年10月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之費用計算至108年5月止,總計為453,118元(12845+23132+23132+23177×17=453,118)。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健康狀況良好,能自行騎乘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長期專人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小客車竟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疏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原告騎乘機車亦行駛至行車分向線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半數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二至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中風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為1,112,699元(24821+9960+292600+32200+453118+2000000 =1,112,69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本件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半數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因車禍事故而受損害之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556,350元(1,112,699×0.5=556,3 49.5,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56,3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故本院不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附此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本院卷第69頁 │ │ │ │院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 │ │ │ │ ├───────────────┼───────┼──────┤ │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 │ │ ├─┼───────┬───────┼───────┼──────┤ │ │日 期 │金 額 │ │科別 │ ├─┼───────┼───────┼───────┼──────┤ │ │106年6月5日 │1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一般外科 │ ├─┼───────┼───────┼───────┼──────┤ │ │106年7月7日 │0 │本院卷第87頁上│復健科 │ ├─┼───────┼───────┼───────┼──────┤ │ │106年7月10日 │2390元 │本院卷第87頁下│復健科 │ ├─┼───────┼───────┼───────┼──────┤ │ │106年8月3日 │230元 │本院卷第85頁上│復健科 │ ├─┼───────┼───────┼───────┼──────┤ │ │106年8月3日 │19677元 │本院卷第85頁下│復健科 │ ├─┼───────┼───────┼───────┼──────┤ │ │106年8月22日 │56元 │本院卷第83頁 │復健科 │ ├─┼───────┼───────┼───────┼──────┤ │ │106年9月26日 │40元 │本院卷第81頁上│復健科 │ ├─┼───────┼───────┼───────┼──────┤ │ │106年10月26日 │142元 │本院卷第79頁 │復健科 │ ├─┼───────┼───────┼───────┼──────┤ │ │106年11月23日 │142元 │本院卷第77頁下│復健科 │ ├─┼───────┼───────┼───────┼──────┤ │ │107年4月26日 │240元 │本院卷第77頁上│心臟血管內科│ ├─┼───────┼───────┼───────┼──────┤ │ │107年4月27日 │662元 │本院卷第75頁 │復健科 │ ├─┼───────┼───────┼───────┼──────┤ │ │107年5月25日 │242元 │本院卷第73頁 │復健科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金 額 │品名 │單據頁數 │ │ ├──┼───────┼────┼──────┼─────────┼──────┤ │1 │106年6月16日 │120元 │看護墊 │本院卷第101頁上 │ │ ├──┼───────┼────┼──────┼─────────┼──────┤ │2 │106年6月20日 │170元 │尿褲 │本院卷第101頁下 │ │ ├──┼───────┼────┼──────┼─────────┼──────┤ │3 │106年6月8日 │317元 │維康醫療用品│本院卷第103頁上.左│ │ ├──┼───────┼────┼──────┼─────────┼──────┤ │4 │106年6月1日 │303元 │維康醫療用品│本院卷第103頁上.右│ │ ├──┼───────┼────┼──────┼─────────┼──────┤ │5 │106年6月6日 │500元 │東民輔具 │本院卷第103頁下 │ │ ├──┼───────┼────┼──────┼─────────┼──────┤ │6 │106年6月13日 │1450元 │鴻福醫療 │本院卷第105頁上.1 │由左至右編號│ │ │ │ │醫療耗材 │ │ │ ├──┼───────┼────┼──────┼─────────┤1234 │ │7 │106年6月11日 │90元 │鴻福醫療 │本院卷第105頁上.2 │ │ │ │ │ │尿布類 │ │ │ ├──┼───────┼────┼──────┼─────────┤ │ │8 │106年6月10日 │20元 │豪又豪商行 │本院卷第105頁上.3 │ │ ├──┼───────┼────┼──────┼─────────┤ │ │9 │106年6月9日 │388元 │啄木鳥 │本院卷第105頁上.4 │ │ ├──┼───────┼────┼──────┼─────────┼──────┤ │10 │106年6月10日 │1350元 │束腹帶、護肩│本院卷第105頁下 │ │ ├──┼───────┼────┼──────┼─────────┼──────┤ │11 │106年8月2日 │280元 │鴻福醫療 │本院卷第107頁上 │ │ │ │ │ │醫療耗材 │ │ │ ├──┼───────┼────┼──────┼─────────┼──────┤ │12 │ │400元 │洗+剪 │本院卷第107頁下.左│ │ ├──┼───────┼────┼──────┼─────────┼──────┤ │13 │106年8月13日 │150元 │電子體溫計 │本院卷第107頁下.右│ │ ├──┼───────┼────┼──────┼─────────┼──────┤ │14 │106年8月3日 │2200元 │便椅 │本院卷第109頁上 │ │ ├──┼───────┼────┼──────┼─────────┼──────┤ │15 │106年8月22日 │4300元 │輪椅 │本院卷第109頁下 │ │ ├──┼───────┼────┼──────┼─────────┼──────┤ │ │合計 │12,03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