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郭嘉榮 郭秋萍 郭仁能 郭仁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吳青樺 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青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嘉榮新臺幣1,484,466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萍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仁能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仁哲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以新臺幣495,000元、新臺幣167,000元、新臺幣167,000元、 新臺幣16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466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500,000元、新臺幣500,000元,分別為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復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嘉榮新臺幣(下同) 3,050,285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 200萬元;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中正、黃羅秀霞、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高燕玲 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⑵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8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嘉榮3,049,455元,及自107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200萬元,及自107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羅中正、黃羅秀霞、高燕玲、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00萬元之部分撤回起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詳本院卷第119至120、12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及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青樺受僱於被告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下稱被告黃志宏)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不銹鋼建材至客戶指定地點並進行安裝。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吳青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旁編號000000號電線桿處時,適逢對向有車輛駛至,因該處道路縮減,被告吳青樺遂將系爭小貨車倒車讓對向來車通過。適被害人郭羅秀雪騎乘機車行駛至系爭小貨車後方,並已停於系爭小貨車後方路旁,被告吳青樺疏未注意仍貿然倒車,被害人見狀急忙下車將機車往後倒退,但被告吳青樺又加速倒車,致直接撞擊被害人郭羅秀雪及機車倒地並遭系爭小貨車右後輪碾壓,致被害人郭羅秀雪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郭嘉榮為被害人郭羅秀雪配偶,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為被害人郭羅秀雪子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青樺與雇主即被告黃志宏連帶賠償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66元及喪葬費用583,200元: 原告郭嘉榮就被害人郭羅秀雪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及喪葬費,分別支出1,266元及583,200元。 2.原告郭嘉榮扶養費464,989元: 原告郭嘉榮為40年12月2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6歲,計算至 105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8歲,尚有餘命10.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地區105年每月17,590元,即每年211,080元,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859,956元【計算式:211080×8.0000000+ 211080×(8.944949-8.0000000)×0.8=0000000)】,因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被害人郭羅秀雪對原告郭嘉榮負有4分之1扶養責任,則原告郭嘉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464,989元(計算式:0000000÷4)。 3.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郭羅秀雪原協助配偶原告郭嘉榮打理自營事業,並兼顧家中大小事務處理,因突生本事故,使原告郭嘉榮、子女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等人原本平順生活頓時失據紊亂,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被害人配偶原告郭嘉榮、子女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請求 200萬元慰撫金,以彌補精神所受傷害。 4.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嘉榮合計3,049,455元( 1,266元+583,200元+464,989元+2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20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嘉榮3,049,455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各 2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⑶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認定被告吳青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吳青樺為被告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員工,被告 2人間有僱傭關係等無意見。另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上記載之金額與項目均無意見。然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原告郭嘉榮實際上有謀生能力,被害人郭羅秀雪生前則無任何謀生能力,原告郭嘉榮請求扶養費部分沒有理由,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鈞院依法判決。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青樺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產業道路路旁編號127643號電線桿處時,為禮讓對向來車而倒車,惟未注意車輛後方之被害人郭羅秀雪,郭羅秀雪遭小貨車倒車撞擊倒地,復遭車輪輾壓,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事故發生時,被告吳青樺為被告黃志宏即億原企業社員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不鏽鋼建材至客戶指定地點,被告 2人間有僱傭關係。 ㈢被告吳青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郭羅秀雪之繼承人為配偶郭嘉榮及子女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均未拋棄繼承。 ㈤原告郭嘉榮因系爭事故支出郭羅秀雪醫療費用1,266元及喪 費用583,20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郭嘉榮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註:原羅中正、黃羅秀霞、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及高燕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部分,因羅中正、黃羅秀霞、郭秋萍、郭仁能、郭仁哲及高燕玲已撤回此部分起訴,故毋庸論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青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事故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擊被害人郭羅秀雪及所騎乘之機車而遭系爭小貨車右後輪碾壓,致被害郭羅秀雪人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吳青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0、71頁)。且被告吳青樺因本件過失致亡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年,亦經107年度交上訴字第 723號駁回上訴在案,則被告吳青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菁樺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吳青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告黃志宏為被告吳青樺之雇主,是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㈢原告郭嘉榮請求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郭嘉榮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266元及喪葬費用583,2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49至5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郭嘉榮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洵屬可採。 ㈣原告郭嘉榮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⒉經查,原告郭嘉榮為被害人之配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郭嘉榮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時,方得對原本之生存配偶有扶養請求權。本院參酌原告郭嘉榮為40年12月出生,於被害人發生事故時為66歲,已超出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原告郭嘉榮難依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然查,原告郭嘉榮 106年度固無申報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房屋3筆及土地5筆,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700多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⒊而原告郭嘉榮主張 10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76.8年,尚有10.8年可受扶養,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地區 105年每月為17,590元等語。惟依原告郭嘉榮名下財產約 700多萬元乙節觀之,其名下財產之資力應已足供維持其生活無虞,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此,以原告郭嘉榮名下財產資力,其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本不得對尚生存之配偶請求扶養,則原告郭嘉榮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等賠償等語,即於法不符。 ㈤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郭羅秀雪係原告郭嘉榮之配偶,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則係被害人郭羅秀雪之子女,有原告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郭嘉榮為被害人配偶,目前已退休,名下財產總額約 700萬元;原告郭秋萍為被害人長女,目前為家管偶爾兼職護理師,收入不固定;原告郭仁能為被害人長子,目前為教師,每月收入約 6萬元;原告郭仁哲為被害人次子,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 2萬元;被告等則從事不銹鋼建材買賣安裝,被告吳青樺每月收入約 3萬元,被告黃志宏目前收入尚未打平等情,業據兩造分別具狀及於本院陳明在卷。另參以原告郭嘉榮與被害人郭羅秀雪結婚約42載,配偶遭此橫禍而喪生,內心悲痛不可言喻,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則突遭喪母打擊,從此與母親天人永隔,美滿家庭頓時破裂,原告等精神上皆受有重大痛苦,並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嘉榮請求賠償130萬元、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以各請求 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郭嘉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884,466元(1,266元+583,200+1,300,000=1,884,466) ;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0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郭羅秀雪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而被害人郭羅秀雪於106 年11月13日死亡時,得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被害人母親黃玉蘭、配偶郭嘉榮及子女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詳附民卷第11、21至25頁),依前開規定,請求權人黃玉蘭、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應各分配40萬元(2,000,000÷5=400,000)。 ㈡而被害人郭羅秀雪母親黃玉蘭於相隔13日後,於 106年11月26日過世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詳附民卷第25頁),而黃玉蘭應受分配之40萬元保險理賠,則業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配予黃玉蘭之繼承人等情,有受害人繼承系統表、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83至109頁)。 ㈢而黃玉蘭為被害人郭羅秀雪之母親,其尚生存時,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亦為民法第 194條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人,然因精神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及繼承,故民法第 194條縱使未規定該條請求權不得讓與及繼承,本院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民法第 194條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繼承。簡言之,黃玉蘭於過世前尚未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而民法第 194條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繼承,則黃玉蘭過世後,黃玉蘭之繼承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民法第 194條之請求權人。故黃玉蘭之繼承人,並非民法第194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要可認定。 ㈣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已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扣除者,前提自須是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內」者,始得扣除之。反之,已給付之保險金,倘若非屬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者,當無從自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其理甚明。誠如前述,黃玉蘭之繼承人並無民法第 19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受損害賠償金額可言。是以,黃玉蘭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受分配之理賠金額,並非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灼然至明。因此,黃玉蘭之繼承人受分配之理賠金額共計40萬元,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之。 ㈤至於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領款收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6、8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郭嘉榮、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扣除之。扣除後,原告郭嘉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84,466元(1,884,466-400,000=1,484,466),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得請求之金額應各為50萬元(900,000-400,000=500,000)。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因被告吳青樺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郭羅秀雪死亡,被告黃志宏為被告吳青樺之雇主,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郭嘉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484,466元,原告郭秋萍、郭仁能及郭仁哲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志宏翌日即 107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