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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被告
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方睿
被告
黃秋槐

      張詮億

      李幸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黃秋槐、張詮億、李幸杰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列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列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黃秋槐、張詮億、李幸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利息列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列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黃秋槐、張詮億、李幸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係由董事許方睿一人出資之公司,是以,在選任清算人之前,仍以原董事許方睿為代表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即借款人尚毫食品有限公司(已於107年7月20日解散)於民國105年1月5日邀同被告李幸杰、被告張詮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於105年4月26日變更借據契約改為黃秋槐、李幸杰、張詮億擔任連帶保證人,利息依本行定儲指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3.2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有立具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可佐。詎料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支票均已拒絕往來且依經濟部網路公司資料查詢單顯示其已於107年7月20日解散,107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21073352506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戶且停止營業解散,原告視同本金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本金1,051,871元。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5,561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31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 107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422240號函、被告尚豪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尚欠本金餘額│利 息 │違 約 金 │├──┼──────┼─────────────┼─────────────┤│一 │31萬5,561元 │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之違約金。 │├──┼──────┼─────────────┼─────────────┤│二 │73萬6,310元 │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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