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2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告
李之嫣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告
蔡榮宗
被告
陳霈閠(原名陳佩君)
被告
鄭秀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榮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榮宗、陳霈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被告蔡榮宗、鄭秀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榮宗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蔡榮宗、陳霈閠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蔡榮宗、鄭秀齡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蔡榮宗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蔡榮宗、陳霈閠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蔡榮宗、鄭秀齡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蔡榮宗原為夫妻,被告蔡榮宗於婚姻存續期間分別與下列5名女子外遇交往,甚至同居,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折磨、身心受創,分述如下:

1.與綽號「小琪」之部分:原告於105年8月間在被告蔡榮宗手機內發現其與綽號「小琪」女子Line訊息,且在被告蔡榮宗與「小琪」之Line訊息中皆有相對應之訊息。原告曾質問被告蔡榮宗,兩人對話過程均有錄音,且在2人錄音對話中,被告蔡榮宗並非單純沉默,而是有問有答,而且也承認有跟「小琪」傳Line,更邀約「小琪」參與員工旅遊。是不論被告蔡榮宗與「小琪」有無交往,被告蔡榮宗對於「小琪」確有表達愛慕追求之實際言語,甚至問「小琪」如果在一起是否會將心比心待我的小孩、是否會幫我煮飯照顧家裡、我們可以帶妳的孩子和我們的孩子一起出去玩等語,顯已違反配偶間互守誠實,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義務,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與綽號「劉妮妮」之部分:

⑴原告在家中電腦發現被告蔡榮宗與綽號「劉妮妮」女子之親密合照,拍攝日期為「2015年8月26日」以及被告蔡榮宗在汽車旅館拍攝「劉妮妮」之裸照,拍攝日期為「2015年9月16日」時間均在兩造婚後。

⑵被告蔡榮宗與「劉妮妮」所拍攝之合照,地點在「劉妮妮」住家,且男方以雙臂從後方環抱女方、兩人近距離對望、女方趴在男方大腿上等親暱動作,另有男方手持相機自拍遙控器緊貼在女方大腿接近臀部,及兩人頭部緊靠趴在椅上等,顯非一般攝影師與模特兒之互動。

⑶被告蔡榮宗為已婚男性,卻與「劉妮妮」單獨在汽車旅館拍攝全裸之煽情照片,已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且觀諸被告蔡榮宗所提出「劉妮妮」與他人之合照,地點均在戶外或公開場所,且並無裸露或親暱互動,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又被告蔡榮宗雖也曾在汽車旅館拍攝原告之照片,但原告身分是配偶,豈能與其他女性相提並論。

⑷原告不知被告蔡榮宗之興趣為「大尺度外拍」,也從未同意被告蔡榮宗參加「大尺度外拍」,何況所謂「大尺度外拍」頂多只是模特兒較為裸露,並不意謂攝影師與模特兒之間會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互動,更不會有攝影師深夜在模特兒家裡拍攝親密合照。原告是同一次發現全部照片,並非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蔡榮宗與「劉妮妮」有攝影交流。

3.與綽號「小慧」之部分:

⑴被告蔡榮宗與「小慧」在台中后豐鐵馬道出遊照片,檔案拍攝日期為「2017年5月28日」;墾丁出遊照片,檔案拍攝日期為「2017年6月3日」,時間均在兩造婚後。台中后豐鐵馬道出遊雖有其他之成員,但不能以此反證被告蔡榮宗與「小慧」無男女交往關係。

⑵被告蔡榮宗與「小慧」至墾丁出遊時,原告有請徵信社人員跟隨,徵信社人員在東山休息區拍到被告蔡榮宗與「小慧」上車之影片,並以Line即時傳送給原告,日期為106年6月4日,且影片中被告蔡榮宗與「小慧」之衣著與原告所提墾丁照片相同。另根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蔡榮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於106年6月3日、4日確有行經南州交流道,此為連接台1線前往墾丁之路線,且106年6月4日下午15時55分左右離開東山服務區,與上開徵信社人員以Line回報原告之時間相符,足證被告蔡榮宗與「小慧」至墾丁出遊之時間為107年6月3日、4日。被告蔡榮宗與「小慧」合照動作親暱,不僅頭臉緊靠,女方或者依偎在男方肩膀,或者以手環抱男方腰部,且兩人單獨至墾丁出遊過夜,甚至手牽手逛街開臉書直播,顯然是男女交往關係。至於被告蔡榮宗提出之照片,從照片中人物衣著判斷,時間、地點皆與本件不同,應屬無關。

4.與被告陳霈閠之部分:

⑴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至阿里山牛埔仔出遊,有摸臀、牽手之親密動作,是徵信社人員跟拍,並且有用Line向原告即時回報,時間是106年5月15日。

⑵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又於106年6月6日一起至民雄湯野汽車旅館休息。徵信社人員於106年6月10日以Line向原告回報,實際跟拍時間是106年6月6日。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從湯野汽車旅館開車出來,到民雄大士爺廟附近下車吃飯,過程中僅見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二人,並無被告所稱另一名攝影師朋友。且原告於106年5月15日曾傳送被告陳霈閠之照片給徵信社人員,供徵信社人員比對身分,而該張照片恰巧是被告所辯稱106年6月6日在湯野汽車旅館拍攝照片之其中一張,由此可見,被告所辯稱106年6月6日在湯野汽車旅館所拍照片,其實早在106年5月15日之前即已存在,亦即被告辯稱前往汽車旅館僅為拍照取景云云,全屬謊言。

⑶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單獨出遊,且有牽手、扶摸臀部等親密動作,兩人又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目的也不是被告所辯之拍照取景,顯已逾越普通異性朋友之社交活動,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容忍。且被告陳霈閠更是被告蔡榮宗前一段婚姻之外遇第三者,此有被告蔡榮宗前妻訴請離婚之起訴狀可證。詎伊二人不知悔改避嫌,又於原告與被告蔡榮宗婚姻期間內前往汽車旅館、出遊牽手等,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惡性重大。

5.與被告鄭秀齡之部分:

⑴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至台南學甲、麻豆出遊時間是106年7月5日;至台中高美濕地出遊時間是106年7月20日,且早已有牽手、摟抱等親密動作,可見兩人當時已是交往關係,此皆有徵信社人員Line回報為證,而被告蔡榮宗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是106年8月31日,可見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早在與原告之離婚訴訟開始之前,就已有男女交往關係。

⑵自106年9月間起,被告鄭秀齡即經常利用原告週末回娘家不在時,前來原告與被告蔡榮宗位於新港鄉的家裡,與被告蔡榮宗同宿,甚至將其個人衣物、餐盒、床單等物品放在原告與被告蔡榮宗家裡。

⑶因被告蔡榮宗經常徹夜不歸,原告與被告鄭秀齡之丈夫於106年11月8日會同警方至鄭秀齡在外租屋處捉姦,當日凌晨1時30分許,警方按門鈴敲門表明身分,但屋內無人應門,一直拖延至凌晨2時28分許,被告鄭秀齡才穿著居家服開門,但拒絕讓人蒐證,之後被告蔡榮宗也從屋內出來,此時被告鄭秀齡已更換衣服。因此被告蔡榮宗辯稱被告鄭秀齡為感念被告蔡榮宗之幫忙,要幫被告蔡榮宗慶生,被告蔡榮宗慶生完本欲返家云云,均非實在,原告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係因沒有通姦之直接證據,經檢察官勸說撤回告訴,並非原告接受被告之辯解。

⑷原告自上開捉姦事件後,即搬離新港鄉住家,被告蔡榮宗更讓被告鄭秀齡入住同居,經原告於107年4、5月間多日前往查看,均發現被告鄭秀齡早上出門、晚上進門,甚至擁有房子鑰匙自由進出。且被告蔡榮宗於106年10月12日,將同年3月底新買之汽車過戶給被告鄭秀齡,也就是被告鄭秀齡目前所開之汽車。

⑸被告鄭秀齡於107年11月23日、11月24日及11月29日早上均駕駛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離開被告蔡榮宗新港住家,可證被告所辯「鄭秀齡一時找不到房子,蔡榮宗是暫借給鄭秀齡住,就只有住1、2個月的時間」云云,亦屬謊言,事實上兩人係長期同居。

⑹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單獨出遊,且有牽手、摸臀、摟抱等親密動作,被告蔡榮宗於深夜1時許仍待在被告鄭秀齡租屋處,且二人更已同居(包括鄭秀齡之兒子),被告蔡榮宗還將名下汽車過戶給被告鄭秀齡,顯係男女朋友甚至未婚夫妻之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確。

(二)其次,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主要係被告蔡榮宗一再與其他女性外遇,原告雖曾數度提出要離婚,但因被告蔡榮宗每次都承諾不再犯,原告為維繫婚姻而一再忍耐,未與被告蔡榮宗離婚,但被告蔡榮宗卻變本加厲,原告也因此飽受精神折磨,甚至被告蔡榮宗反而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才終於絕望而對被告蔡榮宗提出離婚反訴。原告確實因被告蔡榮宗不斷外遇之行為而飽受精神上痛苦,而非如被告所辯早已無互信互愛因此未受損害云云。

(三)再者,原告與被告蔡榮宗離婚事件判決中(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80號、107年度婚字第21號,下稱另案)僅提出「劉妮妮」部分照片,其餘外遇對象之照片等證據並未完整提出(可能另案訴訟代理人顧慮妨害秘密),因此該判決僅審認「劉妮妮」部分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所能忍受之程度,此部分可供參酌。該案駁回原告離婚損害之請求,理由係以原告對於離婚非全無過失(原告對此有所不服),而不是因為被告蔡榮宗無外遇,併此陳明。又被告辯稱原告故意駕駛汽車碾壓其女蔡亞伶的腳云云,業經蔡亞伶於另案證稱原告應該是不小心的;又其辯稱:若於夜間爭吵,原告會將二名子女吵醒,揚言「我不能睡,他們也別想睡」云云,亦經蔡翔宇、蔡亞伶於另案證稱並無此事。

(四)綜上,被告蔡榮宗與上開五名女子外遇交往,甚至同居,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折磨、身心受創,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被告蔡榮宗與「小琪」交往部分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劉妮妮」交往部分請求賠償40萬元,與「小慧」交往部分請求賠償30萬元,合計請求90萬元【計算式:20+40+30=90】;另依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交往部分請求連帶賠償40萬元,與鄭秀齡交往部分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蓋參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婚姻期間有不顧家庭之情形,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為通姦,完全操之在己,與原告之作為或不作為無關,且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應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縱被告所稱原告於婚姻期間不顧家庭屬實,衡諸智識經驗判斷,並非均有發生通姦結果之可能,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為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容非有理。」

(六)並聲明:

1.被告蔡榮宗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榮宗及被告陳霈閠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榮宗及被告鄭秀齡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就與綽號「小琪」之部分:

1.否認原告之主張及「原證1」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否認「原證7」原告所稱「許曉琪」為其起訴主張之「小琪」。蓋「原證7」錄音檔之時間點為105年年底之後,然原告提出之「原證1」,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05年8月中旬,二者時間相隔4個月以上。且於該錄音中,均為原告一人之陳述,被告蔡榮宗未曾正面回應,實不得以其單純之沉默,即認為係對原告錄音中陳述為所為之承認。

2.此外,依錄音中原告之陳述可知,就連原告都不認為被告蔡榮宗與「許曉琪」間有發生男女之情,至多僅是被告蔡榮宗單方面之言語,亦即,被告蔡榮宗與許曉琪之間並無所謂「親密行為」,實無法認為於未有第三人介入原告婚姻之情形下,認為原告之配偶權遭到不法侵害,甚至情節重大。

3.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榮宗與小琪有曖昧關係,並以105年10月19日若被告蔡榮宗公司舉辦高雄員工旅遊,則可佐證「原證1」編號3照片之真正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蔡榮宗於105年間,即多次協議離婚,然因離婚條件無法談攏(子女會面交往內容、原告要求被告蔡榮宗將名下房屋過戶給原告等等),導致雙方自105年起之婚姻關係,即已名存實亡,原告深知被告蔡榮宗名下房屋並非婚後財產,故一再透過製造LINE對話記錄、錄音、聘僱徵信社等行為,希望從中獲取金錢,否則,豈有人於婚姻關係中,動輒對配偶為錄音錄影之行為。基於此動機,再加以原告掌控被告蔡榮宗所有公司之輪班、休假、員工旅遊中行程,偽造LINE之對話記錄後,加入現實行程混淆視聽,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蔡榮宗與小琪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甚至連小琪何人?此人是否現實存在均無法證明?堪認原告主張並非屬實。

(二)就綽號「劉妮妮」之部分:

1.原告「原證2」所示之照片,係被告蔡榮宗有加入大尺度外拍之攝影群組,並以攝影為工作之餘之興趣及休閒,此觀「劉妮妮」之Facebook之相片,其上有不少裸露照片係對外公開,又與其他攝影師或男性友人合照並展現親暱貌,即可知悉被告蔡榮宗與劉妮妮之間,僅係因攝影結識之好友,並非如原告所指摘之外遇。且從兩造之錄音亦可證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蔡榮宗「劉妮妮」基於攝影之交流而有往來。

2.被告蔡榮宗與原告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蔡榮宗之興趣為大尺度外拍及人物攝影,原告亦曾受蔡榮宗之邀約擔任模特兒,原告甚至陪同被告購買相機,是以,原告既已明知上開拍攝僅係被告蔡榮宗之興趣,實難以認為被告蔡榮宗有何侵犯配偶權之行為,更無法認定原告有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三)就綽號「小慧」部分之答辯:

1.小慧為被告蔡榮宗婚前於網路上相識之香港籍友人,小慧於婚前某日計畫攜同家人前往台灣探視胞姊並來台灣自助旅行,因知悉被告蔡榮宗居住於台灣,遂邀請被告蔡榮宗擔任地陪,兩人僅係普通朋友。

2.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小慧」前往后豐鐵道出遊,而原告亦已自承當時尚有友人陳楠硯及其子,並非二人單獨出遊,實難以認為二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

3.原告提出蔡榮宗與小慧前往墾丁之錄影,主張其為直播云云,僅為被告蔡榮宗之玩笑,並非於網路上直播,否則被告蔡榮宗於網路上稱「有人按讚,則該畫面應有顯示「讚」的圖示。被告蔡榮宗故不否認與小慧曾前往墾丁,然二人確實僅為好朋友,並無任何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

(四)就被告陳霈閠部分之答辯:

1.原告所提106年6月6日之湯野汽車旅館汽車照片,此係被告蔡榮宗、被告陳霈閠偕同另一名攝影師朋友前往旅館拍攝室內個人照,汽車旅館僅係為取景之便,此觀原告之拍攝照片背景亦為汽車旅館即可知悉。

2.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主張被告蔡榮宗係與被告陳霈閠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兩個影片,自汽車旅館出來之影片並無法看出車內後座是否未有其他人,而第一個影片與第二個影片並未連續,顯然係有意要將另一名攝影師朋友已提前下車之部分截去,或待另一名攝影師朋友已先下車後,再拍攝二人之影片。另,自第二個影片可知:被告蔡榮宗與被告陳霈閠並未有牽手等親密行為,互動正常,堪認二人前往汽車旅館,確實僅係去拍照,並無曖昧關係。

3.被告蔡榮宗與原告結婚前,原告即知悉被告蔡榮宗之興趣即是大尺度外拍及人物攝影,原告亦曾受蔡榮宗之邀約擔任模特兒,原告甚至陪同被告購買相機,是以,原告既已明知上開拍攝僅係被告蔡榮宗之興趣,汽車旅館僅係為取景之便,實難以認為被告蔡榮宗有何侵犯配偶權之行為,更無法認定原告有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五)就被告鄭秀齡部份之答辯:

1.被告鄭秀齡之前夫為被告蔡榮宗之同事,原告亦曾參與被告蔡榮宗公司活動因而結識,故原告亦認識鄭秀齡,於去年年中,被告鄭秀齡遭前夫施以家庭暴力,匆忙逃出家中,因不敢一人回家搬東西,便請求被告蔡榮宗陪同前往,被告蔡榮宗基於友誼關係,始為幫忙,與被告鄭秀齡確無逾越男女交往之行為。

2.106年11月7日適逢被告蔡榮宗生日,被告鄭秀齡為感念被告蔡榮宗之幫忙,遂購買生日蛋糕要幫被告蔡榮宗慶生,為不影響子女之作息,亦必須陪伴子女,於忙完子女的事情後,始請求被告蔡榮宗前往鄭秀齡家慶生,被告蔡榮宗慶生完本欲返家,然因小酌酒類飲料,為顧及安全,被告鄭秀齡建議被告蔡榮宗稍作休息後再回去;原告又主張106年11月7日被告蔡榮宗及被告鄭秀齡於鄭秀玲之房間獨處並換衣服等語,惟被告蔡榮宗於106年11月7日17時許進入被告鄭秀齡之租屋處,身上所穿著均為上班之衣服,被告蔡榮宗於工作制服內另有穿著T恤,至其租屋處後,理當將工作衣服換成休閒服,乃為人之常情,而被告蔡榮宗僅將上班制服脫下,保留T恤,亦屬稀鬆平常之事,又於106年11月8日會同警察前往現場時,被告蔡榮宗休息之地方為地上之墊子,並非床上,亦證二人確實無曖昧之情事,實難以因此證明二人何逾越男女關係之行為。詎料,原告誤以為二人有曖昧關係,而於半夜夥同多名黑衣男子前往被告鄭秀齡住處,起先因鄭秀齡家中之門鈴因故障至無法聽見門鈴聲音,嗣後發見外面有多名黑衣人及穿著警察制服之人,被告鄭秀齡並不知悉外面之人為何,為何半夜會穿著黑衣及警察衣服,實唯恐係犯罪集團或黑道,為顧及子女安全而未敢開門,上開情事經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嘉義地檢107年偵字第278號),並經被告鄭秀齡及被告蔡榮宗於警詢時已詳細解釋後,原告撤回告訴,堪認被告蔡榮宗及被告鄭秀齡確實無曖昧關係。

3.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第4、5、6頁(本院卷第32、33、34頁),此係於兩造均已提出離婚訴求之後所拍攝,原告既已於107年2月2日提出離婚訴求,實難以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受到何損害。被告鄭秀齡與前夫離婚後,先在外租屋,嗣後房東將房屋收走後,被告鄭秀齡母子一時無法覓得適當居所,不得已請求暫居住於被告蔡榮宗之住所,被告蔡榮宗基於友誼,遂同意暫時讓被告鄭秀齡借住。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107年11月23日新港家」及「107年11月24日新港家」之檔案顯然為剪接之檔案,可證原告於本案確實有捏造證據之逢為,並無法確認上開時間是否與原告主張之時間相符。

(六)原告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蔡榮宗有與被告陳霈閠及被告鄭秀齡有牽手甚至摸臀之行為,然而,其所提出者,均為「一瞬間」之照片,此為徵信社慣用之手法,亦即,實際情況有可能為無意碰觸(因並排行走)、短暫碰觸(例如過馬路途有車子過來、引導另一位方向)、甚至實際上並未碰觸(如同借位概念,例如男方無意低頭,但徵信社卻可以拍成是看胸部),此等情形無論何人,均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難免與異性有所碰觸,然而,僅要徵信社利用電影借位之概念,或捕捉該無意或短暫之接觸,將之攝影後,再解說成係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此無異鼓勵他人看圖說故事去判斷事實之真相,混淆他人分辨是非。

(七)原告與被告蔡榮宗於101年5月10日結婚,育有兩造共同子女蔡喬安,及被告蔡榮宗與前妻所生二名子女蔡亞伶、蔡翔宇,於婚前,被告蔡榮宗即曾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其有二名子女並願意協助照顧子女,原告表示同意,然兩造結婚後,原告因無法容忍被告蔡榮宗與前妻所生子女蔡亞伶、蔡翔宇居住家中,經常對子女蔡亞伶、蔡翔宇冷言冷語,不時暗示蔡亞伶、蔡翔宇不應該留在家中。某日,原告竟故意駕駛汽車,碾壓子女蔡亞伶之腳,尤有甚者,兩造若發生爭吵,原告完全不避諱於子女面前爭吵,若於夜間爭吵,原告即會將原被告與前妻之二名子女吵醒,揚言「我不能睡,他們也別想睡」、至使被告蔡榮宗之長女蔡亞伶忍受不住而搬離家中,更因兩造子女蔡喬安出生後,原告惟恐子女蔡喬安之資源遭被告蔡榮宗前妻所生子女瓜分,不斷要求被告蔡榮宗要將其名下房子過戶至原告名下,兩造經常因子女蔡亞伶、蔡翔宇之「存在」及金錢問題爭吵,根本早已失去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且原告先於105年底提出離婚之請求。且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原告於105年底提出離婚之後,一再找人跟蹤被告蔡榮宗,顯見原告繼續此婚姻之理由,並非為與蔡榮宗繼續婚姻生活,嗣後於107年2月2日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從而,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被告否認),兩造之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就其有因此受到精神上損害提出證據舉實其說。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按民法第195條第1、3項侵害配偶身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婚姻之幸福及完整,然而,依另案判決可知: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即知悉被告蔡榮宗應撫養與前妻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於婚前承諾會視如己出,然於婚後之態度卻為:看心情煮飯,若蔡榮宗之子女詢問是否有煮飯,則不理該子女、開車輾過蔡榮宗子女卻不道歉也不帶去看醫生,甚至會在吵架時故意待在蔡榮宗子女房間吵醒子女,此讓身為父親之蔡榮宗,如何容忍?蔡榮宗豈有可能對此等行為視若無睹?又如何有辦法與原告好好相處?堪認原告之作為,亦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之幸福及完整。

2.原告雖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主張通姦行為與否操之在己,不得主張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蔡榮宗否認有與被告鄭秀齡、被告陳霈閠有通姦之行為。

3.基上,原告同意被告蔡榮宗從事大尺度攝影之行為,並知悉被告蔡榮宗因大尺度攝影之行為,對於男女之間之互動不拘小節等情,然嗣後,原告若有希望被告蔡榮宗修正其行為時,往往無法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表達其自己之意見,而以激動之情緒及咄咄逼人之口氣面對被告蔡榮宗,則,被告蔡榮宗實難以於原告情緒激動之下與其溝通,甚至難以知悉原告之真正想法,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6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侵害配偶權的事實,都發生於兩造婚姻狀態仍然存續的狀態中。

2.原告與被告蔡榮宗於101年5月10日結婚。

3.兩造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婚字280號、107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蔡榮宗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為適當?

2.被告等交往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若是,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亦有明文。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小琪」、「劉妮妮」及「小慧」侵害配偶權部分,業據被告蔡榮宗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於105年8月16日以line與「小琪」之對話紀錄,有愛慕追求之意,並邀「小琪」參加公司之員工旅遊,已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手機截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雖被告蔡榮宗否認係與「小琪」之對話紀錄,惟查原告曾對該對話紀錄質問被告蔡榮宗,被告蔡榮宗並未加以否認,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蔡榮宗雖辯稱因原告非常強硬,所以沒有正面回應等詞(本院卷第232頁),已與常情不符,且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蔡榮宗工作之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至高雄地區舉辦員工旅遊,亦經該公司回覆屬實,有該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新必職(福)第00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77頁),則上開對話紀錄應屬實在,而被告蔡榮宗於前揭對話紀錄對「小琪」,有愛慕追求之意,並邀「小琪」參加公司之員工旅遊,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於104年8月26日及9月16日與「劉妮妮」拍攝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照片,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49至155頁),被告蔡榮宗雖辯稱原告於婚前即知悉其有拍攝大尺度照片之興趣,原告婚前亦曾擔任被告蔡榮宗之模特兒等詞,惟查上開相片有「劉妮妮」僅穿著內褲、裸露上身之相片,亦有被告蔡榮宗以雙手由後方環抱「劉妮妮」之相片,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雖被告蔡榮宗辯稱原告於婚前即知悉其有拍攝大尺度照片之興趣,然被告蔡榮宗既與原告結婚,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繼續與「劉妮妮」拍攝前開照片,仍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於106年5月27、28日及106年6月3、4日與「小慧」親密出遊,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66至167頁),被告蔡榮宗雖辯稱係朋友正常出遊,惟查由上開相片中,被告蔡榮宗有以手環繞「小慧」之背部,而「小慧」有以側身貼近被告蔡榮宗身體之行為,兩人顯已逾越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於106年5月15日親密出遊及106年6月6日一同去汽車旅館休息,侵害其配偶權等情,被告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則辯稱僅係去拍照等情,經查:1.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於106年5月15日親密出遊,業據原告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7頁),相片中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手牽手走路,被告陳霈閠甚至將手放置於被告蔡榮宗之臀部,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應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於106年6月6日至汽車旅館休息,雖提出相片及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8頁、第145頁),惟經錄影光碟結果並無法看出被告蔡榮宗駕車與陳霈閠一起離開汽車旅館,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34頁),故無法推論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於106年6月6日至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且該日相片亦無法看出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不應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雖原告主張被告陳霈閠係被告蔡榮宗前段婚姻之外遇者,並提出被告蔡榮宗前妻蘇筱珊之離婚起訴狀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經查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於蘇筱珊與被告蔡榮宗調解成立離婚,並未認定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是否有發生性關係,有本院98年司家調第69號卷宗可參,亦無法推論係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於106年7月5、20日親密出遊及106年9月間起同居,侵害其配偶權等情,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則否認有同居之事實等情,經查:

1.被告蔡榮宗與蔡秀齡於106年7月5、20日親密出遊,業據原告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相片中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手牽手走路,被告蔡榮宗甚至將手放置於被告鄭秀齡之臀部,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應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於106年9月間起,在被告蔡榮宗嘉義縣新港鄉住家同居,被告鄭秀齡並將衣物放在被告蔡榮宗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家中,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查該物品無法證明為被告鄭秀齡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於106年9月間起,在被告蔡榮宗嘉義縣新港鄉家中同居,尚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於106年11月8日起,在被告鄭秀齡在外租屋處同居,並提出會同警方捉姦相片及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39頁),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辯稱僅係幫小孩慶生等詞,原告則提出被告蔡榮宗進出被告鄭秀齡租屋處時服裝及鞋子皆已替換之情形,主張被告蔡榮宗與蔡秀齡有同居之事實,經查原告對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業據撤回告訴,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261頁),雖被告蔡榮宗進出被告鄭秀齡租屋處時服裝及鞋子有替換之情形,惟並無法進而推輪2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其配偶權,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自上開抓姦事件後,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即又於被告蔡榮宗家中同居等情,被告蔡榮宗雖辯稱因被告鄭秀齡遭家暴,暫時借住家中等詞,惟查被告蔡榮宗於106年10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汽車過戶給被告鄭秀齡,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告鄭秀齡自107年4月18日至5月8日多次被拍到由被告蔡榮宗家中走出之相片(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侵害其配偶權,應可認定。

(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情,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1.被告蔡榮宗與「小琪」、「劉妮妮」及「小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審酌原告106年所得為356,554元、名下財產並無財產;被告蔡榮宗106年所得1,101,275元、名下財產3筆(價值2,552,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復斟酌被告蔡榮宗侵害配偶權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蔡榮宗就此部分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2.被告蔡榮宗與陳霈閠侵害配偶權部分,再審酌被告陳霈閠106年所得為6,132元、名下財產4筆(價值549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復審酌被告2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致原告因遭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被告蔡榮宗與鄭秀齡侵害配偶權部分,再審酌被告鄭秀齡106年所得為359,997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10,05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復審酌被告2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致原告因遭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蔡榮宗於101年5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原告於105年底即提出離婚之請求,並無精神損害之可言,經查被告蔡榮宗與「小琪」、「劉妮妮」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時間均在105年底前,原告因被告蔡榮宗前開行為而提出離婚之請求,尚難稱無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蔡榮宗未思如何挽回婚姻,竟又持續與多名女子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界線,更難稱原告無精神之損害,被告以此抗辯,顯無可採。

(七)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婚前承諾妥善照顧被告蔡榮宗於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對被告蔡榮宗侵害其配偶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縱原告未依婚前承諾妥善照顧被告蔡榮宗於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被告蔡榮宗應花費更多心力照顧自己所生之子女,並化解繼母與子女間之衝突,方能挽救婚姻,豈有花費時間與其他女子交往,並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兩者顯然不具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此等抗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榮宗給付8萬元及分與被告陳霈閠、鄭秀齡連帶給付3、1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