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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徐心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反訴原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原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反訴被告  何鴻文 反訴被告  張雲欽 反訴被告  張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在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反訴狀(註:第二次提起反訴;本院收狀日期108 年6 月13日),惟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 元,並於108年6月18日送達反訴原告;且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已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依本院108年6月14日民事裁定補繳反訴裁判費3,860 元。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而查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反訴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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