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麗貞 被 告 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璦楨 盧䛟蓁 王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99,500元,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