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朱慧伶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法定代理人 朱夆騏 被 告 吳景旭 林投圍農產行即吳季軒 訴訟代理人 林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林投圍農產行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四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連帶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以「林投圍農產行」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丙○○○○○○○○○」(見本院卷第235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林投圍農產行即吳季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65萬3,13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 第5頁)並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2日以訴狀及當庭表示 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734萬4,97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後又於108年2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0萬9,1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乙○○係受僱林投圍農產行擔任大貨車司機,於106 年2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村路燈桿019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原告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村產業道路由西向東駛至同路口,因煞避不及,遭被告乙○○之車頭碰撞倒地,因而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30號業務過失 傷害案起訴在案,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及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就民事侵權行為,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甲○○受傷,蒙受損害甚鉅,資驢列於后: 1、本件請求依據與請求金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查本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萬 1,560元及看護費用4萬5,600元,有收據47張可佐,上開費 用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予原告。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至109年4月15日始滿18歲,即自上述起算原告因聽力受損減少之勞動力損失,原告從事勞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年滿65歲時,雇主強制其退休,準此,原告至少得工作至156年4月15日,是原告自109年4月15日至156年4月15日止,可繼續工作之期間為47年。原告之受傷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4第七 等級」與「頂目4- 3第十等級」之身體傷害,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3%,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107年12月1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13084號函在 卷可佐,以今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年所得為 27萬7,200元,則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之47年中,受有224萬4,249元(680萬0,754.82(證一)x33%,四捨五入)元之 損失。 ④、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右鎖骨骨折、恥骨骨折、右側混合性聽障、右側耳鳴、雙側顳骨骨折,以其年僅15歲,在治療中受盡折磨,精神上痛苦實屬難忍,自無可言喻;又因上述傷勢,造成原告常因左側肢體無力,平衡較差,站立時會晃,左眼閉合困難、轉動不利、複視、左嘴角上提困難,平均聽力閾值:右耳84分貝,左耳12分貝及失憶症,對身為女性之原告不免因一輩子容顏瑕疵及聽力受損對平日生活之障礙,其精神痛苦甚劇,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慰藉金 300萬元,聊資慰藉。 2、系爭車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93條第1項第2款,應 均為肇事原因,無分主次,是上開鑑定會鑑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難稱允當,而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3、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金額46萬2,120元,應予扣減,附此敘 明。 4、綜上所述,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5萬1,560元+4萬5,600元+300萬元+224萬4,249元)× 50%-46萬2,120元(46萬1,520元應為誤繕,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甲○○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匯款金額為8萬695元 及38萬1,425元,相加為46萬2,120元)】,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㈢、聲明: 1、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0萬9,18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對於過失部分,107年4月17日當庭稱:「我到現在都沒有看到肇事現場,我不知道肇事者,我當時認罪,是因為剛好我車子有保險,我也不是否認,我因為沒有看到,所以不知道怎麼講。鑑定報告是根據警察局的筆錄,並不是根據現場的採證,希望可以送覆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㈡、於107年5月29日當庭表示:「對於過失部分我不爭執,對於原告受傷部分我不爭執。醫療費用5萬1,56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4萬5,600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4,55萬5,970元,不爭執,因為我也不知道;精神賠償300萬元,我不爭執。對於原告聲明,目前都不爭執。」 ㈢、108年1月22日當庭表示:同被告丙○○○○○○○○○應按照保險公司核算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茲為抗辯。 三、被告丙○○○○○○○○○則以: ㈠、107年5月29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乙○○有過失部分,確定有擦撞我不爭執。對於丙○○○○○○○○○選任監督被告乙○○有無過失部分,我不爭執;對於原告受傷部分,我不爭執。醫療費用5萬1,56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4萬5,600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4,55萬5,970元,不爭執 ,因為我也不知道;精神賠償300萬元,我爭執,因為任何 事件的發生,兩邊都有過失,農產行受到的影響,就是因為被告乙○○是載運農產品,在農產行的損失是名譽等等,精神賠償應該先達成溝通協調,但是一開始就沒有辦法溝通,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我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5 至238頁) ㈡、108年1月22日當庭表示:「按照保險公司核算的金額,確切金額我不清楚,因為今日保險公司未到。」;「保險公司一開始跟我說的金額120萬元,我希望原告能以這個金額為賠 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茲為抗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傷害。 2、醫療費用5萬1,560元;看護費用4萬5,6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 3、原告對於已受領保險理賠金額46萬2,120元不爭執,並已表 明應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㈡、爭執事項: 1、本件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慰撫金之金額以多少允當?3、本件賠償總額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並因而致生原告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一節,均無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萬1,560元及看護費用4萬5,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6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為11,復依勞動能力減損表記載勞動減損比例為33%,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自18歲起至退休間,尚可工作47年,是應受有224萬4,249元之損失(680萬754元X33%=224萬4,249元)。 2、原告前揭主張經其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6年2月7日車禍事故 後有「右側感因神經性聽障、雙側顳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腦膜上出血、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與肺挫傷、右鎖骨骨折、恥骨骨折」等診斷。前述部分診斷雖仍存有回復之可能,惟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已接受診療長達一年以上,難以期待被全然治癒或再有顯著改善,而應認其傷勢已固定。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5章「肺部失能」、第11章「耳、 鼻、喉及相關構造失能」、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第15章「上肢失能」及第17章「脊椎與骨盆失能」。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與107年10月4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現就讀東吳高級職業學校時尚造型科、系爭車禍事故前計畫未來欲從事之新娘秘書工作及事故時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3%。其傷勢對於將來日常生活與勞動之身體 機能皆造成減損,減損之面向包括交談互動、搬運、操作、站立、荷重、運動等。大致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項目2-4第七等級」與「項目4-3第十等級」之身體障害。 3、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兩造均不爭執,且前揭鑑定報告係經教學醫院依據專業方式鑑定,並且詳列參考資料,故應可採,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以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減損33%為宜。 4、原告為民國91年生,直至109年4月15日甫滿18歲。若以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計算,原告每年所得為27萬 7,200元(2萬3,100元X12月=27萬7,200元),若以18歲開 始計算至原告退休之65歲,原告尚有4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本件原告之損失為224萬4,249元(27萬7200元X<1+0.05X46>X33%=224萬4,249元)。 ㈣、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 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2、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乙○○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車禍勞動能力減損 33%,而審酌原告係為91年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高職時 尚造型科,祖母為其監護人,106年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男一女,女兒已成年,務農,名下尚有2004年國瑞廠牌汽車1輛,106年並無所得資料。被告丙○○○○○○○○○名下有台1996年產ISUZU汽車1輛,106年薪資及營利事業所得約為45萬3,186元,有兩造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1至307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可能之痛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及本件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過失, 原告本件車禍時年紀約為15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是以,本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為: 1、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合計5萬1,560元及看護費用4 萬5,6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224萬4,249元。 3、慰撫金30萬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制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制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且經送請鑑定,亦同本院之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2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鑑定意見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之雙方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被告乙○○應負40%的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60%為相當。 3、被告乙○○曾主張其並未碰撞,是否有過失仍待斟酌,然經現場採證之結果,經現場初步採證結果,認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右後照鏡與被告乙○○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正面白色烤漆處黑色擦痕離地高度約略吻合,且大貨車頭上黑色擦痕與後視鏡之價上黑色烤漆顏色目視相似;電動自行車內相右側刮擦痕與被告乙○○駕駛之自大貨車前保險桿靠右側底部刮擦痕離地高度約略吻合,破裂位置吻合,電動自行車刮擦痕上發現殘留黃漆,與大貨車前保險桿顏色目視相似。兩車之碰撞可能性高(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且被告乙○○亦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是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看到一輛摩托車倒地在我駕駛座右邊的十字路口,我想說摩托車倒地應該有人,於是在離摩托車10公尺左右的水溝找到一名女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雖被告乙○○於偵查時多次否認係與原告發生擦撞,但綜合判斷上開情事,於發生聲響後下車查看,看到原告車輛倒地,且碰撞痕又與原告之車輛相吻合,足認兩造之車輛確有碰撞,且上開有碰撞之事實,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原告乙○○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4、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記載,兩造過失應屬相當,過失比率應為50%云云。發生車 禍之前,原告之車輛行駛於被告乙○○之左方路口,且被告乙○○欲穿越該處無號制交叉路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被告乙○○所未遵守之交通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相互比較之下,本件原告之注意義務本較被告乙○○為重,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當屬無疑,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5、是以,以被告應負40%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之 金額,於77萬7,423元(< 5萬1,560元+4萬5,600元+224萬 4,249元+30萬元> X40%=105萬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共計46萬2,120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可證,並據兩造所不 爭執,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其已請領強制險之部分共計46萬2,120元,本 件可向被告請求之部分為59萬4,444元(計算式105萬6,564 元-46萬2,120元=59萬4,444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59萬4,4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係受僱於被告丙○○○○○○○○○,於執行職務中發生前揭車禍,被告丙○○○○○○○○○使被告乙○○駕駛營業用貨車執行職務,對於交通法規應注意乙節,理應隨時盡到提醒被告乙○○守交通規則之義務,然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此盡到此義務,且被告丙○○○○○○○○○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乙○○有無過失於本院辯論時並未有任何爭執之表示,是被告林投圍農產行及吳季軒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 188條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8年2月12日(本院收狀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108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 327頁)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責任,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220萬9,185元,就其中59萬4,444元及 自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