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王啟名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郭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不存在。 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第21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 213條規定,本應由被告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萱萱公司之原監察人林瑞原,業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 241號判決確認與被告萱萱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不存在,故前開訴訟,現無監察人可任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告聲請選任郭漢宗為被告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選任郭漢宗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萱萱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時,為被告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郭漢宗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郭漢宗為被告萱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萱萱公司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萱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萱萱公司之董事,惟被告萱萱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萱萱公司之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1至288頁),致原告身分有不安危險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夏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夏天公司)代表人,前以夏天公司代表人身份任被告萱萱公司董事,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與被告萱萱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原告個人。因夏天公司或原告實際上就萱萱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清楚,亦無參與公司決策,乃於107年4月10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向萱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全體董事曾韋錡、吳秋煌、蔡安榮、陳建誠、龔忠桓、張治忠、林栢弘、郭漢宗、黃振龍等人以存證信函方式為通知終止本件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最後收受董事為郭漢宗於107年4月19日收受,然未獲回應,經濟部亦於107年9月12日函知被告萱萱公司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惟亦未獲處理。 ㈡原告雖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萱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萱萱公司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萱萱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因被告萱萱公司遲不辦理,致使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乃訴請被告萱萱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特別代理人具狀向本院陳述略以:萱萱公司已倒閉,亦經經濟部勒令解散,董事長、監察人和多位董事相繼提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萱萱公司尚欠國家稅金無人繳納。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4月10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18、315至321頁),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陳述公司稅金無人繳納等語,惟就原告已終止與被告萱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乙事,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以107年4月10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萱萱公司間之董事委件關係,其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0日起不存在;被告萱萱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