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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日境
訴訟代理人
葉麗貞
被告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嘉裴
被告
許方瑞璧

       許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12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嘉裴、許方瑞璧、許翠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2.74%。另約定遲延履行債務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違反授信契據或對原告承諾事項者即遲延履行債務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共同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共同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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