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陳卿和
- 當事人吳秋煌、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吳秋煌 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栢弘 林瑞原 蔡安榮 陳建誠 龔忠桓 張治忠 黃振龍 郭漢宗 王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判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曾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萱萱公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辭去董事職務,更於107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萱萱公司監察人與其他董事表明辭去董事職務。故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然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且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2日起不存在,被告萱萱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49條規定自明。而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為被告萱萱公司之董事,有被告所提被告萱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為董事之原告對被告萱萱公司提起前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然被告萱萱公司之監察人林瑞原與被告萱萱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5月11日起不存在,亦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法律另有規定或被告萱萱公司股東會有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等事實,則被告萱萱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應可認定。然原告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命補正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與住居所,逾期則駁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152頁), 原告雖曾聲請選任被告萱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故依前開說 明,原告迄未補正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萱萱公司之訴。然原告日後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至原告對被告萱萱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3月22日起不存在部分,因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判提起抗告或上訴,應於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或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王立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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