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鴻文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雲欽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銘洲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心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定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物品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張雲欽、張銘洲。 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張雲欽、張銘洲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何鴻文應給付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並應給付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的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及已確定部分外),由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由原告張雲欽、張銘洲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何鴻文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張雲欽、張銘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張雲欽、張銘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張雲欽、張銘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何鴻文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雲欽、張銘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何鴻文部分【詳理由欄之甲、三;及乙、參、一說明】。 貳、原告張雲欽、張銘洲部分 一、聲明: 1、被告三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雜物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及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三人應自108年9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張雲欽之陳述(詳108年7月1日民事補充起訴狀及108年7月15日民事補正狀):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 項前段、767條前段及中段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2、本租地位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於107年2月15日與何鴻文租約到期。107年3月15日吳定豐夫婦,透過何鴻文的朋友陳招考得知此地租約到期欲來租地。但經了解被告吳定豐夫婦承租後,會把此地使用為將塑膠雜料高溫熔解之煉油廠房,恐其造成鄰近住戶危險及環境汙染,便直接回絕了吳定豐夫婦。 3、不料,107年3月21日,吳定豐夫婦未經地主同意,竟霸王硬上弓逕行載入六大卡車的塑膠雜料、泡棉及數桶不明油品於本地堆置。經地主獲知後,才欲與地主再度進行租地協商事宜。商談後,本地主還是堅決不答應租地,並請吳定豐夫婦另覓他地租用,盡速搬離其於本地之堆置物(有107年3月吳定豐錄音光碟摘要,如證據3;及欲租地錄音光碟,如證據4為證)。無奈,吳定豐夫婦不但對地主之回應置之不理,並自此失去通聯。讓這塊土地,因大批堆置物阻檔大門出路,造成大型車輛難以進出,讓欲承租者望之卻步。被告吳定豐夫婦此等不法行徑,實令人髮指! 4、本案之原告張雲欽,一開始原本只想控訴被告把堆置於本地號之地上物(塑膠廢料、泡棉及不明油桶)盡快清走,沒想對他收租金。但吳定豐夫婦食髓知味,一直藉故延滯訴訟,甚至還反告法官2 名。讓本案之審理一延再延,造成本地足足一年無法出租,令地主損失甚篤。本案於訴訟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起迄今),被告吳定豐夫婦無權佔有,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元,實應對其求償,並要求立即清除堆置物,以補本造之損失。 5、本地號之原告何鴻文乃本地號之承租者,其與本地主之租約在107年2月15日即已到期,故原本就無任何權力再使用或分租此土地。被告吳定豐夫婦於107年3月21日經友人介紹,在未經地主同意下私自在本地號之部分土地置放大量塑膠廢料、泡棉及不明油桶,不僅有礙觀瞻且阻擋大門出入口,造成本地主足足一年以上無法再將土地承租給別人,其租金之損益,逾36萬元,故對被告吳定豐夫婦求償。 (二)原告張雲欽及追加原告張銘洲之共同陳述(詳108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1、原告二人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為出租給訴外人何鴻文,租期至107年2月15日,被告自稱向何鴻文分租(按何鴻文無權出租),而於107年3月21日載運塑膠料太空包、泡棉、油桶內裝不明液體及煉油相關設備,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知悉後,請被告盡速遷移,被告請求承租,原告不同意,並請被告盡速將上開物品遷移系爭土地,但被告不為所動,因上開物品為高危險易燃之化學物品,且堆置在門口,雖有其他業者願以每月三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但因被告無權占有且堆置高危險易燃化學物品,致原告無法出租該土地。 2、原告曾要求何鴻文對被告起訴請求遷移上開物品,而由鈞院107年度訴字第513號受理中,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意圖延滯訴訟,提起反訴,並對鈞院受理該案之多位法官請求損害賠償,致法官迴避,且何鴻文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以其為原告顯有疑問,故該案將撤回起訴,並由原告二人另行提起本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案,故原告只得追加起訴,並撤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一案。 3、查,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應屬適法。又,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共232 平方公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堆置物品不遷讓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4、因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顯已構成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且堆置之物品顯然屬於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收入,而被告自107年3月21日無權占用至108年9月21日共18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尚屬適當。又,被告何時履行第一項聲明,尚未可知,故為第三項之聲明。因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間,如同時分別請求,顯有重複,故請鈞院擇一對原告最有利之判決。 5、被告吳定豐、徐心瑜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吳定豐。因上開物品皆為該公司所有,但由被告吳定豐、徐心瑜指揮司機運送至系爭土地,故該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訴之聲明之責任。 6、系爭物品為協和公司所有: 依證一資料可知協和公司之營業項目,而系爭物品皆為其營業項目所需用之原料設備,且吳定豐於鈞院108年3月28日現場勘驗時稱:PVC泡綿是協和公司的;又於107年10月11日庭訊時稱:法官問:地上放置的東西是誰的。吳定豐答:是我的。雖然其後曾否認太空包為其所有,但其供述反覆,且於108年9月30日之書狀,更以協和公司提起反訴,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足認聲明第一項之物品皆為協和公司所有。 三、證據:提出民雄鄉牛稠溪段72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位置及面積示意圖、何鴻文唯一委任聲明書、107年3月25日吳定豐夫妻欲租地談話錄音摘要、107年5月10日何鴻文及地主張銘洲談話錄音摘要、張雲欽與第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地政規費繳費收據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 參、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張雲欽在訴訟中有提供一個與何鴻文的租賃契約附在卷裡面(樸股;原告108年9月18日起訴狀的證物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明確有記載何鴻文的租約是三年的租期,如果以三年的租期來計算,從訂約日期105年2月15日起算,最後的時間應該是108年2月15日。但是這租約的內容裡面有筆誤,原告張雲欽寫成107年2月15日,最初的時候,我有問何鴻文,這筆誤很明顯,要不要緊?何鴻文答覆我說,他已經連續承租大概20年左右了。但是,那個當下原告張雲欽有拿一個新約要調整租金的要給他,何鴻文沒有接受,本來是12000 元,要調到15000元,又要調到18000元,何鴻文對新約沒有接受。我使用原告的土地,我是何鴻文的租期內合法分租的,而且是何鴻文主動邀請我的。本來是我的技術長找我到那邊說有便宜的東西可以撿來用,我到場一看,是整個好好的房子被何鴻文用怪手拆掉,當廢鐵在賣,當下我就問何鴻文緣由,何鴻文跟我訴苦說,他的表弟就是張雲欽不忠、不孝、不仁、不義,欺負他太甚,何鴻文也寫了欠條給張雲欽,鐵門、圍牆也給張雲欽估走了,因為我是古蹟的工地主任跟甲級營造的老闆,我跟何鴻文講說,這樣他倒騎你欺負2 百萬元,你知道嗎?何鴻文說,他當然也知道,當初這個只是一塊窪地,因為每一樣建設都是他自己花的錢,他花了5、 600 萬元在裡面,但是因為他年紀大了,沒有辦法跟張雲欽力爭,所以到後來何鴻文才請我去主持公道,這個是整件租地的緣由。 2、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對他有利的證詞必須提出證據。本件在系爭土地的太空包根本就不是我們的,原告硬要賴在我的頭上,說是我們的,要提出證據。 3、卷㈠第17頁上圖的太空包不是我們的,下圖的泡棉才是我們的。當初我們桃園八德廠總面積才110 坪,也要放泡棉、設備,我可以提供我們當初要遷廠的時候,有作一個紀念拍照存證,每一個角落都拍照,我們的營業項目就是泡棉的醇解再利用,工廠裡面連一公斤的塑膠也沒有,哪來這麼一大堆的塑膠太空包。 4、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 位置的泡棉,是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我也是用公司的名義跟何鴻文承租系爭土地的。B 位置裡面的泡棉都是我們的沒有錯;但是A 位置的塑膠太空包,根本不是我們的。 三、證據:提出張雲欽、張銘洲於105年2月15日與何鴻文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何鴻文自103年1月至107年3月積欠張雲欽款項的欠條影本等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張雲欽、何鴻文、張銘洲應給付反訴原告參拾陸萬元。 二、陳述: (一)有關貴院108年4月26日民事裁定駁回反訴被告(嘉義地院推事)曾文欽、馮保郎等鈞 地院所謂2 位訴外人,因訴訟體系龐大,暫時予以尊重,於反訴被告中剔除之,惟因(嘉義地院推事曾文欽、馮保郎)其等尚有不法行為,於本案暫列為:關係人,以保留民、刑事訴追之權利。復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得以反訴,本件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為相牽連,依法合一確定之人:反訴被告1 張雲欽、反訴被告2何鴻文、反訴被告3張銘洲。 (二)本件原審法官曾文欽明顯與被告張雲欽有犯意之聯絡,其分工以幫助犯之腳色,於108年1月12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為當事人者(共同被告),應自行迴避,且其已迴避(請參本件108年1月12日聲請迴避狀)107訴513號案,又續接同樣案情之108訴608號案,明顯反覆及不當。故具狀再請:原審樸股及曾文欽:迴避本件之審理。 (三)有關108年4月8日,反訴被告所提列(愚人節)之:108年4 月1 日租賃契約,復核其指述:「因一建材公司主動來尋願以3 萬承租……直至訴訟結束搬遷,本地主才敢將此地再招租給別人云云」實屬痴人做夢,鬼扯一通,本案原告起訴於107年6月5日,系爭:108年4月1日之契約與本件無任何干係! (四)有關場內太空包塑膠品,乃反訴被告何鴻文私下所進產品,此賡陳明確,與本公司毫無關係,108年3月28日之會勘,有同樣之說明,本公司亦無此進項之發票,貴院裁判前應為調查證據,復次,原告張雲欽持續訛指意圖嫁禍,應提出更有利之證據,否則即屬蓄意誹謗罪責。 (五)原告何鴻文及其撰狀人張雲欽無端民訴起訴本件,該反訴被告:1、何鴻文;2、張雲欽等除本件民事反訴之不當得利外,尚涉刑事共同誹謗、共同妨礙自由、共同詐欺、共同竊盜,詳如後述: 1、由卷第304頁,第2任原審108年3月28日記錄得知:「(107 年4 月12日)分租協議何鴻文上面之簽名,是否你本人之簽名?」何鴻文答:「是」「(文字)是吳定豐寫的、何鴻文名字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自己蓋的。」;系爭分租協議已敘明:「目前原土地承租人何鴻文先生與地主張姓兄弟有若干糾紛,涉不公義處,由何鴻文先生委就吳定豐先生為必要時之訴訟代理,一併敘明之。」;107年4月12日系爭分租協議在先,且向張雲欽兄弟必要公道之取回,復次,107年5月10日張雲欽與何鴻文之錄音證明:「我(何鴻文)有跟他(吳定豐)拿8000元,但沒寫單子」,此外即處處證明張雲欽藉勢藉端,利用何鴻文之弱勢,民事訴訟並非何鴻文之原意;再由卷第303頁,第2任原審108年3月28日記錄得知:「名字是我(何鴻文)的沒有錯,但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再者:107年6月5 日原告何鴻文具狀之署名處為捺一指印,並非是一枚印章;綜上,張雲欽所擁何鴻文之印章即有盜刻之可能,且不合邏輯(最初何鴻文厭惡於張雲欽之強勢、氣憤之下:僱工拆毀100餘坪之鐵皮屋,寧願魚死網破!嗣後,為本人所勸阻再毀損其餘設施,合先敘明),卷107 年8月30日「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何鴻文之印」與108年3月4日唯一委任聲明書何鴻文之印根本不同,一大(篆體)一小(楷書),涉及偽造文書罪責,移由檢察官調查之。依法:何鴻文否認有實際交付印章予反訴被告張雲欽,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1 次原審曾文欽蓄意不查,明顯違法,本件原告民事訴訟,依法應為撤銷之。由卷第254頁中,第1任原審108 年2 月27日記錄得知:「我合法跟何鴻文分租、結果他(張雲欽、張銘洲)把大門非法鎖起來,而且還斷電(何鴻文應該是池魚之殃,欠一、兩年也沒被斷電),造成我的損失,還偷走我的(兩顆)馬達,而且還誹謗我說會汙染…」,於卷275 頁張雲欽、張銘洲呈:「說好借放一個月就搬走」,遷廠豈是兒戲,此區原不缺電、不缺水、技術長就住民雄,而且介紹他的好友何鴻文廠處。 2、由卷第253頁中,第1任原審記錄得知:「這個土地上面所有的建設都是何鴻文的建設,何鴻文建設了幾百萬元,張雲欽觀覦他的建設,因為積欠租金十二萬元,所以要趕走何鴻文。」;復次,於卷254 頁「我(張雲欽)有上鎖……因為何鴻文還住在那裏。大門雖然我有鎖起來,但我有貼紙條,如果有事情要進出,……斷電是因為何鴻文沒有繳電費…」,事實上系爭電費只約100元,於卷255頁「張雲欽承認確實有把大門鎖起來,小門2個月後也鎖起來,那2個月裡面都沒有電,我說要幫何鴻文繳納,因為電戶的名義不是何鴻文,何鴻文無法繳納,我(吳定豐)也無法繳納..... 」;以上證據,驗證被告張雲欽、張銘洲涉犯妨礙自由,宜由地檢署偵辦之。 3、按由107年3月17日至107年4月12日,經與何鴻文多次之溝通(詳卷107年10月8日民事聲明反訴狀;反證1:通聯記錄),知悉系爭案件地主張雲欽,乃無情、無義,為富不仁毫無公義之輩,本人心慈路見不平,故而有系爭分租之協議(詳卷107年10月8日狀反證2 ),期間,地主張雲欽即片面違法執行斷電措施、更違法執行封鎖小門、大門,以達違法驅趕何鴻文(連續良好建設近20年之住居)合法租賃,及阻止本人吳定豐與何鴻文公司合作,正常營業之目的(何鴻文以其多年機械修繕之經驗,同意任廠長照顧設備運作),張雲欽如此片面強勢及多端不法,且惡人先告狀,其無任何合法法源可獲租金之收取,尚須負不當得利之責,合先敘明。 (六)反訴被告張雲欽多端不法,再述如下: 1、由108年4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中,2次原審馮保郎在反訴原 告抗議下,才清楚問明,並載明於筆錄中,凸顯1次原審曾 文欽、2次原審馮保郎均有不公義之情形,方顯示107年4月 12日何鴻文百般委屈才請告訴人協助介入處理其等之糾紛。2、查何鴻文與張雲欽乃親屬關係,系爭土地確由何鴻文向張雲欽承租近20年,系爭租地:原面貌乃一無甚價值之農田窪地,經多年何鴻文所費不貲,持續之建設,經營中古馬達修復買賣之業務,乃有如今工廠之面貌,於承租年起至106 年每月之租金為12000元,合再敘明。 3、反訴被告何鴻文自述於反訴原告吳定豐:106 年因年老力衰,經濟不景氣,有積欠張雲欽十二萬租金之情況,而有張雲欽苛扣何鴻文:低價變賣部分鋼軌鋼板圍籬、龐大鋼構大門物權,予張雲欽之事實(系爭張雲欽涉及苛扣承租戶何鴻文、不當得利!),且107年租金有反應物價指數,調漲至15000元之事實,證明張雲欽、張銘洲確係近利之徒。 4、107 年反訴被告張雲欽,一地欲違法多租(前述:期間何鴻文尚有承租權,107年度每月租金為15000元),張某圖以何鴻文之建設為基礎,於圍牆外張貼廣告,迭請外人;空調、運輸業人士,介入系爭租賃,月租謂30,000元,且何鴻文須全數物料、建物等,須全數清空、搬離,引起何鴻文自殘反彈,雇工拆除變賣中間路旁部分之鐵厝約100 坪(賤賣每公斤僅8元之廢料價值),事經反訴原告於107年3月底至4月初,出面折衷、曉諭張某: ①景氣不好,空地何其多,該空調、運輸業人士並不會介入此紛爭之地,以符合張雲欽之「如意算盤」;嗣後至今,驗證確實如此,唯一108年4月1 日系爭之契約,只是不明究裡之人,再誤入張雲欽之陷阱、巧計而已。 ②表哥何鴻文已年老,張雲欽不應依勢嘉義法院有同學撐腰,而用盡其極、趕盡殺絕;反訴原告若向張雲欽長期承租時,會留約100坪予何鴻文,繼續事業及住居之用,且原租金12000同意為漲後之15,000元;而張雲欽卻向反訴原告開出毫無情理之31,000元租金,繼而更破壞進場之輸送設備,且偷竊該設備中之2 部馬達(詳卷107年10月8日反證3),且違法逕行斷電、違法加鎖控制大、小門進出(詳反證4 ,請參前狀。),才有其後,107年4月12日之系爭分租協議(即除留約100 坪予何鴻文事業住居之用,尚每月加添3000元類似養老金予何鴻文當二房東之用。) ③原告照片中太空包之堆件,並非本公司進項之物品,張某乃藉機楷油、栽贓,已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胡亂、無地放矢。 ④系爭107年3月25日原告之錄音檔破綻百出,明顯剪接造假:1.系爭5 人(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吳定豐、徐心瑜)對話,明顯遭遇不當剪接,通篇只見4 人。2.當日何鴻文提及張氏兄弟:不忠、不孝、不仁、不義,何某才有:自毀拆屋之舉措,也才有本人吳定豐路見不平,挺身讚聲,支持何鴻文之舉措,唯係爭言語整段消失。3.系爭何鴻文租15,000元,租別人30,000元(建立在何鴻文所有建設之規模上),我給何鴻文100坪,給他當廠長,照顧他們眷屬,竟還須31,000 元租金之不合理,整段消失。4.張雲欽同意機械貨料可在置放6個月,惟須6個月後搬遷至,張某另外白馬襌寺旁之農地(每月15,000租金),以讓其順利轉租,該整段消失。5.張雲終談及:嘉義地方法院有他同學在當庭長,並且非常罩他,系爭依靠勢力、軟硬兼施之言語,整段被消失。6.何鴻文另向外人收費收塑料,張雲欽閒談及該些塑料,以我知識、意見、何種專利?有何種可能之處理方式,卻遭不當竄改,原意盡失。綜上,依毒樹毒果理論,系爭錄音檔造假轉接,顯無證據價值。 ⑤系爭107年5月10日張雲欽與何鴻文之錄音檔,其通篇顯示,張雲欽持強凌弱,利用何之不懂法律,以不驅趕(我們也不是不敢趕你走)…何:「我老婆和女兒都搬出去了。我也很嘔…。」(區區幾元電費未給,那根本張某違法斷電、鎖門,妨礙自由的違法舉措!)張:「那個沒關係系!已經搬出去了。現在真的不用再住在這裡,你又沒在營業,這麼大地方又沒用。」云云,多方哄騙,以扭轉何某之自由意志,欲其無端提告之一端。且其中多加有子虛:張說「今天還要叫人來載走機械…」云云,顯然是假,明顯與事實不符!鐵門深鎖,如何會來載運一說?復次,張某既說吳某拒接電話,又何來知悉載運之事情,明顯於錄音中,故布迷陣,為虛假之說詞,不值一哂。 ⑥系爭原告:108年3月4 日張雲欽與何鴻文所謂之:「唯一委任聲明書」,相對於107年4月12日何鴻文與吳定豐之分租協議及訴訟委託一事比較;復次,108年3月28日會勘當日,2 次原審馮保郎在吳定豐之異議下,方紀錄:前述107年4月12日確有分租協議一事。顯然該「唯一委託聲明」,顯是虛假,且涉及偽造文書罪責。 ⑦由院卷第161頁: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2條:斗大明顯之:「租約期限三年」,以105年2月15日訂約計,時間自然是:108年2月14日方為屆期,系爭進場、糾紛等,皆發生於合法租期內(107年4月12日分租協議),根本非關乎地主張雲欽。明顯張雲欽蓄意訛詐、藉端滋事。復次,該契約何鴻文為捺指印,根本非張雲欽於第1 任曾文欽法官庭審時謂:「何鴻文多年來租賃印章皆放我這邊」云云,然於庭上所出示的是一顆新的印章,明顯張雲欽蓄意盜刻印章,觸犯偽造文書罪責,宜由地檢署偵辦之。 ⑧由卷159 頁張雲欽所提供何鴻文之「欠條」,有捺指印之金額總計為12萬元(103年1、3、5月租金各15000元、104年11月租金15000元、105年1、5月袓金各15000元、106年11、12月租金各15000元。)(亦證:何鴻文慣用指印! ),然張雲欽嗣後,於前述有苛扣部分鋼板圍籬、活動馬達大門之買賣時,即應有所得利結餘(該價值約佰萬元),奈何於108 年5 月10日之錄音中,尚大言不慚謂何鴻文:尚欠20多萬元,明顯是1 隻貪吃蛇,情狀明顯有假,除證張某兄弟工於心計,胡亂要債外,該錄音檔即毫無證據價值可言。 ⑨本件一審1次審曾文欽、2次審保郎均明顯有偏袒、不公義之情事(果驗證:107年3月25日張雲欽錄音時指說他嘉義法院有同學當法官會罩他之情事!),故案件明顯延宕迄今,尤以108年3月28日當時為勘查張雲欽涉竊盜協和公司兩馬達機具之審問,嗣後馮推事明顯於勘查馬達當場,故縱張雲欽兄弟無理鬧場,而蓄意轉移焦點,毫無記錄。此竊盜馬達案件,宜由地檢署繼續偵查之。 ⑩綜上,驗證張雲欽人心不足,欺侮何鴻文年老子幼,且年輕外配言語不流利,無法幫他求取公道,且擅以撰狀人自居,偽造文書,躲於幕後無端起訴,且獅子大開口,為不法的租金之索要,也無懼於違法斷電導致何鴻文年輕外配不耐而「妻離子散」,而且提告本件。 ⑪經查,本件訴訟,應為(反訴被告)張雲欽所主導,然其所訴,毫無證據,且皆刻意顛倒黑白,反證明他只是一廂情願之奸商而已,本公司擁專利(美國、台灣、大陸)醇解聚氨酯之證照(詳107年8月10日狀反證5)(請參前狀),107年3月26日遷廠前,設籍在桃園八德區永豐路397號乙工廠房,對面就是24小時經營之7-11超商,經營9 個月期間毫無任何工安問題,期間且有多個環保署、環保局、上市公司等專業官員、人員等參觀到訪評讚,顯見張某無的放矢;按,張某明知反訴原告已經遷廠至該系爭場地,卻故意將存證信函,復寄至桃園前廠,而非與尚有承租權之表兄何鴻文好好溝通,顯見其刻意造讓、汙衊!復次,張氏兩兄弟曾帶領反訴原告吳定豐至民雄寮頂村其另一塊農地(斜對面150 公尺有觀音襌寺),方正之600 坪,兩邊接臨大馬路,99馬力電桿就架在路旁(惟其上尚有部分未收成之鳳梨植栽!),開價每月15,000元,可長期租予公司來建設(亦可另外參觀多筆農地),反訴原告吳定豐為免同樣輪迴於;何鴻文為張氏作嫁之窘境:1、引鳳築巢, 2、完成建設結果,3、又來殺雞取卵之行徑,故並未答應其所設想之局,如今馬上遭張雲欽反噬,顯見其霸道、反復殘虐之一面。 (七)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公司資本額登記1 千萬元,泡棉的進料也是有合約的,反訴被告不當的妨害自由行為,造成我們整個遷廠的進度就被阻斷了,我們在訴狀裡面有提過,我們的損失至少是110 萬元,這36萬元其實就是這些材料還要再一次搬進去別的廠地的基本費用而已,這些損失我們也可以不拿36萬元,上次調解我就跟張雲欽講,我給他一個新地點,他把它全數載過去,我還沒有要求這些設備因為長期曝露在外面,有的會生鏽,有的會變質,還有馬達他不知道拿到哪裡去,還是變頻馬達,不是一般的馬達,不是對方律師空口一句沒有證據,張雲欽自己也承認有去斷電及上鎖,講好聽說我們要運走,他們就會配合,但是他們又私下跟何鴻文講,機器不能被載走,不然你牛頭就控制不住,這個就是明目張膽的妨害自由,他表面上跟法官講說我們如果去載,他們就會開門,才是片面之詞。 2、我們有給何鴻文8000元美金當租約分租的訂金,我也講過這筆錢可以任由他運用,因為他生活困難,而且是何鴻文他主動要求我們遷廠過去,所以在分租協議上加一個但書,何鴻文要求協助幫他主持公道。張雲欽在何鴻文合法的租期內,根本無權去斷電跟上鎖。 三、證據:提出105年2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部分 (一)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反訴原告所述不實,且無證據支持。反訴原告所主張36萬元,不知其計算基礎為何? 2、反訴原告於今日即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所述均不實在。反訴原告提出105年2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承租人不得變相轉讓承租。所以,反訴原告107 年12月12日分租協議書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且該分租協議書租金每月是18,000元,反訴原告稱交付8,000 元美金為訂金,顯然悖於常情,且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上開金額給何鴻文,縱使有交付,對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亦不生效力。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二、反訴被告何鴻文部分 反訴被告何鴻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何鴻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何鴻文於107 年6月5日具狀起訴後,另於107年6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為訴之聲明,內容為:「一、被告應盡快把置放PVC 和泡棉物搬離。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置放租金玖萬參仟元。」嗣後,於107年6月27日另提出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儘快把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725地號土地上之PVC及泡棉物搬離。」並於本院107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000 元的部分。嗣後,張雲欽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為本訴的共同原告,被告兼被告徐心瑜訴訟代理人吳定豐就追加原告張雲欽部分,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張雲欽追加為本訴共同原告。另外,原告於108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訴訟起訴狀,再追加張銘洲為原告,並追加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而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前,雖然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查,張銘洲乃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定豐亦稱本件系爭725 地號土地上的泡棉,是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件張雲欽於107 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為本訴的共同原告,及原告在於108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訴訟起訴狀再追加張銘洲為共同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另查,原告何鴻文的本訴部分,因原告何鴻文未遵期補正應說明事項,亦未聲請更正108 年5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為訴之聲明內容,復未遵期依本院於108年7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84元。因此 ,原告何鴻文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4日以 裁定駁回原告何鴻文之訴【詳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4頁】。又查,上述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8日送達給原告何鴻文,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何鴻文並無對於上述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裁定駁回原告何鴻文之訴的民事裁定,已經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貳、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再查,在本院卷㈠第57頁上圖紅色圓桶、方形機器及其後面之儲存桶;第57頁下圖藍色桶;第17頁下圖及第59頁上圖之黃色泡棉,被告坦認係屬於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詳本院卷㈠第252頁至253頁;卷㈡第284頁至285頁】。惟查,原告主張本院卷㈠第17頁上圖及第59頁下圖的太空包,亦為被告所有,被告則否認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述系爭的土地,被告則辯稱張雲欽與何鴻文之租賃契約中,記載租期為三年,自訂約日105年2月15日起算,期間應該至108年2月15日始屆滿,被告是向何鴻文合法分租,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因此,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執點在於:⒈本院卷㈠第17頁上圖及第59頁下圖的太空包(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是否係屬於被告所有?⒉被告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參、本訴部分 一、原告何鴻文之請求部分: 經查,原告何鴻文的本訴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告何鴻文未遵期補正應說明事項,亦未聲請更正108 年5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訴之聲明內容,復未遵期依本院108 年7月8日所為之107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584元,因此,原告何鴻文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何鴻文之訴,並已於同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之請求部分: (一)經查,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約0.3甲,於105年2月15日與何鴻文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1.租約期限三年:自105年2月15日至107年2月15日止(註:應至108年2月15日止)。租賃契約期間,甲方(即張雲欽、張銘洲)不得無故要求中途終止或解除租約,租約屆滿,經雙方同意得續約之。2.租金計算及給付:每月租金壹萬捌仟元整,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3.本租賃標的物:乙方(即何鴻文)使用本土地,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事項使用之,不得經營非法之事業。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在土地興建硬體建物,但圍柱、簡易棚寮、架不在此限。4.約定事項:⑴租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原地界界址點交乙方。如無法點交應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界交地。2.租賃期間,水租由甲方負擔,其他因本租賃關係致甲方產生之地價稅、營業稅、水費、電費、房屋稅(含滯納金)悉由乙方負繳納之責。3.不得變相轉讓承租,不得防害隔壁鄰田丘、或第三者異議,如有異議,請自行處理解決或終止契約。4.終止租約或租約屆滿,乙方遺留於地上之地上物或其它作物悉歸甲方取得,任聽甲方處分,雙方不得異議。5.自來水要借高桿使用,如本身水費未很多,高桿未異議,水費由高桿負擔,但如有異議,請自行解決補貼。 (二)又查,被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是以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何鴻文所簽訂之分租協議書內容作為依據。而查,該分租協議書內容記載:「(乙方):茲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租以下地塊:民雄鄉牛稠溪1之2號約900 坪地塊。租金每月以壹萬捌仟元正計(民國107年4月12日~108年4月11日)。(甲方):目前原土地承租人何鴻文先生與地主張姓兄弟有若干糾紛,涉不公義處由何鴻文先生委託吳定豐先生為必要時之訴訟代理,一併敘明之。 甲方:何鴻文;乙方: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查,上述所記載的民雄鄉牛稠溪1之2號,並非土地的地號,應該是建物的門牌。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何鴻文簽訂之分租協議書內容,真意應該是在租用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的土地。惟查,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在於105年2月15日與何鴻文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即約定何鴻文「不得變相轉讓承租」。因此,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07 年12月12日與何鴻文所簽訂的分租協議,對於張雲欽、張銘洲二人,不發生效力。再查,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11 平方公尺,是屬於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因此,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於105年2月15日與何鴻文所訂立的土地租賃契約,在性質上,是屬於土地法第106 條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用契約,依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如果違反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其所為之轉租行為,乃違反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何鴻文所簽訂之分租協議書內容,其中就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租該土地及租金的約定,是屬於無效之契約。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有正當的合法權源。又查,原告張雲欽及張銘洲二人係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再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的泡棉,是屬於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查,吳定豐為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無權占用原告張雲欽及張銘洲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依照民法第28條規定,應由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定豐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張雲欽及張銘洲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雲欽及張銘洲二人,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被告徐心瑜部分。因被告徐心瑜僅是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並非公司負責人,徐心瑜僅是依公司指示從事於工作,無權干涉或過問公司決定的事務,自無從得悉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物品是否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本件就被告徐心瑜部分,應認為被告徐心瑜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故不應令徐心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查,上述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物品,都是屬於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被告徐心瑜對該等物品並無得為處分的權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徐心瑜將上述牛稠溪段725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另查,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部分,原告雖然以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主張依其營業項目,該物品皆為其營業項目所需用之原料設備云云。惟查,被告否認上述塑膠料太空包係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太空包的部分,除於民事反訴續⑶狀中說明有關場內太空包塑膠品,乃何鴻文私下所進產品,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且於108年3月28日之會勘,被告亦有同樣說明,被告公司亦無此進項之發票等語。另外,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並辯稱當初的桃園八德廠總面積才110 坪,也要放泡棉、設備,被告可提供當初要遷廠時候的紀念拍照存證,被告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是泡棉的醇解再利用,工廠裡面連一公斤的塑膠也沒有,哪來這麼一大堆的塑膠太空包等語。再查,原告主張太空包係屬於被告所有云云,係以公司基本資料之記載營業項目為依據;然按,僅由公司基本資料所載的營業項目,並不足以證明上述塑膠料太空包為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定豐於108 年3月28日現場會勘時稱:PVC泡綿是協和公司的;又於107 年10月11日庭訊時稱地上放置的東西是伊的云云,據此認為被告吳定豐已承認太空包係屬於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吳定豐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已經說明卷㈠第59頁下圖那個白色壹包壹包的(即附件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不是伊的【本院卷㈠第252頁】;並在於108年3月28日現場會勘之時,吳定豐就已經說明「現場的太空包不是我的」、「PVC 泡棉是協和公司的,但是塑膠太空包不是我的」等語。按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之事實(即先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從後援用之者,固可成立自認,但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則無從成立自認。而查,被告吳定豐在於原告108 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援用上揭詞語前,已於108 年9月30日民事反訴續⑶狀中主張有關場內太空包塑膠品,乃是何鴻文私下所進產品,與被告公司毫無關係,108年3月28日之會勘,也有同樣之說明,被告公司亦無此進項之發票等語,已經更正其前陳述或補充說明,即否認太空包為被告所有。因此,本件難認為被告就場內太空包塑膠品的部分有自認的行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復經被告否認其主張,因此,原告主張上述太空包塑膠品係屬被告所有,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尚缺乏實質的證據,故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乃是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於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288元/平方公尺。而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須要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的最高額。本件系爭土地,依現場照片觀之,土地雖然平整,但位於民雄鄉,距離市區仍遙遠,而且,係屬於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並不適宜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工業用途,與當初遷廠目的顯然不合。因此,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夠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的利益,應該僅有置放原廠區的物料或設備而已,故本院認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的6%作為計算,較為適宜。 2、次查,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0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向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應為2,246元【計算式:130㎡288元0.06=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每個月大約187元。 3、另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訴原告原僅何鴻文一人,嗣後張雲欽於107 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為本訴的共同原告;另外,張銘洲則於108年10月9日始具狀追加為本訴的共同原告。因此,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所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所謂的「起訴狀」,應該是指108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再查,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108年10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係在於108 年10月22日送達給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定豐。因此,原告張雲欽、張銘洲得向被告吳定豐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之不當得利金額,乃為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3月21日起占用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至108年9月21日止,期間共18個月,金額合計3,366元【計算式:187元18個月=3,366 元】;及自上述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然尚未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的物品予以清空、搬離,因此,原告張雲欽、張銘洲得另請求被告吳定豐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8年9月22日起,至將所有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物品移除,將上述土地返還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187 元。至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對於被告徐心瑜請求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援引前述說明,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肆、反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後提起反訴總共三次。而反訴原告在於前二次所提起之反訴,經本院分別於108年4月26日及108年9月26日以裁定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詳本院卷㈠第359頁至第361頁及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44頁】。本件進入實體審理的反訴部分,是反訴原告在於第三次所提出之108年9月30日民事反訴續⑶狀的內容。因為反訴原告已經依本院108年10月2日民事裁定補繳反訴裁判費3,860 元,而且,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反訴原告第三次所提出之108年9月30日民事反訴續⑶狀內容,本院應為實體的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查,反訴原告於反訴續⑶狀中主張,107年5月10日張雲欽與何鴻文之錄音證明:「我(何鴻文)有跟他(吳定豐)拿8000元,但沒寫單子」。而查,反訴原告上揭主張反訴被告何鴻文有跟反訴原告吳定豐拿8,000 元之事實的反訴續⑶狀繕本及108年10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108年10月5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何鴻文,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反訴被告何鴻文於108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反訴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何鴻文有跟吳定豐拿8,000元,係屬真實。再查,反訴原告吳定豐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陳稱上述8,000 元係美金。而查,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何鴻文簽訂之分租協議書內容,租金每月以18,000元計,租期自107 年4月12日至108年4月11日,期間為一年,租金總額216,000元。如果加計一般慣例上會有一個月的押租金18,000元,則在上述第一年的期間,租金及押租金合計總額應為234,000 元,此數額大約為7,677 元的美金,因此,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給予何鴻文8,000 元整的美金,尚無違於常情。復查,反訴被告何鴻文在本件訴訟中,未曾主張反訴原告吳定豐或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分租協議書內容所記載之租金數額,可見,反訴原告應無積欠何鴻文租金。因此,反訴原告吳定豐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陳稱上述8,000 元係美金,伊有給何鴻文8,000 元美金當租約分租的訂金一語,依上述分析及說明,應可認為屬實。 三、第查,張雲欽、張銘洲二人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在於105年2月15日與何鴻文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即已約定:不得變相轉讓承租。而且,本件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乃是屬於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張雲欽、張銘洲二人於105年2月15日與何鴻文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在性質上,係屬於土地法第106 條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耕地租用契約,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查,本件自從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何鴻文簽訂分租協議書以後,反訴原告吳定豐迄今仍然還期望得繼續分租系爭土地,作為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的設備及原料之儲放場所。顯然,當時何鴻文與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簽訂分租協議書之時,何鴻文未告知吳定豐該筆土地不得轉租及土地是農牧用地之事實,致使吳定豐判斷錯誤,誤以為土地可以作為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的設備及原料之儲放場所並得從事營業活動,因而遷廠至系爭土地。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出租人明知農牧用地不得轉租,也不得作為工業用途,未據實告知承租人,致使承租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無效的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應得認為出租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反訴被告何鴻文違反與張雲欽、張銘洲之約定,並違反土地法第108 條之規定,明知系爭土地不得轉租,而且係屬農牧用地,未據實告知吳定豐事實,即擅自並違法將土地轉租,與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租協議書,致使吳定豐判斷錯誤,支付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並將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廠後,卻深陷於無法營業的窘境。因此,本件反訴被告何鴻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13 條規定,應對於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再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000 元。而查,反訴原告陳稱受有損害,然除所稱有給反訴被告何鴻文8,000 元美金外,反訴原告其餘主張的損害,均未提出計算之憑據。因此,本件僅得由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被告何鴻文請求賠償已支付的租金8,000 元美金之損害。另查,1美元換算新台幣為30.481元,8,000元美金折算新台幣為243,848 元。另外,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2日與反訴被告何鴻文所簽訂之分租協議書內容,該分租協議書內容記載: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租系爭土地,租用期間為107年4月12日~108年4月11日。然因分租契約無效,變成無權占有,致必須給付地主張雲欽、張銘洲每月187 元。上述一年期間,合計金額為2,244元【計算式:187元12個月=2,244 元】,並應由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人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的損害,既然肇因於何鴻文之行為所致,即應該由何鴻文負賠償責任。因此,反訴被告何鴻文除應賠償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243,848 元外,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應另賠償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人2,244 元。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何鴻文賠償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3,848 元;及賠償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44 元。 五、復查,反訴原告其餘主張的損害,包括主張反訴被告所涉犯之共同誹謗、共同妨礙自由、共同詐欺、共同竊盜等,反訴原告均未提出計算損害之憑據。則不論主張是否係為真實,法院均無從計算反訴原告遭受損害的數額。而且,反訴原告上述主張,僅是單方片面的陳述,並無具體的證據資料佐證所主張之誹謗、妨礙自由、詐欺、竊盜等事實。再查,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否認反訴原告上述主張,陳稱反訴原告所述不實,且無證據支持,所主張36萬元,不知其計算基礎為何等語。另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誹謗,是主張反訴被告毀謗說反訴原告公司會污染;惟查,張雲欽在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東西污染,是村長來我們這裡,村長說這些東西可能會引起火災。」等語。因反訴原告的公司,是從事泡棉醇解(熱裂解),屬於工業性質,難免會產生工業污染或危險,本不應該在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上面為之,反訴被告僅是為避免發生污染或危險,非故意誹謗反訴原告。又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竊盜,是主張反訴被告偷走馬達;惟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究竟是反訴被告的那一個人、用何種方式、在於何時偷走馬達的證據資料,難認為反訴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事實存在。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詐欺,是主張何鴻文遭受反訴被告張雲欽詐騙圍牆、大門等設施之財物;惟按,如果何鴻文真的遭受張雲欽的詐騙,應由何鴻文向張雲欽請求賠償,何鴻文並無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向反訴被告張雲欽請求賠償。另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妨礙自由,是主張反訴被告張雲欽把大門非法鎖起來,而且斷電。但是,反訴被告張雲欽在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我有上鎖,是因為我怕他又把東西載進來。但是我有留小門給他們進出,因為何鴻文還住在那裡。大門雖然我鎖起來,但是我有貼紙條,如果有事情要進出,可以聯絡我。斷電是因為何鴻文沒有繳電費,電費都是我繳納的,後來我就把開關關起來,如果何鴻文要用的話,跟我說,我會開的。後來我也有開給他用,而且我沒有斷水。」;另外,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也說明因為反訴原告從頭到尾都是無權占有,所以,張雲欽、張銘洲將大門上鎖,是不願意讓反訴原告再繼續載他的東西進入裡面,但是反訴原告可以隨時將他的東西載走,但必須事先與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聯絡,開啟大門。查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屬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反訴原告方面與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之間從來就沒有任何的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當然得拒絕反訴原告占有使用土地以及從事非農牧的營業活動。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所為阻止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行為,只是不要讓反訴原告繼續載其他東西進入裡面,但是反訴原告可以隨時將他的東西載走,僅需事先與張雲欽、張銘洲聯絡開啟大門即可,故張雲欽、張銘洲之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尚無不法可言。而且,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只是避免遭受損害,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因此,反訴原告無從向反訴被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請求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外,反訴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佐實說詞,故本院對反訴原告上述主張反訴被告涉犯之共同誹謗、妨礙自由、詐欺、竊盜等云云,尚難遽予以採信。因此,本件反訴的部分,僅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支付何鴻文之租金8,000 元美金部分;及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07年4月12日~108年4月11日租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因分租契約無效而變成無權占有,必須給付每個月187元,12個月合計2,244元之金額部分,損害的數額明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13條規定向反訴被告何鴻文請求賠償。其餘部分,反訴原告吳定豐、徐心瑜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反訴被告何鴻文、張雲欽、張銘洲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缺乏得為計算之憑據,而且,也沒有具體證據資料佐實反訴原告所主張的誹謗、妨礙自由、詐欺、竊盜等事實,因此,本院自無從准許反訴原告其餘部分的請求。 伍、綜據上述,本件卷㈠第17頁上圖及第59頁下圖的太空包(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之塑膠料太空包),非屬被告方面所有。惟查,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因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與何鴻文所簽訂的分租協議,何鴻文違反與地主張雲欽、張銘洲所為不得變相轉讓承租之約定,被告方面與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之間也沒有任何的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因此,上述分租協議書內容,對於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不發生效力。而且,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屬於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原告張雲欽、張銘洲於105年2月15日與何鴻文所訂立的土地租賃契約,是屬於耕地租用契約,何鴻文違反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所為之轉租行為,也當然無效。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有正當權源,乃為無權占有。因此,本件本訴的部分,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上面之泡棉、油桶、機械設備等物品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二人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期間共18個月,合計金額3,366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另請求被告吳定豐及被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8年9月22日起,至移除上述物品並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雲欽、張銘洲187 元,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惟原告張雲欽、張銘洲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外,本件反訴的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13條之規定,於請求反訴被告何鴻文賠償反訴原告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243,848 元之損害;及賠償反訴原告吳定豐、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07年4月12日~108年4月11日期間因分租契約無效而變成無權占有,致必須給付地主張雲欽、張銘洲2,244 元之損失的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惟反訴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陸、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或反訴被告為原告或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註:其中主文第三項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以第二審辦案期限,計算二年期間的擔保金額】。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另於108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結辯補充理由狀。經本院審閱之後,認為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故本件不因上述民事結辯補充理由狀而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