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中如
- 法定代理人李昆霖
- 原告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施智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判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施智傑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不合法之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倘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不合法之訴,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內容包含:被告無故入侵原告公司防火牆並刪除防火牆日誌(下稱甲部分),及被告入侵防火牆系統後,刪除該系統 jay帳號及原告公司儲存於伺服器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多項資料(下稱乙部分),涉犯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罪嫌等語。惟原告所提之乙部分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5至9頁)。簡言之,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之乙部分罪嫌不足,對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涉犯之甲部分提起公訴。因此,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自無可能審理乙部分並為有罪判決,灼然至明。 三、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甲部分,本件刑事案件宣告被告有罪之事實為:「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1至4、7所示時間,在君宥公司營業處所,無故輸入 VPN使用者帳號及該帳號密碼,入侵原告公司內部網路,並於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無故輸入原告公司之防火牆系統內部帳號及各該帳號之密碼,入侵原告公司之防火牆系統後,取得內容管理系統中,關於原告公司各分點防火牆設備之序號,變更原告公司之防火牆系統帳號『admin 』之密碼,並於106年2月15日13時24分許,刪除原告公司防火牆系統日誌(即該系統登入、登出及執行動作等紀錄),原告公司因而無法登入並使用該防火牆系統,亦無法再利用106年2月15日13時24分前之所有防火牆系統日誌」,本院刑事庭並以被告違反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即防火牆日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至21頁) 。足見,【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亦僅限於被告入侵原告公司防火牆系統、變更帳號之密碼,並刪除防火牆系統日誌,致原告公司無法再瀏覽刪除前之防火牆登入、登出及執行動作等電磁紀錄】。 四、惟觀諸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事實,除了經刑事庭判決有罪之甲部分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當日登入原告公司伺服器,刪除S006電腦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造成公司網路癱瘓、伺服器資料遭清空、資料全部遺失、硬碟內資料毀損等損害」(下稱丙部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1份存卷足憑(詳附民卷第3至7頁),並經本院確認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再對照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可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丙部分,即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乙部分(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刪除原告公司儲存於伺服器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多項資料之部分)。 五、簡言之,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丙部分,即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乙部分,故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自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丙部分,其起訴不合法。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合法之訴,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故此,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丙部分,其起訴既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此部分裁定駁回之。 六、丙部分之附帶說明 ㈠倘若,丙部分未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則原告就「被告刪除防火牆日誌之犯罪部分(即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原告仍得於民事庭追加起訴丙部分之事實。然而,本件因原告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丙部分,雖丙部分起訴不合法,然已有訴訟繫屬且經言詞辯論,除非被告同意原告撤回丙部分之起訴,否則,原告縱使在民事庭追加起訴丙部分,亦有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當日登入原告公司伺服器,刪除S006電腦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造成公司網路癱瘓、伺服器資料遭清空、資料全部遺失、硬碟內資料毀損等損害(即丙部分)」,本院參酌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認: ⒈曾任原告公司資訊部經理之邱憲杉於偵查中證稱:進入防火牆與系統資料被刪除是兩件事,防火牆類似大門的概念,但是公司資料是存放在另外主機,就算有侵入防火牆系統,並不代表一定可以進入公司其他系統;要進入公司系統不一定要進入防火牆,如果使用公司內部或分店的電腦都不用進入防火牆就可以直接進入公司系統,但是要進到存放公司資料的地方,需要好幾組帳號密碼,這些帳號密碼都有權限管理,伊離職那天就已經交回這些帳號密碼等語(詳刑事卷宗之2319號核交卷第87至89頁)。 ⒉另參以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系統規劃師王信智於偵查中證稱:成功登入欣冠達公司防火牆系統後,不一定會有可刪除欣冠達公司所有營業資料之權限,防火牆像是公司大門,進入防火牆系統後,公司的營運資料還需要有一個侵入的動作才能做刪除,就是要輸入一組帳號密碼,這個權限只有我們有,公司內部的人不會知道,我們從106年1月1日接手後。該組帳號密碼有做更改,106年 2月15日下午伊到達機房時,發現無法登入防火牆系統,且欣冠達公司全部的網路癱瘓並發現存放公司資料伺服器被清空、資料全部遺失,等我們取回防火牆權限,也無法檢查那些公司資料是如何被刪除的等語(詳刑事卷宗之2319號核交卷第108頁) 。 ⒊另參酌證人邱憲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公司員工的資料儲存在內部網路,內部網路的設備,跟防火牆沒有關係,能夠進到防火牆,不一定可以進到內部網路,(儲存在另外一個電腦的系統) file server,被告進不去,因為被告是負責防火牆的,(file server) 那個系統是我們自己建的內部系統,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47、455、491頁) 。復參酌伺服器裡儲存之資料遭刪除乙情,無法排除係電腦中毒或惡意木馬程式植入等情,亦據證人王信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409頁)。 ⒋由證人邱憲杉及證人王信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進入防火牆與系統資料被刪除,是不同的兩件事,即使侵入防火牆系統,不代表一定可以進入公司其他系統,還要再作一個進入伺服器的動作,才能刪除伺服器內的營運資料。且進入原告公司的伺服器必須輸入一組帳號密碼,該帳號密碼的權限僅鼎新公司資訊人員才有,嗣後經鼎新公司資訊人員取回防火牆權限後,鼎新公司資訊人員亦無法查悉伺服器資料如何遭刪除,而資料遭刪除乙事,無法排除電腦中毒及植入木馬程式的可能性。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之丙部分事實,未經合法起訴,已如前述。退步言,原告就所主張之丙部分事實,縱使有合法起訴,然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案件調查之資料所示,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當日有侵入原告公司伺服器,刪除S006電腦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造成公司網路癱瘓、伺服器資料遭清空、資料全部遺失、硬碟內資料毀損等損害」之丙部分事實屬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合法之甲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君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宥公司)負責人。君宥公司於 103年1、2月間受原告委託,為其完成建置電腦機房設備及防火牆系統後,復於同年5、6月間受託設定及維護其各分店與總公司間之虛擬私人網路(下稱VPN),雙方契約期間至 10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於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君宥公司位於台中之營業處所,透過君宥公司所申辦之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原告之防火牆系統內部帳號及密碼,入侵防火牆系統後,變更原告之防火牆系統帳號「 admin」密碼(即甲部分),而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㈡硬碟修理費126,000元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入侵電腦系統,因 VMFS File System毀損導致 RAID5毀損,進而造成硬碟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硬碟資料搶救費用126,000元。 ㈢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損害150萬元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登入原告公司伺服器,刪除原告防火牆系統之日誌以防追查,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防火牆系統,又刪除S006電腦(N磁碟存放處)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致公司網路癱瘓、存放公司所有營運重要資料(包含公司旗下集團所有產品、銷售、人資、研發與財務,及物料管理、各品牌及海外事業的拓展與營運管理、人力資源管理與教育訓練、各功能管理表格、標準作業書與規範公告、原告公司應收應付帳務、各店舖的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帳務及稅務資料等)之「 N磁碟」伺服器遭清空、資料全部遺失,因遭刪除之資料多為公司智慧財產且牽涉公司營運機密,致原告受有難以估計之重大損失,爰參酌原告公司資本額為3,500萬元,所遺失者大部分為早至101年以來公司建立之重要營運資料,故以150萬元作為此部分之損害額。 ㈣公司業務受有延宕之損害248,500元 ⒈原告公司各部門向來仰賴N磁碟中之資料處理每日各項業務,各部門於N磁碟中均有專屬資料夾,以物流部門為例,每日應自 ERP系統下載並自動彙出各分店於前一日上傳至 ERP系統的訂貨單,據此進行理貨、銷貨及配送作業,嗣因公司系統遭被告駭入,公司網路中斷、N磁碟中包含ERP 系統在內之全部資料遭刪除,衝擊原告公司旗下各店鋪營運。N磁碟修復完成之前,物流人員僅得以電話方式 逐一確認各分店訂貨單,並以人工方式建立銷貨單作業,導致每日工作量幾乎增加為一般時期之兩倍,進而排擠各部門當日已排定業務之進行,原告公司業務因此受有延宕之損害。 ⒉依原告公司人員編制表,負責帳務、進銷存貨作業之會計、物流人員共18人,另擔任各分店與總公司間窗口之營運部底下有1名經理及5名區經理,加上同受影響之行銷部、人資部、管理部、訓練部、資訊部等公司其他部門,保守估計共31人因此增加勞力付出及作業時間。N磁碟於 106年2月15日至21日維修完畢之7日期間,31名員工因被告之駭客行為,多出許多平常無需處理之業務、並因此排擠原訂業務之進行,嗣後付出多餘勞力及時間處理因遭排擠而往後推遲之原訂業務。 ⒊原告公司雖未支付員工增加工作量之對價予員工,然其因此多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難謂原告公司未受有損害。而就損害額之計算部分,因營運部、管理部、訓練部及資訊部受影響者大多為高階經理、主管,爰區分會計部、物流部、行銷部共22人,營運部、管理部、訓練部、資訊部共9人,分別以一般職員及主管階級、日薪1,000元及1,500元計算7日之損害額,原告公司因各項業務延宕而受有相當於248,5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元×22人×7 日+1500元×9人×7日)。 ㈤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電腦,並變更、刪除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致原告之ERP系統停擺、旗下員工存放於outlook之信件遺失,且因被告變更防火牆帳密導致原告網路發生異常,原告公司旗下各店鋪均無法正常連線回原告公司,影響營業,動搖直營、加盟店鋪對公司資安維護能力之信任,並使其等對原告之履約能力產生質疑,進而貶損原告於市場交易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裁判意旨,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㈥綜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374,5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74,5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甲部分之事實無意見,但否認有刪除S006電腦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及清空存放原告公司所有營運重要資料之「N磁碟」伺服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787號)。 ㈡硬碟修理費部分 對原告主張支出硬碟修理費 126,000元無意見,但被告否認與刪除防火牆日誌有關,原告硬碟修理費是針對N磁碟之硬碟修理,與原告刪除防火牆日誌所需回復原瀏覽日誌紀錄無關,故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刪除瀏覽紀錄無因果關係。㈢電磁紀錄遭刪除損害部分 被告否認與刪除防火牆日誌有關。被告雖刪除原告公司防火牆系統內之瀏覽紀錄,然依刑事證人王信智與吳秉憲所述,僅是將操作紀錄清除,並無將其他機台內之人事、財務等重要資料刪除。此由原告提出之公司LINE群組對話可知,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點已遭駭客入侵,更證明電磁紀錄遭刪除與被告106年2月15日登入防火牆一事無關。原告公司電腦一時無法登入,或因中毒或因其他原因,絕非因被告刪除瀏覽紀錄,故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刪除瀏覽紀錄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公司至今仍可列印出資料,並無 106年 2月15日前均消失之情,況以原告之類連鎖大公司必有留備份或雲端免費或付費硬碟(如Gppgle、 Dropbox),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有150萬元之檔案價值。 ㈣公司業務受有延宕損害部分 被告否認與刪除防火牆日誌有關,故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刪除瀏覽紀錄無因果關係。況且,縱使原告公司的N磁碟受損,惟當天業務量多,當天就可排除,且員工都有正常上下班,公司正常營運,難認有業務延宕之損害。 ㈤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否認與刪除防火牆日誌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失,與被告刪除瀏覽紀錄無因果關係。且物之毀損並非人格權之損害,無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之適用。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進入防火牆使用電腦有可歸責性,被告登入防火牆之行為亦屬輕微,並無損害,防火牆刪除瀏覽紀錄(即日誌、類似電腦之資源回收桶資料或Cookie)也非重大損害。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君宥公司負責人,君宥公司於 103年1、2月間受原告公司委託建置電腦機房設備及防火牆系統,再於同年 5、 6月間受委託設定及維護原告各分店與總公司間之虛擬私人網路,契約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屆止。 ⒉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輸入附表所示帳號及各帳號之密碼,登入原告公司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取得原告公司各分點防火牆設備之序號內容、刪除防火牆系統日誌、變更帳號「admin」密碼。 ⒊原告公司之N磁碟於106年2月15日當天下午 6時發現伺服器被清空、資料全部遺失,嗣N磁碟於106年2月21日修復完畢,原告支出硬碟修理費126,000元。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硬碟修理費126,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損害150萬元;公司業務受有延宕之損害 248,500元;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合法之甲部分) ㈠關於原告請求硬碟修理費、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損害、公司業務受有延宕損害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26頁) ,堪信屬實。惟原告承認之事實僅限於「登入防火牆系統、變更帳號密碼,並刪除防火牆日誌(即防火牆登入、登出及執行動作等電磁紀錄)」。 ⒉然而,經本院詢之: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硬碟修理費、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損害、公司業務受有延宕損害、公司商譽信用受損之損害),都與「被告登入防火牆系統、變更帳號密碼,並刪除防火牆日誌(即甲部分)」無關,而是主張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登入原告公司伺服器,刪除S006電腦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致公司網路癱瘓、伺服器遭清空、資料全部遺失(即丙部分)」才有關聯性?經原告陳稱:原則上是,但關於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因為被告變更防火牆系統的密碼,導致網路有不穩的情形,更致其餘加盟店無法順利連接上原告公司電腦,而生許多向原告公司抱怨受影響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頁)。 ⒊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受有「硬碟修理費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入侵電腦系統,..造成硬碟毀損;受有「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刪除N磁碟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致公司網路癱瘓、伺服器遭清空、資料全部遺失;受有「公司業務受有延宕損害」之原因,係因公司系統遭被告駭入,公司網路中斷、N磁碟中包含 ERP系統在內之全部資料遭刪除,衝擊原告公司旗下各店鋪營運。N磁碟修復完成之前,須以人工方式建立銷貨單作業,公司業務因此受有延宕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原因,俱與被告經刑事庭判決有罪之甲部分無關,僅與原告起訴不合法之丙部分有關】。 ⒋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之前提,是依據丙部分之事實。惟丙部分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詳如前開壹、一至五所述。因此,原告以丙部分為依據之前提事實,既經本院以訴不合法駁回,則原告進而主張因丙部分事實造成公司上開損害等語,自毋庸再予審究。 ⒌復查,原告所主張之丙部分事實,即係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乙部分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5至9頁) 。本院另參酌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丙部分事實,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業如前開壹、六、㈡所述。是以,退步言,倘若原告就丙部分有合法起訴,然依其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丙部分為真實,自無法令被告就丙部分事實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併附說明。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受有「業務延宕損害」之部分,因此部分依據之丙部分前提事實,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縱丙部分起訴合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部分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傳訊營運部經理陳鴻華、物流經理林渙章、總會計副理林靜雪,證明損害金額之部分,即無調查必要。 ㈡關於原告主張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電腦,並變更、刪除原告所有之電磁紀錄,致原告之 ERP系統停擺、旗下員工存放於out look之信件遺失,且因被告變更防火牆帳密導致原告網路發生異常,原告公司旗下各店鋪均無法正常連線回原告公司,影響營業,動搖直營、加盟店鋪對公司資安維護能力之信任,並使其等對原告之履約能力產生質疑,進而貶損原告於市場交易之商譽評價及營業信用,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⒉然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裡,將「被告侵入防火牆、刪除防火牆日誌等經刑事庭認定犯罪」之甲部分事實,與其未合法起訴所主張之「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入侵原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並刪除N磁碟內之儲存公司各項資料等」丙部分事實,兩者摻和混入其主張之事實內。惟丙部分因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故原告摻入丙部分之事實,據此進而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洵無可採。 ⒊分析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被告侵入防火牆並刪除防火牆日誌之行為,固然屬實,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防火牆帳密【導致】原告網路發生異常,被告刪除電磁紀錄影響公司營業,進而貶損原告商譽及營業信用等損害」,則未見原告就「變更帳密、刪除防火牆日誌」與「原告網路異常」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 ⒋參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詢之:防火牆日誌被清除或密碼被變更,會造成什麼影響?證人王信智證稱:過去的紀錄,包含哪一個帳號密碼有改過,防火牆的設定、調整紀錄會不見。法官進而詢之:是否可以再登入?證人王信智證稱:對,只是把你曾經做過的事情刪掉,刪紀錄而已等語,有上開刑事審判筆錄存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01頁)。刑事案件審理中另經檢察官詢之:被刪掉的是哪一 個,是防火牆進入的資料,還是進入防火牆之後的資料?鼎新公司資訊工程師吳炳憲亦證稱:是防火牆的操作紀錄等語,亦有上開刑事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509頁)。 ⒌因此,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變更防火牆帳密」,【導致】原告網路發生異常,影響公司營業....等語,惟由證人王信智及吳炳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刪除防火牆日誌所生之影響,係無法再瀏覽刪除前之防火牆登入、登出及修改操作紀錄。是以,「變更防火牆帳號密碼或刪除防火牆日誌」,與「原告公司網路異常及硬碟資料遭刪除..」,關於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暨刪除防火牆日誌會導致貶損原告信用及信譽評價等情,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證明之責。故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防火牆帳密或刪除防火牆日誌,影響公司營業,致公司商譽及信用受損等語,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刪除防火牆日誌電磁紀錄之部分 經查,被告有侵入原告公司防火牆、變更帳密並刪除防火牆日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變更帳密並刪除防火牆日誌之影響,係無法再瀏覽刪除前之防火牆登入、登出及修改操作紀錄,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無法再瀏覽刪除前之防火牆登入、登出及修改操作紀錄」。故本件雖可認定原告受有「無法再瀏覽刪除前之防火牆登入、登出及修改操作紀錄」之損害,但就損害的數額,原告未舉證證明因防火牆日誌遭刪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參酌關於防火牆日誌遭刪除所受之損害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來認定原告受損害的數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刪除防火牆日誌電磁紀錄之部分,無從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丙部分不合法,至於原告起訴合法之甲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因防火牆日誌遭刪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若干,就防火牆日誌遭刪除所受之損害數額,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5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判以不合法駁回之部分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狀。 如對本裁判以無理由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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