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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告
即反請求被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協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合

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文渭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配方式及備註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被告應協同反請求原告將被繼承人林文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十六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與反請求原告。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林哲銘(以下簡稱原告或林哲銘)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賴素月(以下簡稱被告賴素月或賴素月)、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哲宇或林哲宇)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賴素月於108 年3 月12日對林哲銘、林哲宇提起分割遺產之協同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之反請求(即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因其等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先為說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文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等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子。緣被告賴素月於107 年7 月2 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但比較被繼承人105 、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稱陽信銀行)之儲蓄均未申報,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等諸多營利事業單位給付被繼承人之租金亦遭隱匿,原告要求賴素月說明遭拒,並同時拒就系爭遺產為分配;又於107 年8 月間,原告發現其經營之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墅公司)遭被告賴素月侵占財產、盜領信件,賴素月並與被告林哲宇召開品墅公司臨時股東會,意圖解除原告董事長職務;再者,原告亦發現被告等及訴外人黃薏庭侵占原為被繼承人所經營之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嘉公司)財產,原告為避免繼承權益受損。因此,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㈡又被繼承人於105 、106 年間尚有新臺幣(下同)176 萬5,740 元及140 萬3,476 元收入,其中106 年所得分別為土地銀行、陽信銀行給付被繼承人之存款利息收入,足徵被繼承人至少於該二銀行有存款,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被繼承人之款項收入,但被告賴素月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將前述銀行存款、人壽保險之資訊加以隱匿,並拒絕說明,顯見被繼承人應至少尚有前述銀行存款及人壽保險保單之動產屬於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下稱新港鄉農會)曾有高達250 萬元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及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等約有數十萬元存款,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均有投保保險,訴外人翁樺欽、劉家亨等人則積欠被繼承人債務,其中翁樺欽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按月支付1 萬5,000 餘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均由被告賴素月領取,而未轉交被繼承人,前述動產被告賴素月亦未申報,被繼承人應至少尚有前述動產屬於遺產範圍。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6之債權(債務人品墅公司),為被繼承人各於106 年11月6 日以土地銀行匯款700 萬元、107 年6月14日以新港鄉農會匯款9 萬0,030 元至品墅公司之借款,被繼承人非品墅公司股東,自無被告等所稱匯款係被繼承人與品墅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原告亦曾要求品墅公司回覆及返還借款,惟品墅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編號70之債權(債務人御嘉公司),為被繼承人借貸予御嘉公司的借款3,000 萬元,該公司至今尚未清償該筆款項,亦未有該筆債款清償記錄,原告曾要求御嘉公司回覆及返還借款,惟御嘉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67之債權(債務人吳茶),為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6 日自土地銀行帳戶匯出予訴外人吳茶的借款100 萬元,原告曾要求吳茶回覆及返還借款,惟吳茶未表示任何意見,被繼承人借貸於吳茶之借款100 萬元,且吳茶自承其配偶林國棟經營天成輸配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林國棟常向被繼承人借款,因此,被告僅持林國棟為發票人之支票認係清償被繼承人借款,並不可採,該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另吳茶於108 年4 月24日將100 萬元存入賴素月在土地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既係以吳茶名義匯款100 萬元,應足以認定係償還其積欠被繼承人之借款,亦即賴素月在被繼承人過世後,自債務人取得100 萬元,應納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應由賴素月返還該100 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分配;編號68之債權(債務人林添瑞),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訴外人王貞惠與賴素月於107 年7 月10日以林文渭名義開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甲存支票(支票號碼:DS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萬8,235 元由林添瑞兌現;編號69之債權(債務人賴素月),為賴素月於107 年7 月16日以林文渭名義開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甲存支票(支票號碼:DS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萬3,908 元由賴素月兌現領取。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至35、37至60之存款,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賴素月提領至少288 萬8,543 元,其中編號39(臺中銀行新港分行)之存款,於107 年6 月21日尚有41萬7,001 元,賴素月於107 年7 月11日以林文渭之名義提領40萬元至御嘉公司,且於107 年7 月6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素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4之存款(新港鄉農會),於107年6 月21日尚有225 萬0,925 元,被繼承人死亡當日,遭被告賴素月盜領225 萬元,而被繼承人前於103 年3 月31日向新港鄉農會借貸之款項,係為借款予御嘉公司200 萬元之用,嗣於106 年3 月16日換約,仍為該筆230 萬元借款,被繼承人縱有向前述農會借款230 萬元,惟該借款係被繼承人貸予御嘉公司之用,被繼承人於103 年4 月3 日以新港鄉農會匯該款項至御嘉公司在陽信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於106 年11月10日以土地銀行匯款200 萬元至御嘉公司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均屬御嘉公司向被繼承人之借款,該筆借款至今尚未由御嘉公司清償,被繼承人對御嘉公司仍有前述借款債權。再者,賴素月在該農會提領前述225 萬元應歸還;又編號30、31之存款(陽信銀行),賴素月於107 年7 月14日、8 月31日分別盜領1 萬9,264 元、1萬6,400 元。

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債務,為被繼承人與被告賴素月共同借貸,被繼承人僅提出編號1 、4 之土地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其餘共同擔保借款之不動產,即坐落新港鄉後底湖段26-1、同段35、35-1、35-2、35-3、35-4、35-5建號,均為被告賴素月所提供,且土地謄本上記載賴素月負全部債務額,惟被告賴素月指稱該筆借款為被繼承人所積欠,主張全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並無理由。又被繼承人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21080 建號(即附表一編號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借款360 萬元,惟該房地已於107 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現所有人林佳成,但該筆抵押權至今尚未塗銷。衡情,房屋買受人拒絕購買有擔保第三人債務之房屋,故被繼承人在元大銀行之抵押債務,在該房屋出賣移轉時,應已塗銷,卻仍繼續繳納所設定之抵押貸款,與常理相悖,且未發現林佳成曾經支付房地對價之紀錄,亦與社會交易常態相違。因此,合理解釋應屬被繼承人與林佳成間之虛偽買賣,其所為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遺產;再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允諾贈與長孫林長毅,長期使用及繳納稅額及房屋出租收益均為長孫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就積極財產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系爭房屋,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佳成,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⒉附表一所示編號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之房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前述遺產稅清單記載所有人為辜進益,被告等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有該房產。

⒊附表一所示編號62國泰人壽保險、編號63南山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為賴素月,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⒋附表一所示編號64之債權,債務人翁樺欽已清償;編號65之債權,債務人劉家亨係向賴素月借貸,債權人為賴素月而非被繼承人,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⒌附表一所示編號71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在承租人即被繼承人過世後,已由被告林哲宇另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承租,不應列入遺產分割。

⒍被告賴素月為清償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2至80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死亡後持續發生之利息,於附表一所示編號

30、31、54陽信銀行及新港鄉農會提領現金,此部分扣除已清償之債務後,應列入遺產分配。

㈡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就消極財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8萬0,550 元,由被告賴素月代墊,應由遺產支出,此部分賴素月已由新港鄉農會領出之活存支付。

⒉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16萬3,782 元,由被告賴素月代墊,扣除新光人壽醫療保險理賠4 萬5,500 元,尚應返還賴素月11萬8,282 元。

⒊附表一所示編號14房屋之管理費2 萬8,920 元,由被告賴素月以新港鄉農會大潭分部活期存款支出。

⒋被繼承人生前向訴外人曾西川票貼借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到期,賴素月以新港鄉農會領出之活存支付。

⒌被繼承人父親過世時,其父親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應找補訴外人林國棟160萬元,尚未清償,應列入遺產債務。

⒍被繼承人生前向金融機構貸款,均應列入遺產債務;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免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被告賴素月代墊全數利息,此部分應先返還賴素月。

㈢又被繼承人生前向數家銀行貸款,其中被繼承人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為1,250 萬元,賴素月僅為保證人,嗣因該銀行要求需有人承擔債務,始得繼續融資,始由被告賴素月重新申貸,以賴素月為借款人、林哲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款1,250 萬元,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前述債務,故原有抵押債務1,250 萬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等語;再者,原告不僅對母親、胞弟、弟媳提起10餘件訴訟,甚至親友、員工無一倖免,法院雖多次勸諭雙方和解,但原告又對本件證人曾西川、林添瑞及會計師許宏毅、記帳士何金葉、會計王貞惠等提出刑事告訴,竟要求就被告賴素月之財產一併分配,於法、理、情,均無理由,原告一再興訟,難認有和解之意,應速為妥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賴素月主張:

㈠本件原告林哲銘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 之土地及編號16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賴素月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文渭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賴素月反請求林哲銘、林哲宇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賴素月等語。

㈡又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文渭之父母所留之財產,分配遺產時由賴素月取得,惟賴素月並非林文渭父母之繼承人,為節省稅金,經協議先以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文渭名下,日後再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於賴素月,此由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僅辦繼承。」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林哲銘答辯:反請求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反請求原告所提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係遭偽造,被繼承人並無賴素月所稱的財產分配協議,且作成該協議書時,被繼承人林三炳尚存活,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該協議剝奪林三炳之應繼分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房地應屬於遺產等語,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被告林哲宇答辯:系爭房地確實係分割其祖父、母遺產時,由母親賴素月取得,暫時借名登記於父親林文渭名下,此事家族成員均知悉,並有財產分配協議書為憑,故系爭房地非屬遺產範圍,應返還賴素月等語,

肆、本件經協商整理雙方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說明):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哲銘為被繼承人林文渭之長子,被告賴素月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林哲宇為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於107年6 月25日過世,留有遺產及債務,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權利原告、被告等2 人均為3 分之1 。

㈡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9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64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33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2 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27-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36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 ,面積9,331 平方公尺之土地,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權利範圍40,000分之796 ,面積1,141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06.7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㈤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00號9 樓11,權利範圍全部,建坪53.7平方公尺之房屋,嘉義市○區○○路0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建坪247.7 平方公尺之房屋,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坪55.9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㈥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坪90.8平方公尺之房屋,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佳成,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本訴卷一第121 、13 0、135 頁、卷三第221 頁)。

㈦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建坪98.8平方公尺之房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訴卷一第441 至447 頁)

㈧被繼承人投資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0萬元,台灣國際網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80萬元,宏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㈨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1 萬1,732 元,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1 萬6,699 元,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1,541 元(本訴卷一第469 頁)。

㈩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 ,金額7,383元,帳號00000000000 ,金額549 元(本訴卷一第417 頁)。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982 元,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465 元,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663 元(本訴卷一第230 頁)。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 ,金額1 萬9,274 元,帳號00000000,金額1 萬6,467 元(本訴卷一第463至465 頁)。被繼承人板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34元(本訴卷一第437 頁)。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4萬9,020 元,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8萬0,943 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211 元,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0 元,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498 元(本訴卷一第399 、401 至409 、459 頁、卷二第37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並無北投分行帳戶,原告陳報不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本訴卷一第455 頁)。被繼承人臺中銀行新港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41萬7,001 元(本訴卷一第221 、277 頁)。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銀行民雄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金額1 萬4,606 元(本訴卷一第411 頁)。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 萬2,266 元,帳號000000000000,金額4,498 元,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598 元,帳號000000000000,金額0 元(本訴卷一第252 頁)。被繼承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8,431 元,帳號000000000000,金額9,143 元,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0 元,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0 元(本訴卷一第249 頁)。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707元,北投分行,金額0 元。(本訴卷一第209 至213 、395頁)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1 萬5,270 元,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8,565 元(本訴卷一第239 頁)。被繼承人新港鄉農會大潭分部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25 萬0,925 元(本訴卷一第427 至435 頁)。被繼承人遠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金額2,597 元(本訴卷二第9頁)。被繼承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金額36元(本訴卷二第219 至221 頁)。被繼承人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8元,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31 元(本訴卷一第425頁)。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0 元(本訴卷一第415 頁)。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款,兩造同意以107 年6 月25日止之金額計算,即帳號000000000000,金額7,917 元(本訴卷一第227 頁)。被繼承人並無國泰人壽之保單,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本訴卷一第215 頁)。附表一編號17之被繼承人投資優肯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0萬元,被繼承人於102 年7 月26日退出董事會與經營,並聲明不再持有優肯股份(本訴卷三第237 至263 頁)。附表一編號65之債權,債務人為劉家亨,原告確認劉家亨未積欠被繼承人款項(本訴卷三第119 至120 、225 、233 、365 頁)。

二、前述事實,為雙方所未為爭執,並有雙方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述㈠至括弧內附註),自可信為真實。

三、雙方爭執事項,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說明。

伍、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子,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三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因故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訴卷一第2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繼承,即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此與前述說明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配遺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陸、反請求部分:本院就雙方對本訴及反請求部分爭執的事項,其中反請求部分,關於反請求原告賴素月聲明主張之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16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之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文渭名下,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為其中反請求被告林哲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院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系爭房地是否為反請求原告以被繼承人名義借名登記?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或應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經查:

一、反請求原告賴素月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文渭之父母所留之財產,分配遺產時由賴素月取得,因賴素月非林文渭父母之繼承人,為節省稅金,經協議先以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文渭名下,日後再移轉於賴素月乙節,已據提出於106 年1 月13日由立協議書人即被繼承人林文渭、訴外人林文瀛、林國棟等三名繼承子女與子媳賴素月簽名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反請求卷第11頁)。又觀以系爭協議書係就林文渭等子女以母親即被繼承人林蕭嵻杏(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死亡)、父親林三炳(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死亡)之財產為分配之協議,除該竹子腳小段145 地號土地(現登記人林蕭嵻杏)載有:「找補:林文渭給林國棟160 萬;『僅辦繼承。』、承受人賴素月」等語外,其餘財產均協議由林文渭等三人為承受人等情相符;又證人林國棟到庭結證述:當時母親已過世,因母親過世時未分配財產,父親在加護病房時做財產分配後,父親於106 年農曆年前過世,當時該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大哥林文渭簽名,大哥是將財產劃分成公告地價(新臺幣),我們兄弟是以此去計算,代書是林文渭找來。我辦公室有兩個房間,其他三位太太在另外一間辦公室,包括賴素月。該協議書我們三人簽完名後,代書拿去另一房間辦公室給嫂嫂賴素月簽名,當時是分配父、母親的財產,當時是林文渭決定要將該土地分配給賴素月,賴素月雖不是繼承人,但因林文渭洗腎20幾年,母親有說賴素月很辛苦,所以要民雄竹子腳段竹子腳小段145 地號土地分給賴素月,依照該協議書為分配,現在賴素月住的竹子腳房屋(即前述民雄鄉西昌村竹子腳66之5 號建物)是分配給賴素月,後來,都有依照該協議書去辦理,該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提示閱覽)我有看過,是代書拿給我蓋章,文件上是大哥林文渭的筆跡沒錯,協議書上的160 萬元的找補,賴素月有給我了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20 至124 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土地標示、繼承系統、印鑑證明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訴卷三第30-15 至30-41 頁),經審認結果亦屬相符。

二、又系爭協議書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1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其上房屋(北投區豐年路二段號68號,下稱北投房地)載有:「土地增值稅自用193,574 、現登記人林文渭,承受人林文瀛。」等語,並已於107 年5月8 日移轉登記訴外人林佳成(即林文瀛子女),即被繼承人林文渭死亡前,業已移轉登記與他人所有,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此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顯然與前述財產分配協議之情形相符,承受人林文瀛為節省稅金,逕將該北投房地移轉登記與子女林佳成,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同意該房地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並不為爭執,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始具狀主張該北投房地為虛偽買賣,應屬被繼承人遺產,顯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何況,參以原告前以訴外人林佳成及代書黃家芸涉有偽造文書,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刑事告訴,已據當時辦理系爭協議書相關財產登記之地政士黃家芸在偵查中陳稱:我與林文渭認識10多年了,之前林文渭的建設公司所推出建案都透過我辦理不動產登記,本件不動產(即該北投房地)係林文渭生前在林文渭的公司交代我說要用買賣的名義過戶給二弟林文瀛的兒子,印鑑證明是林文渭拿給我的,我就照辦,林文渭為了節稅,當初還特別把戶籍遷到該不動產內,我並不清楚買賣的資金等語。又林佳成亦指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是因為伯父林文渭年輕時在臺北讀書,由祖父林三炳出資購買後,登記在伯父林文渭名下,後來伯父林文渭大學畢業就回南部,我父親林文瀛在臺北工作,所以房子就給我父親住,我從出生就住在那邊,後來祖父106 年過世後,我父親3 兄弟分家,就協議系爭的房子分給我父親,我父親就叫我把證件資料寄下來嘉義給黃代書(即黃家芸)辦理過戶等情,並經檢察官以該北投房地確由林文渭委託地政士黃家芸辦理不動產過戶,認定兩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8 年8 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無違。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全卷審認無誤。原告復翻異前詞為前述主張,復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實其說法,顯難採信。

三、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由繼承人林文渭、林文瀛、林國棟簽名,並由代書另持由承受人賴素月簽名,此有系爭協議書可憑,並經證人林國棟前述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審認與前述各情相符,可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無訛。又關於系爭協議書之財產分配,證人林國棟復結證述:當時母親已過世,因母親過世時未分配財產,父親在加護病房時為財產分配後,父親於106 年農曆年前過世(即106 年1 月16日)等語;又關於林三炳之病情,被告賴素月陳稱:林三炳本來就有「帕金森症」住在安養院,尚未住進安養院的時候,就沒有辦法與人家講話,在安養院住了好幾年,之後就從安養院直接送到加護病房,住進加護病房沒有幾天就往生了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林國棟證述情況相符,應屬事實。所以,考量被繼承人林三炳已入住安養院數年,無法與他人溝通,罹患僅次於失智症的老年神經退化性疾病「帕金森症」的病情,並於進加護病房數天即死亡,則在林三炳無法與他人溝通及表達真意之情況下,林文渭等子女於同年月13日就被繼承人林蕭嵻杏及父親林三炳之財產為合併協議分配,並已就協議內容履行,繼承人間亦無任何爭執,雖非盡妥適。然此與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所揭示預行訂約剝奪母親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的情形有別,自應認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因此,系爭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原告就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四、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賴素月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16之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文渭名下之事實,為反請求被告林哲宇所不爭執,雖反請求被告林哲銘以前述情詞抗辯。惟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被繼承人林蕭嵻杏生前因林文渭洗腎20幾年,母親林蕭嵻杏有說賴素月很辛苦,所以要前述土地分給賴素月,依照該協議書為分配,現在賴素月住的竹子腳房屋是分配給賴素月,賴素月雖非繼承人,當時分配父、母親的財產,是林文渭決定要將該土地分配給賴素月,亦經證人林國棟證述在前,並經賴素月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同意等情,均已詳見前述。本院審認前述各情,認反請求原告賴素月主張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林文渭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確實有根據,可信屬實。又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文渭名下,而被繼承人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即已消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文渭之繼承人,應承受其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反請求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等人,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6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協同移轉登記予反請求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訴部分:

一、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爭執事項及應如何分配?本院依序論述及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不動產(即北投房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

⒈本件原告林哲銘於109 年6 月18日始具狀主張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佳成就該北投房地為虛偽買賣自始無效,該房屋及坐落土地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被告等則抗辯北投區房地,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佳成,其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取得,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經查:北投房地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分配,並於107 年5 月8 日移轉登記訴外人林佳成,非為被繼承人所有,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已詳見前述(參閱陸二說明)。原告翻異前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其說法,顯然無法採信。

⒉又北投房地雖仍留存債務人林文渭於92年7 月24日間向元大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抵押360 萬元,存續期間同年7 月22日至132 年7 月22日,迄於107 年6 月25日尚有貸款餘額98萬1,388 元等情;再者,該貸款餘額仍由林文渭、賴素月他們繳納等情,亦經林佳成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此有該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元大商銀函文及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偵查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103 至106 頁、偵查卷第108 年7 月23日詢問筆錄第2 頁)。又參以系爭協議書備註載有:「上述原不動產有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的原借款人需負責先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塗銷費用由原借款人負擔。」等語。顯然與被繼承人仍應負擔清償該抵押貸款之約定相符。是就此部分抵押貸款債務餘額,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即忠孝路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經查,就前述房屋為被繼承人遺產,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357 、369 頁),且原為審理期間雙方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具狀改稱前述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允諾贈與長孫林長毅,長期使用及繳納稅額、房屋出租收益乙節。被告則否認被繼承人有生前允諾贈與之情事。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該贈與之主張,顯有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況;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即時調查,以證明其說法,自難採信。因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前述房屋應屬被繼承人遺產已屬明顯。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6之債權(即債務人品墅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

⒈原告主張前述債權為被繼承人各於106 年11月6 日以土地銀行匯款700 萬元、107 年6 月14日以新港鄉農會大潭分會匯款9 萬0,030 元至品墅公司之借款,因原告當時為品墅公司董事長,前述借款係因品墅公司向東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三筆土地急需用錢,供為購買土地對價之第二期款,向被繼承人借貸,並轉入價金信託專戶,直至原告卸任,品墅公司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非品墅公司股東,自無被告等所稱匯款係被繼承人與品墅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款項,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乙節。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文渭以該700 萬元由賴素月使用,並對記入「股東往來」,而非「其他借款」亦無意見,且從未向公司催討,被告賴素月是以「自己所有」為匯款,因此,該700 萬元為被繼承人贈與賴素月,非屬被繼承人的遺產,且應由原告就其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作為抗辯。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訴卷一第255 頁、卷三第30-61 至30-67 頁)。惟被告賴素月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⑴關於前述款項之往來,證人官佩靜結證述:我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開業近30年,有負責品墅公司報稅資料,於106 年、107 年報稅資料是我的事務所處理,品墅公司與林文渭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我未留意,我都是與賴素月接洽,是由賴素月告訴我們這是什麼款項,賴素月沒有告訴我,林文渭有借錢給品墅公司,他們之間的錢是股東往來款項,品墅公司的700 萬元往來款項是土地款,公司購買一筆土地700 萬元尾款,是賴素月告訴我說有付一筆700 萬元的土地款項,因為都是轉帳,9 萬餘元可能是公司付銀行貸款利息,因公司沒錢就會向賴素月週轉,我們是根據他們給我的資料,若不清楚就會向賴素月詢問,106 年品墅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是我處理製作,登載為股東往來,在會計科目上代表就是公司向「股東借款」,應該尚無清償紀錄,只有小額進出。品墅公司目前並無向非股東借款,如果公司向非股東借款會記載在「其他借款」,我擔任品墅公司記帳士,林文渭沒有說我記帳有錯誤,且林文渭不是公司股東,在「其他借款」部分,並無記載有700 萬元的紀錄,賴素月對我說是股東往來,我就登載股東往來,其會根據客戶給我的訊息記載,都是賴素月與我們接洽,非當時之負責人給我訊息,一開始即由賴素月與我接洽,106 年間負責人是林哲銘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12 至217 頁);又審閱品墅公司所提出107 年上半年度股東往來明細,於107 年1 月1 日上期(即106 年度)結轉餘額仍為700 萬元及其他項目等,均屬股東往來款項,而原告、被告賴素月均為公司股東,惟被繼承人林文渭非公司股東等情,除經證人官佩靜前述證述外,亦有前述股東往來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訴卷三第293 頁、卷二第255 至261 頁)。

⑵又被繼承人林文渭貧血、長期洗腎及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等,身體狀況不佳,均由賴素月長期協助及參與相關之家族建設公司之經營等情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訴卷一第148、152 、156 頁),而賴素月為品墅公司董事股東,並到庭陳稱該700 萬元為夫林文渭要給予其本人,並將存摺、印章交給本人,因當時品墅公司購買土地的資金不夠,實際是其在經營,林文渭要給其700 萬元,故其拿該款項支付公司的價款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13 頁)。此經核對前述證人官佩靜證述其均與賴素月接洽或交辦,公司缺錢會向賴素月週轉,品墅公司目前並無向非股東借款,如果公司向非股東借款會記載在「其他借款」等語,而品墅公司就700 萬元記載為股東往來,亦顯非「其他借款」等情況,均屬相符。可見該700 萬元雖係由林文渭帳戶匯入,然尚乏證據足認該款項為被繼承人林文渭借貸與品墅公司;何況,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與品墅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採信。因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6之債權(即債務人品墅公司)既均由被告賴素月支付,並非被繼承人與品墅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0之債權(即債務人御嘉公司)是否存在?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

⒈原告主張依御嘉公司105 及104 年度查核報告書的財務報告,被繼承人生前曾借貸予御嘉公司人3,000 萬元,及被繼承人於103 年3 月31日向新港鄉農會借貸230 萬元(即附表一所示編號79),並以出借御嘉公司200 萬元,合計3,200 萬元,該公司至今尚未清償該筆款項,亦未有該筆債款清償記錄,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等則否認該債權仍存在,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本件原告主張御嘉公司尚有向被繼承人借貸3,000萬元、200 萬元金額,係各以前述查核報告書的財務報告及新港鄉農會函文、借據、交易明細為據(見本訴卷一第261 至277 、419 至423 頁、卷二第401 至407 頁)。

⒉經查,證人王貞惠結證述:我自100 年7 月起任職於御嘉公司,從事會計工作,公司的相關帳冊都是我登載,林文渭是公司股東,與公司有資金往來,其做帳是根據存摺誰匯款進來為記載,那時依負責人林文渭交代,我就會做誰的股東往來,因為公司有大筆資金運用,就會由股東先墊,之後要是公司的資金夠,我就會清償,還給股東,公司與林文渭之間資金往來,至106 年就已還清,之前公司的帳係由我處理,會計師對公司的帳有疑問,會與我討論,會計師做財簽時,對資金往來有問題就會與我討論(經提示前述財務報告),公司與林文渭該資金往來,於106 年就已清償完畢了等語(見本訴卷三第217 至219 頁),並與御嘉公司提出資金流程應有數說明二載有:「106 年1月底林文渭帳上的股東往來已還清。」及御嘉股東往來明細相符(見本訴卷三第291 至297 頁)。又御嘉公司105年底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亦即股東借錢給公司)3,000 萬元,而到御嘉公司106 年底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亦即股東借錢給公司)0 元,經查核御嘉公司106 度財務報表,105 年底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3,000 萬元,其中有2,788 萬元係由賴素月借款予林文渭,並由賴素月個人銀行帳戶匯入御嘉公司,御嘉公司於106 年1 月將上述2,788 萬元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償還,而御嘉公司帳上於106 年12月31日業已還清科目「股東往來-林文渭」(貸方)之借款,經評估上述查核證據顯示,該款項業於106 年底前由御嘉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此有辦理前述105 及104 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及受御嘉公司委任出具該106 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簽證案件之偉新會計師事務所(偉新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宏毅函文及工作底稿等件附卷可憑(見本訴卷三第461 至463 頁及存置袋),亦經相互審認核與證人所述均屬相符。再者,前述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及證人王貞惠受僱於御嘉公司,與雙方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無何直接利害關,衡情自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之說明及證述,應可採信。因此,御嘉公司既已對被繼承人林文渭之債務均已清償,原告主張御嘉公司尚積欠被繼承人3,200 萬元,自難採信。

⒊基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0之債權(即債務人御嘉公司)既均於被繼承人生前,均已清償而消滅,被繼承人已無該債權存在,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68之債權(即債務人吳茶、林添瑞)是否存在?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年底借貸予林吳茶100 萬元;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王貞惠與賴素月共同於107 年7 月10日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甲存支票(票號:DS0000000 )金額18萬2,315 元(實際票面金額10萬8,235 元),由林添瑞兌現,故繼承人對其等各有100 萬元、10萬2,315 元債權存在,應屬遺產範圍等情。被告則以吳茶與林國棟為夫妻關係,吳茶以林國棟開立之發票日106 年11月1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已清償積欠被繼承人之款項,且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告未聽聞吳茶尚有積欠未清償之債務,作為抗辯。本件原告主張吳茶、林添瑞積欠被繼承人前述款項,係以由林添瑞兌現之前述甲存支票影本為據(見本訴卷一第257 頁)。

⒉經查,證人吳茶結證述:我是林文渭弟媳(夫林國棟),因夫經營天成公司,有時會向林文渭或賴素月個人調錢,林文渭過世前,我們有向其調錢,都已經清償了,我向林文渭借款100 萬元週轉時,當日他以土地銀行轉帳給我,我向林文渭借貸時會向林文渭及賴素月講,我於11月6 日向林文渭借貸,以11月15日未指定受款人之到期支票歸還林文渭,我拿支票過去,林文渭夫妻都在場,一般由賴素月收受,因賴素月管帳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16 至119 頁),並於期日後提出以林國棟開立之發票日106 年11月1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訴卷三第116至119 、235 頁),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與前述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林添瑞結證述:我與林文渭因工作關係認識6 、7 年,雙方合作過4 、5 批工作,我自行開設詠程工程行,約2 、3 年前,林文渭因其他人工程未做好,林文渭請我協助善後,該票據是我去公司向林文渭請領工資,林文渭開票讓我去領取,我將該票拿去與他人交換,因為工人要吃飯,林文渭開票是為給付工資,工程至一半時,林文渭就往生了,該支票是林文渭本人開的,是最後一筆款項,我要請款都會在12天前送資料,對方開何時的支票其不知道,這張票是林文渭與賴素月到工地,由林文渭交給我等語(見本訴卷三第113 至115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再者,前述證人林添瑞,與兩造並無親誼或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因此,吳茶既對被繼承人林文渭之債務已清償,或屬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主張其二人尚積欠被繼承人前述款項,自難採信。

⒊基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68之債權(即債務人吳茶、林添瑞)既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或屬已支付之工程款,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9之債權(即債務人賴素月)是否存在?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素月於107 年7 月16日以被繼承人名義開立的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甲存支票(支票號碼:票號:DS0000000)金額11萬3,908 元,並由賴素月提領兌現,故被繼承人對其有前述債權存在,應屬遺產範圍等情。被告賴素月就其有領取前述款項雖未爭執,惟另以其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之貸款利息為抗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該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訴卷一第259 頁),被告賴素月就其有領取前述款項亦無爭執,其雖以前詞抗辯,惟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說法屬實。則前述支票發票日及提領款項,既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因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9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㈦如附表一編號71之土地租賃權(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面積5,8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權)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承租前述土地,系爭租賃權為被繼承人遺產,竟由被告林哲宇獨自繼承辦理續租,該農田水利會未曾通知原告,有悖常理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租賃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被告林哲宇另向該農田水利會承租,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

⒉經查,被繼承人父親林三炳於生前已向該農田水利會承租前述土地,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林三炳於106 年1 月16日死亡,林三炳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租賃權由被繼承人林文渭分配取得,並已由林文渭繼承該租約及辦理承租,租期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林文渭於107 年6 月25日死亡,雖由被告林哲宇辦理承租,租期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此有該農田水利會108 年10月2 日嘉南財字第1080017935 號函暨所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2 份附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409 至420 頁)。可見在被繼承人林三炳、林文渭死亡時系爭租賃權,仍屬被繼承人遺產。再者,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賃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該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等規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等承受。

⒊又原告既主張前述租約變更未經其同意,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有同意由被告林哲宇單獨繼承,被告林哲宇雖自行就系爭租賃權辦理單獨繼承,對全體繼承人亦無效力,且契約名義之變更,只是該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程序,非契約生效之要件,此部分權利如何辦理變更,於判決確定後,既對兩造發生拘束力,由兩造據以向該農田水利,依出租人規定辦理。因此,此部分遺產仍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附表一編號71分割方式欄所示,按繼承人應有部分各3 分1 之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2、73、74之費用(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月、編號14房屋之管理費)等債務金額為何?是否應由遺產扣還支付被告賴素月?

⒈被告賴素月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0萬8,550 元(原主張為38萬0,550 元)、生前醫療費用16萬3,782 元,扣除新光人壽醫療保險理賠4 萬5,500 元,被繼承人遺產尚應返還賴素月11萬8,282 元,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房屋管理費,自107 年10月迄108 年9 月止,由賴素月以新港鄉農會活存支付2 萬8,920 元(每三個月7,230元),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予賴素月等情,已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前述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影本為證(見本訴卷一第141 至157 頁、卷二第267 至271 頁)。原告則以被繼承人喪禮有收受奠儀,應以奠儀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已由被繼承人在新港鄉農會存款帳戶轉帳20萬元予賴素月,前述醫療費用應由該20萬元扣除,且被繼承人有足夠財產及能力支付醫療費用,被告賴素月請求醫療費用,尚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訴卷一第167 至169頁)。

⒉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可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經查:

⑴被告賴素月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在38萬0,550 元範圍內,亦有前述相關收據、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及被告林哲宇對此金額並無爭執,應可採信。至逾此範圍之金額,被告賴素月既未提出其他憑證以為證明,自難採認。又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奠儀乃民間習俗之禮尚往來,交付奠儀之對象並非被繼承人或當然為繼承人全體,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再者,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等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原告所辯稱之前述奠儀,既為賴素月辦理被繼承人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之所為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賴素月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之理。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因此,賴素月前述因被繼承人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38萬0,550 元,應由遺產扣還支付被告賴素月,為有理由。

⑵又被告賴素月抗辯其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扣除醫療保險已支付部分,計有11萬8,282 元,及支出前述管理費2萬8,920 元等情,亦有前述相關收據、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及被告林哲宇對此金額並無爭執,應可採信。至原告就醫療費用雖以前詞抗辯,惟被繼承人有前述疾病等,身體狀況不佳,均由賴素月長期協助及參與相關之家族建設公司之經營等情事,已詳見上述,依前述交易明細表以觀,該款項雖為被繼承人林文渭轉帳予賴素月。然在此之前,林文渭與賴素月已有不定期的交易金額之轉帳;何況,轉帳匯入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係以該筆金額作為醫療費用之支付,顯難逕認其用以支付醫療費用,自尚難採信。因此,賴素月前述因被繼承人支出之前述醫療費用11萬8,282 元、管理費2 萬8,920 元,應由遺產扣還支付被告賴素月,亦屬有理由。

⑶綜上,被告賴素月已各支付被繼承人前述喪葬費用38萬0,550元、醫療費用11萬8,282 元、管理費2 萬8,920 元,合計52萬7,752 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還支付被告賴素月。

㈨如附表一編號80之抵押貸款利息(元大銀行23萬5,945 元、華南銀行13萬6,344 元、新港鄉農會8 萬2,123 元)等債務金額為何?是否應由遺產扣還支付被告賴素月?

⒈被告賴素月主張被繼承人在前述金融機構有不動產抵押貸款,賴素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代為清償元大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23萬5,945 元(107 年9 月7 日至108 年8 月8 日)、華南銀行之13萬6,344 元(107 年6 月25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新港鄉農會8 萬2,123 元(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7 月16日止)等債務金額,均由賴素月代墊全數利息,應先返還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賴素月於107 年11月30日已透過債之更改,代償林文渭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而將原本與林文渭之共同債務消滅,該筆貸款已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其餘貸款利息尚難以特定其數額,無法為裁判基礎等語,作為抗辯。

⒉依前述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除公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經查:

⑴被告賴素月主張其已各支付前述元大銀行23萬5,945 元、華南銀行13萬6,344 元、新港鄉農會8 萬2,123 元之貸款利息,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予賴素月等情,已據提出繳息明細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綜合存款存摺、匯款回條、土地銀行及新港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港鄉農會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憑(見本訴卷二第273 至313 、435 至437 頁、卷一第419 至423 頁)。原告雖以前詞為抗辯,惟其與被告林哲宇對此已支付之金額並無爭執,應可採信。

⑵又前述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原係立約人林文渭於106 年9月26日,以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 、2 等土地及其他建物向該銀行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貸款金額1,250 萬元,被告賴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嗣於林文渭死亡後,被告賴素月於107 年11月26日代償林文渭原積欠之前述債務,由賴素月重新向華南銀行申貸前述金額,並由被告林哲宇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再者,前述新港鄉農會之抵押貸款,借款人為林文渭(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16日至109 年3 月16日止),以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0土地及其他土地向該農會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貸款444 萬元之抵押貸款、實際貸款金額230 萬元,被告賴素月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該銀行之函文及授信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訴卷二第111 至115 、339 、至345 、435 頁、卷三第465 至497 頁)。因此,前述貸款及其利息均屬被繼承人積欠各該銀行或農會之債務,且已由賴素月代為清償前述金額,而被繼承人生前均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該銀行或農會得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前述抵押物取償,則被告賴素月清償利息之行為,係屬繼承人間共益費用及為保存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應屬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自可採認。

⑶至於被告賴素月主張其已支付前述元大銀行23萬5,945 元貸款利息,固可採認。惟元大銀行以前述北投房地所設定之抵押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分配後,已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即107 年5 月8 日移轉登記訴外人林佳成,非為被繼承人所有,已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已詳見前述(參閱陸二、柒一㈠之說明)。則被告賴素月雖為清償利息,然非屬繼承人間共益費用或為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得自遺產中扣除之費用,自難採認。

⑷綜上,被告賴素月已各支付前述華南銀行13萬6,344 元、新港鄉農會8 萬2,123 元之貸款利息,合計21萬8,467 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還支付被告賴素月。至被告賴素月所清償之被繼承人前述元大銀行債務,既屬被繼承人原應負擔清償之債務。自應由其他繼承人等依內部繼承之法律關負連帶清償責任,併此說明。

二、又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財產)是否屬遺產分配的標的?

㈠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的標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法院實務上雖偶見將被繼承人之債務列入分割標的,或諭知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衡其效力,僅是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強調,似乏實益;縱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而諭知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負擔,對債權人並不生效力(另參閱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4期第2 篇、唐敏寶、第30頁)。因此,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

㈡本院參以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指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5、76(債權人曾西川票貼欠款、系爭協議書找補債權人林國棟)及編號77至79等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前述元大銀行就北投房地之抵押貸款等,既係被繼承人林文渭生前負擔之債務,又非屬前述共益費用或管理遺產所支出的費用,依前述之性質,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既非遺產分割標的,應由全體繼承人依前述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因此,此部分非屬遺產分配標的之範圍,自不再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述遺產為土地、房屋及存款、股權(股票、股份)、租賃權等動產之性質、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等,暨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尚屬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應予准許;又考量附表二其他遺產之性質為存款、股份及其利息、租賃權等,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暨兩造所主張之方割方式,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或請求調取之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或無必要,茲不予贅述。

拾、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文渭相關財產明細表┌──┬──┬───────────┬─────────┬────────┐│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 │ │ │或數量 │一、爭執、不爭執││ │ │ │權利範圍 │ 事項 ││ │ │ │核定價額(新臺幣)│二、本院審認結果│├──┼──┼───────────┼─────────┼────────┤│1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段竹│3,298 平方公尺 │一、爭執事項 ││ │建物│子腳小段145 地號土地 │全部 │二、為賴素月借名││ │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296 萬8,200 元 │登記於林文渭名下││ │ │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竹子腳│ │;非屬被繼承人之││ │ │66之5 號) │ │遺產。 │├──┼──┼───────────┼─────────┼────────┤│2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5,940 平方公尺 │一、不爭執事項 ││ │ │26-2地號 │全部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350 萬4,600 元 │ 產。 │├──┼──┼───────────┼─────────┼────────┤│3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1,164 平方公尺 │ ││ │ │27-1地號 │全部 │同上 ││ │ │ │68萬6,760 元 │ │├──┼──┼───────────┼─────────┼────────┤│4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1,533 平方公尺 │ ││ │ │27-2地號 │全部 │同上 ││ │ │ │90萬4,470 元 │ │├──┼──┼───────────┼─────────┼────────┤│5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202 平方公尺 │ ││ │ │27-3地號 │全部 │同上 ││ │ │ │11萬9,180 元 │ │├──┼──┼───────────┼─────────┼────────┤│6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1,136 平方公尺 │ ││ │ │27-4地號 │全部 │同上 ││ │ │ │67萬0,240 元 │ │├──┼──┼───────────┼─────────┼────────┤│7 │土地│嘉義市遠東段 │9,331 平方公尺 │一、爭執事項 ││ │ │68-7地號 │10000 分之9 │二、為被繼承人遺││ │ │(地上建物,編號13) │10萬4,789 元 │ 產。 │├──┼──┼───────────┼─────────┼────────┤│8 │土地│嘉義市竹圍子段 │1,141 平方公尺 │一、不爭執事項 ││ │ │1 小段3 地號 │40000 分之796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102 萬9,395 元 │ 產。 │├──┼──┼───────────┼─────────┼────────┤│9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段 │67平方公尺 │ ││ │ │精忠小段488-7 地號 │全部 │同上 ││ │ │ │48萬1,261 元 │ │├──┼──┼───────────┼─────────┼────────┤│10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406.72平方公尺 │ ││ │ │548 地號 │全部 │同上 ││ │ │ │74萬5,924 元 │ │├──┼──┼───────────┼─────────┼────────┤│11 │房屋│門牌:臺北市北投區豐年│90.8平方公尺 │一、爭執事項 ││ │ │路二段68號 │全部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14萬6,800 元 │ 遺產。 │├──┼──┼───────────┼─────────┼────────┤│12 │房屋│門牌:新北市新莊區裕民│98.8平方公尺 │一、不爭執事項 ││ │ │街121 巷15之3 號4 樓 │全部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13萬8,200 元 │ 遺產。 │├──┼──┼───────────┼─────────┼────────┤│13 │房屋│門牌:嘉義市東區忠孝路│53.7平方公尺 │一、爭執事項 ││ │ │790 之55號9 樓之11 │全部 │二、為被繼承人遺││ │ │(基地,編號7) │17萬4,200 元 │ 產。 │├──┼──┼───────────┼─────────┼────────┤│14 │房屋│門牌:嘉義市西區八德路│247.7 平方公尺 │一、不爭執事項 ││ │ │317 號4 樓 │全部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99萬1,200 元 │ 產。 │├──┼──┼───────────┼─────────┼────────┤│15 │房屋│嘉義縣○○鄉○○村00號│55.9平方公尺 │ ││ │ │ │全部 │同上 ││ │ │ │5 萬7,100 元 │ │├──┼──┼───────────┼─────────┼────────┤│16 │房屋│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竹子│355.7 平方公尺 │一、爭執事項 ││ │ │腳66之5 號 │全部 │二、為賴素月借名││ │ │ │41萬6,300 元 │登記於林文渭名下││ │ │(基地,編號1) │ │;非屬被繼承人之││ │ │ │ │遺產。 │├──┼──┼───────────┼─────────┼────────┤│17 │投資│優肯創意整合行銷股份有│60萬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限公司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本訴卷三第237 ││ │ │ │ │至263頁) │├──┼──┼───────────┼─────────┼────────┤│18 │投資│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股份) │一、不爭執事項 ││ │ │ │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 產。 │├──┼──┼───────────┼─────────┼────────┤│19 │投資│台灣國際網域股份有限公│80萬元(股份) │同上 ││ │ │司 │ │ │├──┼──┼───────────┼─────────┼────────┤│20 │投資│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8000股 │同上 ││ │ │ │(950 萬元) │ │├──┼──┼───────────┼─────────┼────────┤│21 │投資│宏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股權) │同上 │├──┼──┼───────────┼─────────┼────────┤│22 │存款│玉山銀行 │1 萬1,737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同上 ││23 │存款│玉山銀行 │1 萬6,699 元 │(本訴卷一第469 ││ │ │帳號:0000000000000 │ │頁) │├──┼──┼───────────┼─────────┤ ││24 │存款│玉山銀行 │1,541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25 │存款│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7,383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同上 │├──┼──┼───────────┼─────────┤(本訴卷一第417 ││26 │存款│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549 元 │ 頁) ││ │ │帳號:00000000000 │ │ │├──┼──┼───────────┼─────────┼────────┤│27 │存款│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982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同上 ││28 │存款│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465 元 │(本訴卷一第230 ││ │ │帳號:000000000000 │ │ 頁) │├──┼──┼───────────┼─────────┤ ││29 │存款│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2,663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30 │存款│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 萬9,274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 │(餘額10元) │二、為被繼承人遺│├──┼──┼───────────┼─────────┤ 產。 ││31 │存款│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 萬6,467 元 │(不足額部分,應││ │ │帳號:0000-0000 │(餘額67元) │由被告賴素月各予││ │ │ │ │以補足後分配。)││ │ │ │ │(本訴卷一第121 ││ │ │ │ │ 、219 、254、 ││ │ │ │ │ 463至465頁) │├──┼──┼───────────┼─────────┼────────┤│32 │存款│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534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 產。 ││ │ │ │ │(本訴卷一第437 ││ │ │ │ │ 頁) │├──┼──┼───────────┼─────────┼────────┤│33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4 萬9,020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餘額17元)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 產。 ││ │ │ │ │(不足額部分,應││ │ │ │ │由被告賴素月各予││ │ │ │ │以補足後分配。)│├──┼──┼───────────┼─────────┤(本訴卷一第339 ││34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8萬0,943 元 │、401 至409 頁、││ │ │帳號:000000000000 │(餘額0元) │卷二第37至45頁)│├──┼──┼───────────┼─────────┼────────┤│35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1,211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 產。 │├──┼──┼───────────┼─────────┼────────┤│36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北投分行 │ │一、不爭執事項 ││ │ │ │0元 │二、不列入被繼承││ │ │ │ │ 人之遺產。 │├──┼──┼───────────┼─────────┼────────┤│37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0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 │二、不列入被繼承││ │ │ │ │ 人之遺產。 ││ │ │ │ │(本訴卷一第459 ││ │ │ │ │ 頁) │├──┼──┼───────────┼─────────┼────────┤│38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2,498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 產。 ││ │ │ │ │(本訴卷一第453 ││ │ │ │ │ 頁) │├──┼──┼───────────┼─────────┼────────┤│39 │存款│臺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41萬7,001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000000000000 │(107年7月11日餘額│二、為被繼承人遺││ │ │ │1萬7,001元) │ 產。 ││ │ │ │ │(不足額部分,應││ │ │ │ │由被告賴素月予以││ │ │ │ │補足後分配。) ││ │ │ │ │(本訴卷一第221 ││ │ │ │ │ 、277頁) │├──┼──┼───────────┼─────────┼────────┤│40 │存款│台灣企銀民雄分行 │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 │ │二、為被繼承人遺│├──┼──┼───────────┤如編號60所示金額 │ 產。 ││41 │存款│台灣企銀民雄分行 │ │編號40、41即編號││ │ │帳號:00000000000 │ │60。 │├──┼──┼───────────┼─────────┼────────┤│42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2 萬2,266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 │二、為被繼承人遺│├──┼──┼───────────┼─────────┤ 產。 ││43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4,498 元 │(本訴卷一第252 ││ │ │帳號:000000000000 │ │ 頁) │├──┼──┼───────────┼─────────┤ ││44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598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5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46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8,431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7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9,143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本訴卷一第249 │├──┼──┼───────────┼─────────┤ 頁) ││48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9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50 │存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1,707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本訴卷一第395 ││ │ │ │ │ 頁) │├──┼──┼───────────┼─────────┼────────┤│51 │存款│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0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 │ │二、不列入被繼承││ │ │ │(與編號36同) │ 人遺產。 │├──┼──┼───────────┼─────────┼────────┤│52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1 萬5,270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0 │ │二、屬被繼承人遺│├──┼──┼───────────┼─────────┤ 產。 ││53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8,565 元 │(本訴卷一第239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頁) │├──┼──┼───────────┼─────────┼────────┤│54 │存款│新港鄉農會 │225 萬0,925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帳號:00000000000000 │(餘額140元)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 產。 ││ │ │ │ │(不足額部分,應││ │ │ │ │由被告賴素月予以││ │ │ │ │補足後分配。) ││ │ │ │ │(本訴卷一第121 ││ │ │ │ │、427至435頁) │├──┼──┼───────────┼─────────┼────────┤│55 │存款│遠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597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 │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 產。 ││ │ │ │ │(本訴卷二第9頁 ││ │ │ │ │ ) │├──┼──┼───────────┼─────────┼────────┤│56 │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36元 │同上 ││ │ │ │ │(本訴卷二第219 ││ │ │ │ │ 至221頁) │├──┼──┼───────────┼─────────┼────────┤│57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28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 元 │(本訴卷一第425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頁) │├──┼──┼───────────┼─────────┼────────┤│58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00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本訴卷一第415 ││ │ │ │ │ 頁) │├──┼──┼───────────┼─────────┼────────┤│59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917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本訴卷一第227 ││ │ │ │ │ 頁) │├──┼──┼───────────┼─────────┼────────┤│60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 萬4,606 元 │同上 ││ │ │民雄分行 │ │(本訴卷一第411 ││ │ │ │ │ 頁) │├──┼──┼───────────┼─────────┼────────┤│61 │保險│新光人壽 │理賠金4 萬5,500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保單號碼:ATR0000000 │理賠金92萬1,715元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理賠金8,000 元 │ 遺產。 ││ │ │ │ │(保單受益人為賴││ │ │ │ │素月,本訴卷二第││ │ │ │ │ 31至35頁) │├──┼──┼───────────┼─────────┼────────┤│62 │保險│國泰人壽 │無 │一、不爭執事項 ││ │ │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非該公司保戶,││ │ │ │ │本訴卷一第215 頁││ │ │ │ │) │├──┼──┼───────────┼─────────┼────────┤│63 │保險│南山人壽 │11萬4,216 元 │一、不爭執事項 ││ │ │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保單受益人為賴││ │ │ │ │素月,本訴卷一第││ │ │ │ │297頁) │├──┼──┼───────────┼─────────┼────────┤│64 │債權│債務人翁樺欽 │ │一、不爭執事項 ││ │ │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本院卷三第203 ││ │ │ │ │ 、204頁) │├──┼──┼───────────┼─────────┼────────┤│65 │債權│債務人劉家亨 │ │一、不爭執事項 ││ │ │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本院卷三第11 ││ │ │ │ │ 9 、120 、225 ││ │ │ │ │、233 、365 頁)│├──┼──┼───────────┼─────────┼────────┤│66 │債權│債務人品墅建設股份有限│709 萬0,030 元 │一、爭執事項 ││ │ │公司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一㈢之說明)│├──┼──┼───────────┼─────────┼────────┤│67 │債權│債務人林吳茶 │100 萬元 │一、爭執事項 ││ │ │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一㈤之說明)│├──┼──┼───────────┼─────────┼────────┤│68 │債權│債務人林添瑞 │10萬8,235 元 │同上 │├──┼──┼───────────┼─────────┼────────┤│69 │債權│債務人賴素月 │11萬3,908 元 │一、爭執事項 ││ │ │ │ │二、屬被繼承人遺││ │ │ │ │ 產。 ││ │ │ │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一㈥之說明)│├──┼──┼───────────┼─────────┼────────┤│70 │債權│債務人御嘉建設股份有限│3,000 萬元 │一、爭執事項 ││ │ │公司 │ │二、非屬被繼承人││ │ │ │ │ 遺產。 ││ │ │ │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一㈣之說明)│├──┼──┼───────────┼─────────┼────────┤│71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段 │5,823 平方公尺 │一、爭執事項 ││ │承租│197-20地號 │ │二、為被繼承人遺││ │權 │(出租人:臺灣嘉南農田│ │ 產。 ││ │ │水利會) │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㈦之說明) │├──┼──┼───────────┼─────────┼────────┤│72 │債務│喪葬費用 │38萬0,550 元 │一、爭執事項 ││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 │二、為被繼承人遺││ │ │ │ │產債務。應予扣還││ │ │ │ │賴素月。 ││ │ │ │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一㈧之說明)│├──┼──┼───────────┼─────────┼────────┤│73 │債務│醫療費用 │11萬8,282 元 │同上 ││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扣除保險理賠4 萬 │ ││ │ │ │5,500 元(原16萬3,│ ││ │ │ │782元) │ │├──┼──┼───────────┼─────────┼────────┤│74 │債務│編號14即嘉義市八德路 │2 萬8,920 元 │同上 ││ │ │317 號4 樓管理費 │ │ ││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 │ │├──┼──┼───────────┼─────────┼────────┤│75 │債務│票貼欠款 │300 萬元 │消極財產非遺產分││ │ │(債權人曾西川) │ │配範圍。 ││ │ │ │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二之說明) │├──┼──┼───────────┼─────────┼────────┤│76 │債務│繼承協議欠款 │160 萬元 │同上 ││ │ │(債權人林國棟) │ │ │├──┼──┼───────────┼─────────┼────────┤│77 │債務│抵押貸款 │貸款金額300 萬元 │ ││ │ │(債權人元大銀行) │(被繼承人死亡時貸│同上 ││ │ │ │款餘額98萬1,388 元│ ││ │ │ │。) │ │├──┼──┼───────────┼─────────┼────────┤│78 │債務│抵押貸款 │貸款金額1,250 萬元│同上 ││ │ │(債權人華南銀行) │ │ │├──┼──┼───────────┼─────────┼────────┤│79 │債務│貸款 │貸款金額230 萬元 │同上 ││ │ │(債權人新港鄉農會) │ │ │├──┼──┼───────────┼─────────┼────────┤│80 │債務│抵押貸款之利息 │一、元大銀行 │一、爭執事項 ││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 23萬5,945 元 │二、除元大銀行部││ │ │ │二、華南銀行 │分外,為被繼承人││ │ │ │ 13萬6,344 元 │遺產債務,應予扣││ │ │ │三、新港鄉農會 │還賴素月。 ││ │ │ │ 8 萬2,123 元 │(參閱前述柒本訴││ │ │ │ │部分一㈨之說明)│└──┴──┴───────────┴─────────┴────────┘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文渭之遺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方式 ││ │ │ │或數量 │ ││ │ │ │權利範圍 │ ││ │ │ │公告現值(新臺幣)│ │├──┼──┼───────────┼─────────┼────────┤│ 1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5,940 平方公尺 │按附表三所示應繼││ │ │26-2地號 │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350 萬4,600 元 │共有。 │├──┼──┼───────────┼─────────┼────────┤│ 2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1,164 平方公尺 │同上 ││ │ │27-1地號 │全部 │ ││ │ │ │68萬6,760 元 │ │├──┼──┼───────────┼─────────┼────────┤│ 3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1,533 平方公尺 │同上 ││ │ │27-2地號 │全部 │ ││ │ │ │90萬4,470 元 │ │├──┼──┼───────────┼─────────┼────────┤│ 4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202 平方公尺 │同上 ││ │ │27-3地號 │全部 │ ││ │ │ │11萬9,180 元 │ │├──┼──┼───────────┼─────────┼────────┤│ 5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後底湖段 │1,136 平方公尺 │同上 ││ │ │27-4地號 │全部 │ ││ │ │ │67萬0,240 元 │ │├──┼──┼───────────┼─────────┼────────┤│ 6 │土地│嘉義市遠東段 │9,331 平方公尺 │同上 ││ │ │68-7地號 │10000 分之9 │ ││ │ │ │10萬4,789 元 │ │├──┼──┼───────────┼─────────┼────────┤│ 7 │土地│嘉義市竹圍子段 │1,141 平方公尺 │同上 ││ │ │1 小段3 地號 │40000 分之796 │ ││ │ │ │102 萬9,395 元 │ │├──┼──┼───────────┼─────────┼────────┤│ 8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段 │67平方公尺 │同上 ││ │ │精忠小段488-7 地號 │全部 │ ││ │ │ │48萬1,261 元 │ │├──┼──┼───────────┼─────────┼────────┤│ 9 │土地│嘉義縣新港鄉新月眉潭段│406.72平方公尺 │同上 ││ │ │548 地號 │全部 │ ││ │ │ │74萬5,924 元 │ │├──┼──┼───────────┼─────────┼────────┤│ 10 │房屋│門牌:嘉義市東區忠孝路│53.7平方公尺 │同上 ││ │ │790 之55號9 樓之11 │全部 │ ││ │ │ │17萬4,200 元 │ │├──┼──┼───────────┼─────────┼────────┤│ 11 │房屋│門牌:嘉義市西區八德路│247.7 平方公尺 │同上 ││ │ │317 號4 樓 │全部 │ ││ │ │ │99萬1,200 元 │ │├──┼──┼───────────┼─────────┼────────┤│ 12 │房屋│嘉義縣○○鄉○○村00號│55.9平方公尺 │同上 ││ │ │ │全部 │ ││ │ │ │5 萬7,100 元 │ │├──┼──┼───────────┼─────────┼────────┤│ 13 │投資│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股權) │由兩造各取得股份││ │ │ │ │(股權)3 分之1 ││ │ │ │ │。 │├──┼──┼───────────┼─────────┼────────┤│ 14 │投資│台灣國際網域股份有限公│80萬元(股權) │同上 ││ │ │司 │ │ │├──┼──┼───────────┼─────────┼────────┤│ 15 │投資│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萬8,000 股 │同上 ││ │ │ │950 萬元 │ │├──┼──┼───────────┼─────────┼────────┤│ 16 │投資│宏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股權) │同上 │├──┼──┼───────────┼─────────┼────────┤│ 17 │存款│玉山銀行 │1 萬1,732 元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帳號:0000000000000 │ │3 分之1 。 │├──┼──┼───────────┼─────────┼────────┤│ 18 │存款│玉山銀行 │1 萬6,699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19 │存款│玉山銀行 │1,541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20 │存款│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7,383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1 │存款│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549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 │ │ │├──┼──┼───────────┼─────────┼────────┤│ 22 │存款│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982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3 │存款│京城銀行嘉義分行 │1,465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4 │存款│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2,663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5 │存款│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 萬9,274 元 │由被告賴素月補足││ │ │帳號:0000-00000 │起訴時帳戶餘額10元│1 萬9,264 元後,││ │ │ │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 │ │3 分之1 。 │├──┼──┼───────────┼─────────┼────────┤│ 26 │存款│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1 萬6,467 元 │由被告賴素月補足││ │ │帳號:0000-0000 │起訴時帳戶餘額67元│1 萬6,400 元後,││ │ │ │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 │ │3 分之1 。 │├──┼──┼───────────┼─────────┼────────┤│ 27 │存款│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534 元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帳號:0000-0000000000 │ │3 分之1 。 │├──┼──┼───────────┼─────────┼────────┤│ 28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4 萬9,020 元 │由被告賴素月補足││ │ │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時帳戶餘額17元│4 萬9,003 元後,││ │ │ │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 │ │3 分之1 。 │├──┼──┼───────────┼─────────┼────────┤│ 29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18萬0,943 元 │由被告賴素月補足││ │ │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時帳戶餘額0 元│18萬0,943 元後,││ │ │ │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 │ │3 分之1 。 │├──┼──┼───────────┼─────────┼────────┤│ 30 │存款│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1,211 元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帳號:000000000000 │ │各3 分之1 。 │├──┼──┼───────────┼─────────┼────────┤│ 31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 │0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2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 │2,498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3 │存款│台中銀行新港分行 │41 萬7,001 元 │由被告賴素月補足││ │ │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時帳戶餘額1 萬│40萬元後,由兩造││ │ │ │7,001 元 │取得本金各3 分之││ │ │ │ │1 。 │├──┼──┼───────────┼─────────┼────────┤│ 34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2 萬2,266 元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帳號:000000000000 │ │3 分之1 。 ││ │ │ │ │ │├──┼──┼───────────┼─────────┼────────┤│ 35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4,498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6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598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7 │存款│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0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8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8,431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9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9,143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0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0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1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0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2 │存款│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1,707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43 │存款│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0 元 │同上 │├──┼──┼───────────┼─────────┼────────┤│ 4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1 萬5,270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5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8,565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46 │存款│新港鄉農會大潭分部 │225 萬0,925 元 │由被告賴素月補足││ │ │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時帳戶餘額140 │225 萬0,785 元後││ │ │ │元 │,並扣除本表編號││ │ │ │ │55至58應由被告賴││ │ │ │ │素月取得之款項後││ │ │ │ │,由兩造各取得本││ │ │ │ │金3 分之1 。 │├──┼──┼───────────┼─────────┼────────┤│ 47 │存款│遠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597 元 │由兩造各取得本金││ │ │ │ │3 分之1 。 │├──┼──┼───────────┼─────────┼────────┤│ 48 │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36元 │同上 │├──┼──┼───────────┼─────────┼────────┤│ 49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28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131 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50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00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1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7,917 元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52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萬4,606元 │同上 ││ │ │民雄分行 │ │ │├──┼──┼───────────┼─────────┼────────┤│ 53 │債權│債務人賴素月 │11萬3,908 元 │由被告賴素月補足││ │ │ │ │11萬3,908 元後,││ │ │ │ │由兩造取得本金各││ │ │ │ │3 分之1 。 │├──┼──┼───────────┼─────────┼────────┤│ 54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竹子腳段 │5,823 平方公尺 │由兩造各取得3 分││ │租賃│197-20地號 │ │之1 ,並維持分別││ │權 │(出租人:臺灣嘉南農田│ │共有。 ││ │ │水利會) │ │ │├──┼──┼───────────┼─────────┼────────┤│ 55 │債務│喪葬費用 │38萬0,550 元 │由被告賴素月在本││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 │附表編號46補足之││ │ │ │ │款項內,由被告賴││ │ │ │ │素月取得其中左述││ │ │ │ │金額。 │├──┼──┼───────────┼─────────┼────────┤│ 56 │債務│醫療費用 │11萬8,282元 │同上 ││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 │ │├──┼──┼───────────┼─────────┼────────┤│ 57 │債務│八德路317 號4 樓管理費│2 萬8,920 元 │同上 ││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 │ │├──┼──┼───────────┼─────────┼────────┤│ 58 │債務│抵押貸款之利息 │一、華南銀行 │同上 ││ │ │(債權人賴素月支付) │ 13萬6,344 元 │ ││ │ │ │二、新港鄉農會 │ ││ │ │ │ 8 萬2,123 元 │ │├──┴──┴───────────┴─────────┴────────┤│備註:一、若有存款利息、股權(股票、股份)之紅利、股息等,仍按應繼分即前││ 述比例分配。 ││ 二、被告分配所取得之元以下部分捨棄,由原告取得,俾利整數分配。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賴素月│三分之一  │
├──┼───┼─────┤
│ 2  │林哲銘│三分之一  │
├──┼───┼─────┤
│ 3  │林哲宇│三分之一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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