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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告
何然潔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劉佩珍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月依附表「應還款日」欄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款金額」欄位之金額,及各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本判決於附表「應還款日」欄位之各該應給付期日屆至時,原告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還款金額」欄位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投資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直至106年 4月時尚有170萬元未償還,經原告屢次催促,乃於106年4月6日書立還款承諾書 (下稱系爭還款承諾書),約定自106年4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5,000元直至餘款還清為止,明確承認負擔此消費借貸債務。詎被告還款至107年 5月份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共149萬元,屢催討無效,且被告明示拒絕繼續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間並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借款 200萬元給被告,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200萬元等事實。實則,本件為訴外人張治忠(即被告劉佩珍之姑丈)向被告劉佩珍宣稱投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及訴外人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 ,即可獲得出資額月息1分至3分紅利。嗣被告劉佩珍於 105年間開車載原告何然潔及其女兒、友人楊蕙嵐一起出去遊玩時,將上開投資訊息分享給原告,原告乃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6日陸續匯款5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至訴外人張治忠所有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106年3月底快取寶吸金事件爆發後,原告始由新聞報導得知訴外人孫岳澤涉嫌違法吸金達 104餘億元,且已潛逃出境,之後,訴外人張治忠基於「道義上責任」與原告達成和解,雙方於和解書上載明由訴外人張治忠交付現金30萬元以彌補原告上開投資 200萬元之損失,且雙方往後互不相干,日後絕無異議。

㈡關於系爭還款承諾書,乃因被告係透過原告分享始投資萱萱公司及快取寶公司,而遭受 200萬元投資損失,被告內心感到自責,基於道義上責任始同意補償 170萬元,目的係為安撫原告心情及回復彼此情誼,依民法第98條、第 15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此屬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約定,並無受該還款承諾書上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難認兩造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請求被告返還149萬元,應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 50萬元至訴外人張治忠設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於106年4月6日在訴外人張桐榮交付之書面資料(詳本院卷第57頁)上簽名,並當場收受30萬元。

⒊兩造於 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系爭還款承諾書上「劉佩珍」的簽名、身份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指印皆是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及捺印。

⒋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後,自106年4月6日至107年5月6日還款14期,每期15,000元,共計還款21萬元。

⒌原告準備一狀所附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還款承諾書,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至訴外人張治忠帳戶,嗣原告於106年4月6日與訴外人張治忠之子張桐榮簽立書面,當場收受30萬元,當日另與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且被告自106年4月6日至107年5月6日還款14期,每期15,000元,共計還款2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還款承諾書、原告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75至8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上開 200萬元為被告商借,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證,被告對於錄音內容與譯文一致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9、246頁),惟辯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錄音內容為(詳本院卷第69頁):張桐榮:我寫的這樣。原告:就變成說就是我跟張治忠就是結清了,日後這170萬元由劉佩珍負責?被告:就結清了,日後沒有關係了,有關係的是我。日後由我負責。原告:日後這170萬元就由佩珍負責,是這樣的意思嗎?被告:是。

⒊另參酌原告106年4月6日在訴外人張桐榮交付之書面資料上簽名並當場收受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面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7頁),佐以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與張治忠間以30萬元達成和解,往後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日被告亦承諾往後對原告負170萬元債務等情,固堪認定。

⒋然由上開錄音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承諾對原告負170萬元債務之事實,至於負擔債務的原因關係,上開錄音內容則未提及,故原告以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無足憑採。況且,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款項皆係匯入訴外人張治忠帳戶內,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有收受200萬元借款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⒌是以,依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屬無據。

⒍又被告雖請求傳喚楊蕙嵐,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如前述,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傳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原告依系爭還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約定自西元2017年開始,每月6日支付15,000元給原告,直至償還170萬為止等情,有系爭還款承諾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8頁)。本院參酌被告對於系爭還款承諾書上「劉佩珍」之簽名、身份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指印,皆由其本人親自書寫及捺印等情均不爭執,足認系爭還款承諾書為真正。依系爭還款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被告對原告負有分期償還170萬元之契約債務,則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還款承諾書履行契約,洵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抗辯:其係基於道義上責任始同意補償原告170萬元之投資損失,目的係為安撫原告心情及回復彼此情誼,應屬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約定,並無受該還款承諾書上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難認兩造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系爭還款承諾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然查:

⑴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兩造與訴外人張桐榮間之對話錄音內容,當原告詢問:就變成我跟張治忠結清了,日後這170萬元由劉佩珍負責?被告陳稱:就結清了,日後沒有關係了,「有關係的是我,日後由我負責」。原告再予確認:日後這170萬元就由佩珍負責,是這樣的意思嗎?被告陳稱:是。原告乃陳稱:先寫,「等讓佩珍先寫(170萬元書面契約),我再寫那個(與張治忠30萬元和解的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9頁)。

⑵由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可知,關於原告匯款至張治忠帳戶共計200萬元之款項,由原告、被告及張治忠代理人張桐榮3人當場確認其中30萬元由張治忠給付原告,另外170萬元由被告承諾往後與張治忠無關,由被告單獨負責償還之後,3人乃於當日分別簽立30萬元和解書面及系爭還款承諾書(詳本院卷第18、69頁)。足認關於200萬元款項由何人負責償還原告、各人負責償還的金額、如何分期償還等事項,皆有經過上開3人協商並確認後,方以簽立書面約定之方式,表明張治忠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暨被告明示同意對原告負擔之債務內容及償還條件。

⑶在在足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對於被告同意負責清償170萬元及清償條件之重要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致,要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還款承諾書僅係道德或情感上之約定,屬於欠缺法律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承諾書的原始版本,並無兩造指印及簽訂日期,足證簽立時未經被告深思熟慮,之後雙方才填上日期及捺印,係因原告威脅要自殺,被告非出於自願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等語。然查:

⑴被告雖提出無兩造指印及日期之還款承諾書(詳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還款承諾書,其上依然有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內容,足見系爭還款承諾書的內容業經被告確認無誤,方親自簽名並填寫資料以為憑信。

⑵況且,被告補捺指印及填寫日期,亦係當日稍後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6頁)。再由106年4月6日當日,訴外人張桐榮備妥30萬元現金以供清償和解乙事,足以推知,張治忠(由訴外人張桐榮代理)與被告間,已先行商議過如何分配償還原告200萬元款項,並達成張治忠方面償還30萬元,其餘170萬元由被告負責償還之方案,故張治忠乃委由張桐榮備妥現金30萬元,於106年4月6日當日親自交付原告以供清償和解之用。

⑶由此益證,106年4月6日當日,被告一再承諾由其負責清償170萬元並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為憑,係已經事先與張治忠商議過後之結果。再者,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後,按月償還原告15,000元長達14個月之久乙情,有原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91至94頁),由被告依照系爭還款承諾書之內容,按月清償長達1年多乙事,足見被告確實有負擔170萬元債務並依系爭還款承諾書履行清償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其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係未經深思熟慮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要非事實,無足憑採。

⒋至於被告為證明係出於為安撫原告心情及回復彼此情誼,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該170萬元,且係出於原告威脅要自殺,被告方非出於自願而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等情,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憑(詳本院卷第141至229頁)。惟原告以:帳號名稱為呂思璇而非原告何然潔,且LINE並非實名制,亦有可能假冒他人名義創設帳號製造對話內容、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兩造間所為等語。本院審酌姑不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是否確為兩造間所為,然縱使依LINE記載對話內容觀之,亦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簽立系爭還款承諾書,係出於道義責任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乙事,達到確信為真之心證。故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系爭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月依附表「應還款日」欄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還款金額」欄位之金額,及各按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起訴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故未經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149萬元,故本院107年度補字第335號裁定雖將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萬元,並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惟本件仍應按原告請求之149萬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金額15,751元徵收之,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編號│應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
│1   │107/06/06 │15000元   │107/06/07 │51  │111/08/06 │15000元   │111/08/07 │
├──┼─────┼─────┼─────┼──┼─────┼─────┼─────┤
│2   │107/07/06 │15000元   │107/07/07 │52  │111/09/06 │15000元   │111/09/07 │
├──┼─────┼─────┼─────┼──┼─────┼─────┼─────┤
│3   │107/08/06 │15000元   │107/08/07 │53  │111/10/06 │15000元   │111/10/07 │
├──┼─────┼─────┼─────┼──┼─────┼─────┼─────┤
│4   │107/09/06 │15000元   │107/09/07 │54  │111/11/06 │15000元   │111/11/07 │
├──┼─────┼─────┼─────┼──┼─────┼─────┼─────┤
│5   │107/10/06 │15000元   │107/10/07 │55  │111/12/06 │15000元   │111/12/07 │
├──┼─────┼─────┼─────┼──┼─────┼─────┼─────┤
│6   │107/11/06 │15000元   │107/11/07 │56  │112/01/06 │15000元   │112/01/07 │
├──┼─────┼─────┼─────┼──┼─────┼─────┼─────┤
│7   │107/12/06 │15000元   │107/12/07 │57  │112/02/06 │15000元   │112/02/07 │
├──┼─────┼─────┼─────┼──┼─────┼─────┼─────┤
│8   │108/01/06 │15000元   │108/01/07 │58  │112/03/06 │15000元   │112/03/07 │
├──┼─────┼─────┼─────┼──┼─────┼─────┼─────┤
│9   │108/02/06 │15000元   │108/02/07 │59  │112/04/06 │15000元   │112/04/07 │
├──┼─────┼─────┼─────┼──┼─────┼─────┼─────┤
│10  │108/03/06 │15000元   │108/03/07 │60  │112/05/06 │15000元   │112/05/07 │
├──┼─────┼─────┼─────┼──┼─────┼─────┼─────┤
│11  │108/04/06 │15000元   │108/04/07 │61  │112/06/06 │15000元   │112/06/07 │
├──┼─────┼─────┼─────┼──┼─────┼─────┼─────┤
│12  │108/05/06 │15000元   │108/05/07 │62  │112/07/06 │15000元   │112/07/07 │
├──┼─────┼─────┼─────┼──┼─────┼─────┼─────┤
│13  │108/06/06 │15000元   │108/06/07 │63  │112/08/06 │15000元   │112/08/07 │
├──┼─────┼─────┼─────┼──┼─────┼─────┼─────┤
│14  │108/07/06 │15000元   │108/07/07 │64  │112/09/06 │15000元   │112/09/07 │
├──┼─────┼─────┼─────┼──┼─────┼─────┼─────┤
│15  │108/08/06 │15000元   │108/08/07 │65  │112/10/06 │15000元   │112/10/07 │
├──┼─────┼─────┼─────┼──┼─────┼─────┼─────┤
│16  │108/09/06 │15000元   │108/09/07 │66  │112/11/06 │15000元   │112/11/07 │
├──┼─────┼─────┼─────┼──┼─────┼─────┼─────┤
│17  │108/10/06 │15000元   │108/10/07 │67  │112/12/06 │15000元   │112/12/07 │
├──┼─────┼─────┼─────┼──┼─────┼─────┼─────┤
│18  │108/11/06 │15000元   │108/11/07 │68  │113/01/06 │15000元   │113/01/07 │
├──┼─────┼─────┼─────┼──┼─────┼─────┼─────┤
│19  │108/12/06 │15000元   │108/12/07 │69  │113/02/06 │15000元   │113/02/07 │
├──┼─────┼─────┼─────┼──┼─────┼─────┼─────┤
│20  │109/01/06 │15000元   │109/01/07 │70  │113/03/06 │15000元   │113/03/07 │
├──┼─────┼─────┼─────┼──┼─────┼─────┼─────┤
│21  │109/02/06 │15000元   │109/02/07 │71  │113/04/06 │15000元   │113/04/07 │
├──┼─────┼─────┼─────┼──┼─────┼─────┼─────┤
│22  │109/03/06 │15000元   │109/03/07 │72  │113/05/06 │15000元   │113/05/07 │
├──┼─────┼─────┼─────┼──┼─────┼─────┼─────┤
│23  │109/04/06 │15000元   │109/04/07 │73  │113/06/06 │15000元   │113/06/07 │
├──┼─────┼─────┼─────┼──┼─────┼─────┼─────┤
│24  │109/05/06 │15000元   │109/05/07 │74  │113/07/06 │15000元   │113/07/07 │
├──┼─────┼─────┼─────┼──┼─────┼─────┼─────┤
│25  │109/06/06 │15000元   │109/06/07 │75  │113/08/06 │15000元   │113/08/07 │
├──┼─────┼─────┼─────┼──┼─────┼─────┼─────┤
│26  │109/07/06 │15000元   │109/07/07 │76  │113/09/06 │15000元   │113/09/07 │
├──┼─────┼─────┼─────┼──┼─────┼─────┼─────┤
│27  │109/08/06 │15000元   │109/08/07 │77  │113/10/06 │15000元   │113/10/07 │
├──┼─────┼─────┼─────┼──┼─────┼─────┼─────┤
│28  │109/09/06 │15000元   │109/09/07 │78  │113/11/06 │15000元   │113/11/07 │
├──┼─────┼─────┼─────┼──┼─────┼─────┼─────┤
│29  │109/10/06 │15000元   │109/10/07 │79  │113/12/06 │15000元   │113/12/07 │
├──┼─────┼─────┼─────┼──┼─────┼─────┼─────┤
│30  │109/11/06 │15000元   │109/11/07 │80  │114/01/06 │15000元   │114/01/07 │
├──┼─────┼─────┼─────┼──┼─────┼─────┼─────┤
│31  │109/12/06 │15000元   │109/12/07 │81  │114/02/06 │15000元   │114/02/07 │
├──┼─────┼─────┼─────┼──┼─────┼─────┼─────┤
│32  │110/01/06 │15000元   │110/01/07 │82  │114/03/06 │15000元   │114/03/07 │
├──┼─────┼─────┼─────┼──┼─────┼─────┼─────┤
│33  │110/02/06 │15000元   │110/02/07 │83  │114/04/06 │15000元   │114/04/07 │
├──┼─────┼─────┼─────┼──┼─────┼─────┼─────┤
│34  │110/03/06 │15000元   │110/03/07 │84  │114/05/06 │15000元   │114/05/07 │
├──┼─────┼─────┼─────┼──┼─────┼─────┼─────┤
│35  │110/04/06 │15000元   │110/04/07 │85  │114/06/06 │15000元   │114/06/07 │
├──┼─────┼─────┼─────┼──┼─────┼─────┼─────┤
│36  │110/05/06 │15000元   │110/05/07 │86  │114/07/06 │15000元   │114/07/07 │
├──┼─────┼─────┼─────┼──┼─────┼─────┼─────┤
│37  │110/06/06 │15000元   │110/06/07 │87  │114/08/06 │15000元   │114/08/07 │
├──┼─────┼─────┼─────┼──┼─────┼─────┼─────┤
│38  │110/07/06 │15000元   │110/07/07 │88  │114/09/06 │15000元   │114/09/07 │
├──┼─────┼─────┼─────┼──┼─────┼─────┼─────┤
│39  │110/08/06 │15000元   │110/08/07 │89  │114/10/06 │15000元   │114/10/07 │
├──┼─────┼─────┼─────┼──┼─────┼─────┼─────┤
│40  │110/09/06 │15000元   │110/09/07 │90  │114/11/06 │15000元   │114/11/07 │
├──┼─────┼─────┼─────┼──┼─────┼─────┼─────┤
│41  │110/10/06 │15000元   │110/10/07 │91  │114/12/06 │15000元   │114/12/07 │
├──┼─────┼─────┼─────┼──┼─────┼─────┼─────┤
│42  │110/11/06 │15000元   │110/11/07 │92  │115/01/06 │15000元   │115/01/07 │
├──┼─────┼─────┼─────┼──┼─────┼─────┼─────┤
│43  │110/12/06 │15000元   │110/12/07 │93  │115/02/06 │15000元   │115/02/07 │
├──┼─────┼─────┼─────┼──┼─────┼─────┼─────┤
│44  │111/01/06 │15000元   │111/01/07 │94  │115/03/06 │15000元   │115/03/07 │
├──┼─────┼─────┼─────┼──┼─────┼─────┼─────┤
│45  │111/02/06 │15000元   │111/02/07 │95  │115/04/06 │15000元   │115/04/07 │
├──┼─────┼─────┼─────┼──┼─────┼─────┼─────┤
│46  │111/03/06 │15000元   │111/03/07 │96  │115/05/06 │15000元   │115/05/07 │
├──┼─────┼─────┼─────┼──┼─────┼─────┼─────┤
│47  │111/04/06 │15000元   │111/04/07 │97  │115/06/06 │15000元   │115/06/07 │
├──┼─────┼─────┼─────┼──┼─────┼─────┼─────┤
│48  │111/05/06 │15000元   │111/05/07 │98  │115/07/06 │15000元   │115/07/07 │
├──┼─────┼─────┼─────┼──┼─────┼─────┼─────┤
│49  │111/06/06 │15000元   │111/06/07 │99  │115/08/06 │15000元   │115/08/07 │
├──┼─────┼─────┼─────┼──┼─────┼─────┼─────┤
│50  │111/07/06 │15000元   │111/07/07 │100 │115/09/06 │5000元    │115/09/07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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