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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反訴原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原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被告
何鴻文
反訴被告
張雲欽
反訴被告
張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一、補繳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 元。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二、補提出民國108.06.12 民事反訴狀之繕本二份。

三、另提出反訴起訴補充理由狀,補充說明:①訴之聲明內容;

②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或請求所依據之法條)③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並應另附繕本三份。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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