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李伯淵
- 訴訟代理人
- 鄭正福
- 被告
- 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7年5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欠本金1,068,501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11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0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068,50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因被告目前被法院強制扣薪歸還相關債權人,故無法向原告清償任何費用,且目前聲請更生程序進行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4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7年5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欠本金1,068,501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沒有意見。
(二)爭執事項:被告抗辯本件聲請更生等待裁決程序,不應繼續訴訟,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被告對債權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已聲請前置協商,目前進行更生程序,惟依上開規定,僅必須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方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而被告陳報尚未經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則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繼續訴訟,依法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