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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張嘉献
訴訟代理人
黃張美麗
被告
張紳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言
被告
張世仁
被告
張束辰
被告
張祐蓉
訴訟代理人
張卓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測法字第31900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4.22平方公尺為道路,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保存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446.56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張嘉献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46.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世仁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446.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束辰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446.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紳昌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446.5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張祐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107 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上測法字316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持分各1/5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證物一)。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使用。

二、上開土地,目前有被告張束辰、張世仁、張紳昌占有並私自蓋有建物,原告張嘉献、被告張祐蓉則未占用,茲因占用土地者對協議分割之方案圖無法取得共識,致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分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所明文。

四、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

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圖(詳107 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該方案圖依建物現有狀況做成,盡量避免拆除建物,其中編號甲部分依建物D 之位置向下延伸、編號乙部分依建物B 之外圍連結、編號己部分為私設道路,東西向部分依共有人共識面寬為3.5 公尺,南北向部分,則依既有建物位置之外緣劃設,丙部分也是依共有人佔有狀況劃設,C 建物因留設3.5 公尺寬度道路而有部分須拆除,也是不得已,丁部分則是由原告取得,戊部分則是依共有人佔有狀況分割。

六、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均係依照各共有人佔有狀況去分配,原則上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一樣,請地政機關私下調整擬分割線,俾讓各共有人能公平取得土地面積。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紳昌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1、被告提出分割方案圖,該方案圖係依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地上建物現況圖製成,以不拆除任何地上物為原則,加以分割。

2、本348 地號總面積為2,347.02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137.59平方公尺,餘均分為五等分,每份面積441.88平方公尺。

3、原有之東西向既有道路,向東延伸一條4 米寬道路以利A1及A2出入。

4、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係依照各共有人目前所佔有之狀況去分配,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相等,請地政機關加以核驗,俾讓各共有人能公平獲得相同面積之土地。

5、請鈞院依107 年7 月16日上測法字第31900 號複丈成果圖為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張世仁、張束辰、張祐蓉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張嘉献於107 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鈞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1日上測法字第31600 號複丈成果圖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地籍圖暨土地使用位置測量圖。

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7.02 平方公尺,係乙種建築用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持分(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次查,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系爭土地。而查,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則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磚造屋瓦平房數間,其中有三戶住家,另有兩個位置是空地,目前房屋使用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束辰、張世仁、張紳昌等三人,另兩塊空地目前由共有人張嘉献、張祐蓉管理使用,其上有張祐蓉所有之倉庫及雞舍。上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上測法字第15500 號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可佐。而查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1日上測法字316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方案),該甲方案留設之道路寬度為3.5 公尺,面積為212.97平方公尺,係為拓寬原有的道路而規劃,被告張世仁、張束辰、張祐蓉三人於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上揭分割方案。惟另查,被告張紳昌於107 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另提出分割方案圖及分割說明,主張本件應依該分割方案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6日上測法字第319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為分割。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道路面積212.97平方公尺,寬度拓寬至3.5 公尺,惟每人可得以分配之實際面積僅為426.81平方公尺,且為將道路寬度拓寬至3.5 公尺,致使被告張紳昌所居住的磚造房屋必須要拆除,嚴重影響被告張紳昌居住的安全,損及被告張紳昌財產、經濟及生活,此分割方法對於被告張紳昌而言,難認為公平。再查,被告張紳昌所提出之乙方案,乃係依照土地的使用現況而分割,以不拆除任何地上物為原則,384 地號總面積為2347.02 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面積137.59平方公尺,餘均分為五等份,原有之東西向既有道路,向東延伸一條4 米寬道路以利張嘉献及張祐蓉所有車輛出入,每人實際上可得分配之面積均各為446.56公尺。本院審酌結果,認為甲方案將道路拓寬延伸到東方最後面的底端,徒增共有人分擔道路的面積,應無必要;被告張世仁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雖然路要拓寬一點,但是路不用拓寬到最後面;而本件如採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則不但房屋可以完整保留繼續使用,日後也不會產生拆屋還地的紛爭,較無重大影響,且每位共有人亦均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每人實際所分得之面積也較甲方案所分得的面積增加19.75 平方公尺,相對地可供實際利用的土地較多,因此,被告張紳昌所提出之乙方案,應為比較可採而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持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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