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施金碧即大胖玩具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持本院87年度司執字第 65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93年度司執字第3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新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薪資所得等,及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6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新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並於107年6月27日報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核發移轉命令僅係被告對於原告每月於第三人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有收取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即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時,始告終結,不因核發移轉命令,即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報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雖已報結,然依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為不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判例意指參照)。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執行名義「新台幣(下同)603,000元,及其中新台幣342,800元自民國86年9 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200元自民國86年9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新台幣6,932元及執行費新台幣3,593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告就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履行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74條、第124 條、第144 條,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26條之規定,就形式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 附之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一、系爭債權憑證二「新臺幣603,000元,及其中342,800元自86年9月8日起,其中260,200元 自86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6,932元及執行費3,593元」聲請強制執行。查被告於8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然上開債權 憑證第二頁左上角蓋有「本債權憑證於93年10月1日再聲請 執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166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可知被告於93年10月1日開始續為第二次執行,距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間業已間隔5年又4日,而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亦因未於5 年間不間斷行使而時效消滅。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因時效消滅,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附屬權利亦無所附麗,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一、系爭債權憑證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另系爭債權憑證一第一頁明載其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故被告如主張非本票債權而係一般時效之債權非票款債權,則被告就債權存在應自負舉證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債權憑證一所載執行註記係為93年9月30日聲請換發 ,故就被告於88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上開聲請 換發期日,期間已逾5年又3天。 ⒉98年被告民事聲請狀(為聲請再予執行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具狀日為98年3月19日,鈞院收受日期為98年3月20日,而鈞院將其編為98年度司執字第6745號民事執行卷宗,依該卷宗內記載債證換發註記為98年3月23日;然被告遲 於103年3月31日始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期間已逾5 年又8天。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執行命令均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87年間取得鈞院87年嘉簡字42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同 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653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1909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嗣後,被告於88年聲請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一,鈞院亦於88年9月27日檢附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一郵寄予被告,被告並 於88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系爭債權憑證一。又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即88年10月14日起),上開日期重新起算,被告並於93年10月1日續 予第二次執行,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5年間行使而中斷。 又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3日、103年4月2日及107年6月8日持 系爭債權憑證向釣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中斷時效。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債權已有清償或其他法定消滅債權之事由,由此可證被告對原告仍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且亦未有罹於時效情事之發生,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宣示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後,於同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 ⒉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發給債權憑證。 ⒊被告於88年間取得本院88年嘉簡聲字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2號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 ⒋被告再執上開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93年度執字第3902債權憑證,於9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債權未 獲清償,而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6745號發給債權憑證。 ⒌被告再執上開二份債權憑證,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103年度執字第 10859號發給債權憑證。 ⒍被告再執上開二份債權憑證,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扣薪及核發移轉命令,由本院107年度執字第 19423號註記後發還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上開二份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⒈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何?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準此,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當以核發債權憑證所憑之原執行名義所記載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基準。又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即 未有短期時效規定之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即以支票取得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僅有1年,因起訴經 判決後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以5年為計 算。 ⑵被告執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宣示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及 確定證明書,於87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由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發給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而依本院87年嘉簡字424號之判決所示, 被告於該事件係以支票債權為請求,此有該判決可證(附於87年度執字第6534號卷)。據此,被告原支票債權請求權因經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一之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⑶被告另執本院88年嘉簡聲字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3年4月1日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2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然關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法無明文,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故其請求權之時 效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債權憑證二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 ⒉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方可行使時,故時效期間應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之翌日始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687號研究意見),合先敘明。 ⑵本院87年度執字第6534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88年10月1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於93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2166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⑶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02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93年4 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2166號之債權憑證,被告係於93年10 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執上述二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二)於98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5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 在5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45號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二),被告係於98年3月31日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於103年3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9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59號之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一、二),被告係於103年6月1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附於該執行卷)。被告又於107年6月8日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23號受理執行,此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是被告係在5年內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尚未消滅。 ⑹核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被告均係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請求權之時效均未完成。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消滅時效完成,因債權仍存在,僅得為時效抗辯,故非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僅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前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9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被告均係於5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請求權之時效均未完成,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之時效已完成時效,認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債權不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9423號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