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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告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智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98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包括硬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損害150萬元、額外加班費損害231,000元及原告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共3,357,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3日具狀將原主張之額外加班費損害 231,000元,更正為原告公司因各項業務延宕而受損害 248,500元,並擴張請求金額為 3,374,5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命原告就擴張請求之部分補繳裁判費198元,經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繳納,有本院107年審字第281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三、惟訴之擴張,係利用原有之合法訴訟程序為擴張聲明,倘原有訴訟程序因不合法而須裁定駁回時,當事人自無可能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擴張請求之聲明。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業務延宕損害部分,係依據「被告於106年2月15日當日登入原告公司伺服器,刪除S006電腦內之人事、財務、行銷、管理等資料,造成公司網路癱瘓、伺服器資料遭清空、資料全部遺失、硬碟內資料毀損等損害」等語(下稱丙部分)。惟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丙部分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此部分之訴。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擴張之部分亦不合法,自毋繳納擴張部分裁判費之必要。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98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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