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 告 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銘南 被 告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冷凍)於民國 104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胡銘南、胡國棟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109年10月22日到期,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6%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676(被告未依約清償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0900%+1.586%),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借據可稽。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元億冷凍、胡銘南、胡國棟支票均已拒絕往來,被告相關戶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之存款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原告視同本金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本金 1,399,972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