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2號
- 原告
- 張淳如
- 訴訟代理人
- 余耀堂
- 被告
- 香港商金霸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嘉竹地字第○○六二三六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係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登記,且其清算人許昭明於87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嗣於89年1 月10日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 月19日准予備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9-50 頁),被告公司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惟原告主張兩造無既存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是以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清算人許昭明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有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84年9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約定為84年9 月19日至114 年9 月18日,現期間雖未屆滿,然兩造間現無既存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惟因被告公司內部產生重大變動,無法提供必要文件及物品供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抵押權迄今無法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收件,登記日期為84年8 月26日,字號為嘉竹地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確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被告公司之債權,然被告公司業於87年10月20日經撤回認許,並於89年1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自己無從因營業行為產生新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將來亦無發生之可能,即屬有據。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公司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