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榮倉商行即李維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林大維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張脩廸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三人為原告之員工,其中訴外人丁○○與乙○○擔任原告之送貨司機,其業務為替原告運送生鮮肉品,訴外人陳光仁則擔任倉儲管理業務(現三人皆已離職)。詎訴外人等三人竟利用此執行職務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在原告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之倉庫(下稱榮倉商行倉庫), 利用執行職務出貨、送貨之機會,由訴外人陳光仁將三節翅W10(10支1斤)、骨腿等貨品交由訴外人乙○○、丁○○領出,將其等領出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下稱同)約玖佰餘萬元之該等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再轉售予原告之客戶即被告甲○○、訴外人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丙○○)金品雞魯飯、南台灣太安便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蔗埕微風蒜頭六腳糖廠、匡城燒臘、上林便當、真饌便當、梁記(民雄店)等廠商。 (二)嗣因原告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經原告負責人李維傑及經理吳信曇發現確定短少原因係遭侵占竊取。經過二個月餘的調查,發現係由上開訴外人等三人所侵占竊取而轉賣,訴外人等三人苦苦懇求原諒,並表示願意悔改,是原告於心不忍,而願意給予訴外人等三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而於105年9月12日各自簽立悔過書乙份(下稱系爭悔過書,即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本院卷一第21頁),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坦承而供出收受贓物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 (三)然訴外人等三人簽立悔過書後,不久即離職,顯無意賠償原告損害,原告鑒於訴外人既無意賠償,也無悔悛之意,爰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有該署106年度 偵字第1421、4777號起訴書可稽。於偵查期間,原告逐一清查所損害的狀況,總計損害金額如侵占金額總表列表所示,其中由訴外人乙○○、丁○○、陳光仁等三人出貨,而為被告甲○○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金額計4,270,320元 ;而由訴外人乙○○、丁○○、陳光仁等三人出貨,而為被告張脩迪即其所負責利鑫公司所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金額計4,755,300元,如原告提出之盤損統計表(「本院卷 一31至86頁,下稱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本院卷一87至164頁,下稱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所示。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訴外人乙○○、丁○○、陳光仁等三人以出貨竊取侵占之方式,而被告甲○○以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造成原告金額計4,270,320元之損害 ;被告丙○○亦以收受贓物品項部分,造成原告計金額 4,755,300元之損害,而故意侵害原告對該肉品貨物之所 有權,致造成原告對所有物權利之喪失,故被告甲○○與丙○○自應當分別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自事發以來纏訟兩年餘,期間遭砸店、電話騷擾等等,又恐多年心血付諸流水,身心俱疲,迫於無奈提起訴訟。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時效抗辯之部分: ⑴訴外人等三人之悔過書,於105年7月1日僅有坦承說有侵 吞原告的商品,並沒有說他們賣給誰,是直至書立系爭悔過書的105年9月11日時,經過原告的調查訴外人等三人才坦承有把他們侵吞的商品賣給本件被告甲○○及丙○○,因此侵權行為時效並未逾2年時效。 ⑵又依證人乙○○以及丁○○簽名之衛星定位紀錄及出貨單影本,可證明原告除了於106年7月就其存放於倉庫的商品進行盤點以確認乙○○等人是否有盜賣商品,以及其盜賣的種類和數量多寡以外,還必須依據渠等送貨時的衛星定位紀錄及出貨單逐一詳查所有客戶後,才能確定乙○○等人送貨給被告二人的次數異常,並才能知悉被告二人有故意收購贓物以及其真正損害之情形。 ⑶依據證人乙○○以及丁○○之證述,可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張脩迪以及甲○○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贓物之犯行,以及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的時間點為105年9月以後,因此原告於107年8月時提起本訴尚未逾越2年時間: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本件由於是被告二人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渠等監守自盜的贓物,其收購的時間為104年2月14日到105年7月1日,足見被告二人的侵權行為乃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以其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起算其時效,始符規定,合先敘明。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之前就知悉渠等有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贓物之行為,因此原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據證人乙○○以及丁○○以下證述,可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進行盤點時,僅是確認乙○○等人有無盜賣其商品以及渠等盜賣的種類還有數量為何: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是否與原告盤點確認庫存量之內容?)我、丁○○、陳光仁到盤點的地方,將貨全部拖出來算,算完再放入倉庫,丁○○有把算的數量告訴榮倉商行的會計或其他人」;「(法官問:是否記得盤點時有盤點到翅9? )因為東西有好幾百樣,我不記得了。」;「(被告丙○○律師問:榮倉商行在105年7月有進行盤點,你知道公司當時為何要進行盤點?)公司說貨有缺,叫我、丁○○、陳光仁三人將貨拖出來整理」;「(被告丙○○律師問: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個人去盤點,後續演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法官問:是否與原告盤點確認庫存量之內容?)有」;「(原告律師問:悔過書第二行有記載7月2日進行盤點,盤點時是否叫你和乙○○、陳光仁去清點其中一個冷凍庫,公司其他同仁盤點其他的冷凍庫?)只有我們三個人去清點,公司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去清點,只有吳信曇在旁,我們說多少數量他就紀錄數量。」;「(法官問:你們是清理公司所有的冷凍櫃,或只有清理一個?)清理公司的所有的冷凍櫃,因為公司沒有很大間,很好清理,我的清理就是盤點的意思。」;「(被告丙○○律師問:你剛才有說你們有進行榮倉商行庫存盤點,你知道當時老闆為何叫你們進行庫存盤點?)就是我們有偷賣東西給客戶,要交庫存量給他們」;「(被告丙○○律師問:你剛才說你盤點過程中是報數量給吳經理,在最後進行結算時,榮倉商行有無讓你們去確認盤點結算的數量是否正確?)有。」等語相符,可見當時原告於105年7月讓乙○○等三人盤點倉庫的用意是確認渠等是否有盜賣其名下商品,以及渠等盜賣的種類還有數量為何,原告此時對於有無外人與訴外人乙○○等人聯手內神通外鬼、盜賣的數量多寡等關於賠償義務人以及損害程度部分都無法底定,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認為尚無從起算。 ④又依據證人乙○○以及丁○○下列證述,可證明原告確認其實際損失以後,才再依據渠等之供述以及渠等送貨時的衛星定位紀錄進行調查,並於106年9月以後始能確認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收購這些贓物之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多寡:證人乙○○證述稱:「(原告律師問:你跟原告坦白說有盜賣給甲○○及丙○○的事情,是否跟悔過書的日期一樣?)105年9月11日就是我簽名的日期。」;「(法官問:你剛才說公司有拿一疊客戶的名單給你確認,是在簽悔過書前或後?)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我在客戶名單上簽名時,我、丁○○、陳光仁都還在公司任職。」;「(法官問:悔過書上的坦白認罪、交代過程,公司的參與人員有無包括在悔過書簽立當時或之前就告訴公司你賣給甲○○的是三節翅,賣給丙○○是T7、T8及05原裝骨腿T7、T8及原裝骨腿?)有」;「(被告丙○○律師問:你剛才說榮倉商行有把客戶的名單讓你們簽名確認是否你們偷拿公司的對象,把客戶名單讓你們簽名的時間點是在公司105年7月叫你們盤點之前?)我不記得是在盤點前或盤點後,但是老闆知道盜賣後才叫我們在客戶名單上就有賣的客戶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稱:「(原告律師問:你剛才說公司是依據衛星定位紀錄才發現你們有盜賣的情形?)是」;「(原告律師問:榮倉商行拿衛星定位紀錄說你們有盜賣,是在盤點前或後?)盤點後。」;「(原告律師問:榮倉商行拿著衛星定位紀錄跟你說什麼?)問我說比如今天公司沒有出貨到甲○○那裡,為何公司的車子會有紀錄到甲○○處。」;「(法官問:盤點、寫悔過書、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你為何會到甲○○那裡,以上的發生順序為何?)盤點,接著寫悔過書,接著是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我。」;「(法官問: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給甲○○或丙○○?)已經知道了。」;「(法官問:承上,如果已經知道了,為何還要拿衛星定位問你們?)要再確認吧。」;「(法官問:承上,確認什麼?)確認次數。」等語明確,證人乙○○以及丁○○既證稱原告是在105年9月(應為105年,原告誤 繕為106年)要求渠等簽立系爭悔過書後,再拿衛星定 位紀錄向渠等質問被告二人收購贓物的次數,可見原告是在105年7月(應為105年,原告誤繕為106年)進行盤點並確認其商品被訴外人乙○○等人盜賣以後,才能進一步依據渠等之供述以及渠等送貨時的衛星定位紀錄一一詳查各客戶送貨情形,以確認是由何人收購這批贓物以及其收購的種類和次數(蓋原告不可能僅以訴外人乙○○等人片面供述就直接認定何人即為收贓者),此情也與原告之後是在105年11月向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 之情形相符,上情皆可證明原告是在105年9月要求乙○○等人簽立悔過書之後,才能確認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並才能大致知悉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則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當然未逾越二年時效。⑤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7月時僅是訴外人確認乙○○等人有無盜賣其商品以及盜賣之數量多寡,之後還必須依據渠等供述以及衛星定位紀錄進一步一一詳查各客戶的送貨紀錄,並於同年9月要求訴外人乙○○等人簽立系 爭悔過書時向渠等再次確認,才能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以及實際上的損害多寡,此情亦與原告是在105 年11月向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相符,原告既然是在105年9月以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並才能確認其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則被告於107年8月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未罹於時效。 ⑷倘若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期間,但被告二人由於以低價取得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原告商品,就此部分享有不當得利,原告縱然時效完成,仍得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享受之利益: 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茲因原告是在105年7月,先令訴外人乙○○等人對其存放於倉庫內的商品進行盤點後,才能確認渠等有盜賣原告商品的犯行,之後再依據渠等之供述以及渠等送貨時的衛星定位紀錄,一一就全部客戶詳查後,才能發現渠等就被告二人的送貨情況異常,並於105年9月要求其系爭簽立悔過書時,向渠等再次確認才能知悉被告二人有故意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贓之情形,並才能知悉其大致之損害程度,是以原告是在105年9月以後才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二人,以及其實際損害多寡,因此原告就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105年9月時起算,則原告於105年8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已如前述。 ③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但原告否認),然而被告二人皆不否認是以較原告報價便宜的價格收購贓物,且被告二人有故意收贓或可預見其可能為贓物卻未加確認就逕自收購而有重大過失,因此渠等之行為除了讓自己可獲得利益以外,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兩者間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二人乃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縱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則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因為罹於時效而不得向渠等請求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2、又被告故買贓物罪刑事案件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惟目前業經臺南高分檢再議發回。 3、被告二人有自承向訴外人乙○○、丁○○等人收購其盜賣的商品,且依下列情事,足認為被告等人就渠等向訴外人乙○○、丁○○等人收購盜賣之贓物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茲分述如下: ⑴依兩造過往之正常交易模式,是由被告向原告打電話下訂一定數量後,再由原告製作三聯單並依據該數量送貨,於送貨後,交付三聯單予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確認數量相符後簽具其中數聯單據,再交回原告進行銷帳。則被告等人對於訴外人乙○○、丁○○等人利用送貨時出售多於渠等原先下定數量一事,竟未曾過問,也未聯絡原告手下的確認數量是否正確,卻逕自低價收購,可徵被告二人已能知悉多出的部分為贓物或至少已能預見極可能為贓物,對此當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被告二人雖辯稱其與原告交易有三到四年的時間,雙方一直以來都是正常下單出貨,因此渠等並無法發現訴外人乙○○、丁○○等人有盜賣原告商品之情事云云,然兩造的交易模式,乃是被告事先向原告下訂其所需的數量,原告再依據其下訂的數量出貨,兩造也會各自開立下貨單以及出貨單,並於送貨時互相交付,讓彼此可確認真正購買的數量為多少,例如被告下訂100件商品時 ,就會開立100件商品的下貨單,原告則是因此出貨100件的商品並開立100件的出貨單,等送貨給被告時,雙 方再互相交付彼此開立的單據,以供彼此事後確認數量是否相符,依據上述的交易情況,兩造均無可能送出以及收受超過被告原先下訂數量以上的商品,否則會造成數量無法相符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又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有向訴外人乙○○、丁○○等人收購其盜售的商品,由於訴外人乙○○、丁○○等人在他們簽立的系爭悔過書中稱是利用上班期間,與外人理應外合,將竊取的商品附加在原本要出貨給被告的商品中(見本院卷一第17到19頁),此情可證明渠等每次送貨給被告等人的數量勢必多於被告原先下訂的數量,所以其送貨的數量勢必無法與兩造彼此開立的單據數量相符,則被告對於訴外人乙○○等人送出超過其原先下訂數量以上的商品時,只要核對下貨單以及出貨單,就能察覺到數量不符的問題,並能直接連絡原告確認其運送之數量有無錯誤,或是能直接拒收多出的部分,但被告二人卻未加以詢問逕以低價收購這些多出的數量,顯然是渠等知悉貨物來源有問題而為贓物或可預見極可能為贓物,卻為了貪圖暴利而逕自收購,則渠等對此顯然有故意收受贓貨或可預見極可能為贓物,卻不加確認就逕自收購之重大過失。 ⑵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與乙○○等人之交易模式與一般原告時交易時的情形相同,因此渠等並無惡意收購贓物之情形云云,然依據證人乙○○以及丁○○之下列證述,可證明被告二人與原告間的正常交易模式是被告二人向原告訂貨以後,再由原告製作三聯單並派人送貨過去,並將三聯單交給被告二人簽收後,再繳回到原告處銷帳: ①丙○○部分:證人乙○○證稱:「丙○○會打電話給乙○○或榮倉商行叫貨,乙○○則會問榮倉商行的老闆娘有無骨腿7、骨腿8或原裝骨腿,就是丙○○要買的東西及價錢,再把榮倉商行的商品報價告訴丙○○,如果丙○○同意該價錢,而且榮倉商行有貨,就會在隔天將貨及三聯單送給丙○○,丙○○會簽名在三聯單,我再把三聯單的兩聯交給榮倉商行。」;「至於付款方式:如果是榮倉商行賣的,我就給三聯單,之後丙○○匯款給榮倉商行,丙○○不會把要交給榮倉商行的現金交給我。」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丙○○要叫貨會打電話給乙○○,是每週結款一次,用匯款的方式匯入榮倉商行的帳戶。」;「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會有出貨單,也會簽收。付款方式: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丙○○會以匯款的方式」等語相符,可見丙○○與原告之間的正常交易模式是丙○○向原告訂貨後,由原告製作三聯單並送貨到利鑫公司,並交付三聯單予丙○○或其公司員工簽收其中幾聯單據後,再繳回給原告銷帳。 ②甲○○部分:證人乙○○證稱:「甲○○會跟我或榮倉商行叫貨。公司隔天載貨給甲○○,我會交給甲○○三節翅、三聯單,甲○○會交現金給我,甲○○會將三聯單的第一張白色的紙交還給我拿回榮倉商行沖帳。」;「出貨單:公司貨有出貨單。付款方式:都是現金,沒有不同。售價:公司照公司的報價」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正常的話是甲○○會打電話向榮倉商行叫貨,榮倉商行的會計打出貨單,接著我跟著出貨單送貨給甲○○,甲○○都是現金交易。」;「出貨單: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正常要有出貨單,出貨單有三聯式,簽名後會撕下一聯給他,有出貨單就會有簽收;付款方式:都是收現金。售價: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就照出貨單的價錢」等語相符,可見甲○○與原告間的正常交易模式,與丙○○類似,是由甲○○向原告訂貨後,再由原告製作三聯單並派人送貨到甲○○處,交付三聯單予甲○○或其配偶簽收後,再繳回給原告銷帳。 ⑶被告二人於105年起,經常以明顯低於行情價數倍的價格 向訴外人乙○○等人收到其盜賣之三節翅及骨腿等商品,且同樣未曾向原告聯絡確認,顯然知悉訴外人乙○○等人盜賣之商品為贓物或極可能預見為贓物而仍低價收購,同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茲因兩造間的交易,都是由原告依據被告下訂的數量送貨,並再互相交付彼此開立的單據確認數量是否相符,然渠等對於訴外人乙○○等人利用上班送貨期間,送出超過其原先下訂數量之商品一事,卻未向原告詢問確認逕自以低價收購多出的部分,顯然對於收受訴外人乙○○、丁○○等人盜賣之贓物的部分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 ②又被告二人雖辯稱105年當時骨腿的市價是每公斤20元 上下,三節翅的市價是每公斤62到85元,「被告丙○○稱其當時以每公斤30元到49元價格收購骨腿T6到T8(見 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被告甲○○則稱其當時以每公斤82元收購三節翅(但原告認為甲○○的收購價格更低)」,渠等收購的價格都高於當時的行情,因此並無明知其來源不明而仍低價收購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二人引用之105年中央畜產會之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21頁),乃為骨腿以及三節翅在出口國(美國)當地的價格,未加上進口台灣後之運輸、保存以及通路管銷等成本費用,因此該資料並非是105年時的台灣市場交易行情 ,則被告二人竟企圖以此資料誤導,自屬不該。 ③再者,依我國大型禽肉肉品商大成公司,以及由國內禽肉業者組成之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之回函(本院卷一第331到333頁、第337到第343頁),關於骨腿以及三節翅於104年2月到105年7月間之市場行情,「骨腿T6為每公斤86元到96元、T7為每公斤89到94元,T8則為每公斤50元到60元」,「三節翅則為每公斤72.1元到86.4元」,參酌其回函內容,可見104年2月到105年12月間 三節翅以及骨腿的市場價格都明顯高被告二人前述所稱的收購價格,則被告二人參與禽肉市場交易多年,知悉最新的市場交易價格,卻以明顯低於當時行情價甚多的價格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其盜賣的贓物,次數還多達數十次,並長達三到四年,且該期間內也從未聯絡原告手下的確認原告是否有低價出售商品的情形,此可證明被告二人實際上早已與訴外人乙○○、丁○○(應為黃傳「傑」,原告誤繕為黃傳「忠」)等人共謀以內神通外鬼的方式低價收購贓物,或至少已預見訴外人乙○○、丁○○(應為黃傳「傑」,原告誤繕為黃傳「忠」)盜賣之商品極可能為贓物,卻為貪圖暴利,不肯加以確認就直接收購,因此渠等對此同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無疑,則被告二人稱自己是以高於市場行情的價格向訴外人乙○○等人收購渠等盜賣之商品,所以並無違反常情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⑷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乙○○、丁○○等人為原告手下的司機,並非原告代表人或經理而無代理權限,卻輕易聽信訴外人乙○○等人的片面之詞,就逕自改採付現的方式付款,而且還從未通知或聯絡原告本人確認,顯然是刻意不通知以掩飾其低價收購贓物之犯行或不欲原告察覺,以利渠等可持續低價收購以獲取暴利,被告二人對此同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①被告二人雖辯稱渠等交付現金予訴外人乙○○、丁○○等人,是因為訴外人乙○○等人向被告稱原告手下發生財務困難,急需資金,才因此改用現金交易並以低價收購云云,但被告二人自承與原告已經互相交易三到四年,因此渠等早已知悉訴外人乙○○、丁○○等人只是原告手下的的司機,並非原告的代表人或經理而無代理權限,但卻輕易聽信訴外人乙○○、丁○○等人的片面之詞,並逕自改採現金交易的方式,還當場付現給訴外人乙○○、丁○○等人,則被告所為已有違常情,難認可信。 ②況且原告如果發生財務困難急需資金,必須所謂跳樓大拍賣的話,則被告聽聞此情後,可直接連絡原告確認,並直接談妥新的價格後,再依據新價格匯款到原告的帳戶,就能解決兩造需求,更無須當場交付現金給並非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乙○○等人,以免事後被質疑並未付款而產生糾紛,則被告二人與原告交易多年,也知悉原告的聯絡方式,卻從未向原告聯絡確認或告知此情,顯然被告二人意圖隱瞞其收購贓物之行為,或至少不希望原告察覺該情,以利渠等可繼續低價收購以獲取暴利,則被告二人所為顯然違反常情而有刻意隱瞞或不欲通知原告之情形,同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為明確。 ③另外,被告二人稱兩造間的交易方式有匯款以及付現,如果當場付現,其每公斤購買的價格能便宜2到3元,因此渠等才會就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部分採用付現的方式云云,但兩造間一直以來就是被告下訂多少數量,原告就依多少數量送貨,等被告收到貨後再依據原先的下訂的價格匯款予原告,因此倘若如被告所稱想要獲得便宜的價格,則被告理應就其下訂的數量連同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部分全部採用付現的方式,而非其原先下訂的部分採用匯款,但對於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部分就改採付現,此行為明顯不符經濟效益,而有悖商業常規,是以被告所稱亦顯然是為了推卸其知悉商品為贓物或可預見商品極可能為贓物而仍然收購之犯行,自無足取。 ⑸被告二人知悉訴外人乙○○等人有盜賣原告商品之情形,並又在事前要求訴外人乙○○等人利用一般送貨時,私下將贓物運送予渠等,然後再以較低的價格收購而獲取暴利,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被告二人對於原告當然構成侵權行為: ①丙○○部分:證人乙○○證稱:「如果是賣給丙○○,而且是現金交付,就沒有三聯單,就電話講一講而已。」;「丙○○會打電話跟我說「公」的他要幾件、「私」的我可以給他幾件。」;「公的是公司開單的。私的就是沒開單,現金交易的。」:「如果是我私下拿出來賣的貨,沒有三聯單,所以利鑫的人不會在三聯單上簽名,而且後來丙○○會叫我在利鑫公司開立的單據上簽名,我簽名後利鑫公司才會給我現金。」;「(法官問:跟你買私貨的利鑫公司的人為何人?)只有丙○○,因為我認識的只有他。沒有其他人。」;「出貨單部分:私下賣的沒有出貨單,丙○○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是會叫我在利鑫公司的單據上簽名,不知道是什麼單,好像是請款單。付款方式:私下賣的丙○○會交給我現金,我印象中私下賣的照榮倉商行的售價每公斤便宜2、3元,我之前開庭也是這樣講過」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丙○○會打電話給乙○○,乙○○會跟他聯絡,我負責送貨到丙○○處,我再拿現金回來給乙○○。」;「私下賣給丙○○就不會有出貨單。」「出貨單:私下賣無出貨單,也無簽收單。付款方式:私下賣則拿現金。售價:私下賣會比較便宜,大概每公斤便宜兩、三元。」等語相符,可見丙○○因為知悉乙○○等人有盜賣原告商品之情形,乃私下與渠等合謀並利用向原告訂貨的機會,事先以電話聯絡要求乙○○再夾帶盜賣的商品並一併運送到利鑫公司,讓伊再以較原告報價便宜2到3元的價格,以現金向乙○○等人收購,且其私下收購次數亦達數十次以上(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當可證明證人證稱丙○○收購贓物之情形為真實,並非如其所辯稱而毫不知情。 ②甲○○部分:證人乙○○證稱:「甲○○會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幾件,順便告訴我其他廠商(319)報的價錢, 我就會照他所說其他廠商(319)報的價錢賣給他,不 會告訴榮倉商行,也沒有三聯單,接著拿著現金就離開,甲○○不會叫我在任何單據上簽名。」;「出貨單及簽收單:我私下賣沒有出貨單和簽收單。售價:私下的話我都問甲○○他去問別間廠商的價格,我就照甲○○說的價格賣給他。」;「(法官問:拿榮倉商行的哪些貨私下賣給甲○○?)三節翅而已。」;「是照甲○○當時說的價錢賣,因為我不敢問公司」;「如果是甲○○叫貨,他就打電話告訴我他要三節翅幾件,但不會在電話跟我詢價或是說他要買的價錢,我接到甲○○的叫貨後,我就去倉庫拿甲○○要的數量,如果我有開三聯,到了現場甲○○才會告訴我說319報價多少,如果319的報價比榮倉的便宜,我如果願意接受他說的319報價 ,」;「(法官問:你跟甲○○的交易模式,是否不管賣私貨或公貨,都是現場討論決定價格多少?)是現場講價錢,但不是之後每次到現場都再講價錢,除非又26有另一波雞肉價格波動才會再講價錢。」;「(原告律師問:你有無專程為了送私貨去丙○○及甲○○處?)有,如果我當天送貨的路線會經過甲○○處,我會為了特別為了送私貨給甲○○,因為甲○○住學甲,而且我在前一天就可以知道明天的送貨路線。」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稱:「(法官問:將榮倉商行的貨取出後,私下賣給何人?)甲○○,我賣給甲○○雞翅,」;「出貨單:私下賣無出貨單,也無簽收單,都是收現金。」等語相符,可見甲○○之行為與丙○○類似,都是知悉乙○○等人有盜賣原告商品之情形後,私下與渠等合謀並事先利用向原告訂貨的機會,以電話要求乙○○再夾帶盜賣的商品一併運送過去或是讓乙○○等人在未送貨時順路運送過去,然後低於原告報價的其他廠商價格,當場用現金向乙○○等人收購,此同樣證明證人證稱甲○○收購贓物之情形為真實,並非如其所辯稱而毫不知情。 ⑹至於被告二人雖然辯稱訴外人乙○○等人從未向渠等告知有盜賣原告商品的行為,而且渠等一直以來都是打電話向訴外人乙○○叫貨,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因此渠等顯然無法知悉訴外人乙○○等人出售之商品為贓物云云,然證人丁○○證稱:「(原告律師問:如果是客戶跟你們業務司機訂貨,你們會回報到公司的line群組,公司會計再依據你們回報的資訊打出出貨單,讓你們送貨,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二人只要是正式向原告訂貨,訴外人乙○○等人都一定會向原告回報,再由原告讓會計人員製作三聯單,並於送貨時交付給被告二人簽收後,再繳回給原告銷帳,則訴外人乙○○等人證稱私下將其盜賣的商品交付予被告二人,未要求渠等在任何單據上簽名,則被告二人此時已能知悉訴外人乙○○等人的行為異於平常交易模式,加上證人又證稱被告二人向乙○○訂貨時會事先要求區分成「公的」(即原告出售的商品)以及「私的」(即訴外人乙○○等人盜賣的商品),還會要求訴外人乙○○等人於送貨時或未送貨時將盜賣的商品運送其營業處所,上情相互勾稽下,可證明渠等早已知悉或能預見乙○○等人私下出售的商品為贓物,則被告二人辯稱並不知悉向乙○○等人私下收購的商品為贓物云云,當然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訴外人乙○○等人以現金收購渠等私下盜賣之商品的行為,已與被告二人平常與原告的一般交易模式相悖,加上訴外人乙○○等人皆證稱被告二人會在事前訂貨時另外指示渠等將盜賣的商品運送到被告二人的營業處所,再以較原告報價便宜的價格收購,且被告二人縱然沒有訂貨,也會讓訴外人乙○○等人運送過去並且收購,因此上情皆可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或能預見訴外人乙○○等人私下交付者為渠等盜賣之贓物,卻不加確認就逕以低價收購之重大過失以坐享暴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兩者兼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當然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負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320元整,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脩迪應給付原告4,755,3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1、本件早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詳細說明如下: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知悉被告丙○○及甲○○購買贓物,以及本案損害程度呈現底定的時間點,為105年9月以後,故其於107 年8月提起本訴訟並未逾2年時間云云,然查: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謂「…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經原告負責人李維傑及經理吳信曇發現確定短少原因係遭侵占竊取。經過二個月餘的調查,發現係由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等三人所侵占竊取而轉賣,…故訴外人等三人嗣於105年9月12日各自簽立系爭悔過書乙份及系爭本票,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坦承而供出收受贓物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云云,然查,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於105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卻謂「…在105/07/01榮倉商行進行年度總盤點時,被榮倉商行負責人李維 傑及業務經理吳信曇發現,並且當場人贓俱獲,經犯案人員再三懇求,坦白犯罪,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與人員…」等語,顯然原告於105年7月1日即已知悉收受 贓物者可能有被告甲○○、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品雞魯飯、南台灣太安便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等多家廠商,換言之,原告於105年7月1日即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於107年8月29日始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訟,實已罹於時效。 2、又由以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可知,在原告進行盤點之前,證人乙○○及證人丁○○就已明確告知原告渠等私下將貨品賣給何人。換言之,原告早於105年7月盤點以前,既已知悉訴外人乙○○將貨品偷偷自原告倉庫取出並出售給利鑫公司,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榮倉商行在105年7月有進行盤點,你知道公司當時為何要進行盤點?)答:公司說貨有缺,叫我、丁○○、陳光仁三人將貨拖出來整理。」、「(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答: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個人去盤點,後續演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盤點前公司有無問你們私底下把貨拿去賣給誰?)答:有,在尚未盤點前公司有拿客戶名單給我們,上面是一張張的紙,問我們把貨私下賣給誰,如果有私下賣過就簽在那些寫有客戶名稱的紙上,例如我有賣給利鑫,我就會在利鑫的名單上簽名,我簽名時也沒有寫日期,我目前都沒有看到我所簽名的單子。」、「(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在簽這份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私底下拿貨賣出去?)答:知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將三節翅賣給甲○○,將T7、T8及原裝骨腿賣給丙○○?)答:知道。」等語。 3、次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法官:榮倉商行什麼時候知道將私下拿的貨賣給誰?)答:在寫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就知道我們私下賣給誰了。」、「(法官:承上,榮倉商行怎麼知道將貨賣給誰?)答:榮倉商行李維傑問我們,我們說的。」、「(法官:承上,如何跟李維傑說?)答:就是說我們有私下賣貨給甲○○及利鑫。」、「(法官:你們跟李維傑說有私下賣貨給甲○○及利鑫,是否在寫悔過書之前?)答:是,在寫悔過書之前。」、「(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7頁)該悔過書上面無丙○○或利鑫,寫這張悔過書時是否知道有賣給利鑫的丙○○了?)答:那時候應該知道了,因為私下賣的部分都有說了。」、「(法官:盤點、寫本院卷一第17頁的悔過書、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你為何會到甲○○那裡,以上的發生順序為何?)答:盤點,接著寫本院卷一第17頁的悔過書,接著是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我。」、「(法官: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給甲○○或丙○○?)答:已經知道了。」、「(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所以在進行庫存盤點之前,榮倉商行就已經知道你們有偷賣東西給客戶了?)答:是。」、「(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你剛才提到在盤點前公司已經知道你們有拿榮倉商行的貨品賣給客戶,你指的客戶是指誰?)答:甲○○及利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提示)悔過書第二段是記載105年7月1日榮倉商行進行盤點,你們坦白認罪, 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與人員。坦白認罪的內容為何?)答:賣給的對象及賣公司何種品項及大概的金額。」、「(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承上,你所講賣的對象,是指何人?)利鑫及甲○○,訧是賣給哪個客戶,客戶的名字。」、「(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盤點當天是否有向榮倉商行的負責人李維傑坦白你們有將貨品私底下拿出去賣給甲○○或丙○○?)答:之前就有跟他說過。盤點過程中也是有說。」、「(原告複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剛才說盤點時公司已經發現有盜賣商品的情形,你們在盤點時是否有很明確的說是私下賣給利鑫及甲○○,還是只有說賣給一些客戶?)答:有很明確告訴公司是賣給利鑫及甲○○。」等語。 4、由前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可知,證人乙○○及丁○○等人早在105年7月與原告進行盤點之前,就已經向原告坦承犯行,並明確告知原告渠等私下將貨品賣給被告甲○○及利鑫公司,故之後才會於105年7月與原告進行盤點,於105年9月原告讓證人乙○○及丁○○等人簽立悔過書,嗣後才又拿衛星定位紀錄再次與證人乙○○及丁○○等人確認偷賣次數。換言之,原告早於105年7月盤點之前即已知悉證人乙○○及丁○○有將貨品私下賣給被告甲○○及利鑫公司,此核與原告於另一刑事案件106年11月3日詢問筆錄中自承「(問:依你之前的陳述,盤點是由被告陳光仁及會計一起進行,為什麼這張盤點表沒有被告陳光仁的簽名?反而有被告乙○○的簽名?)答:因為105年6月已發現陳光仁他們偷拿貨品,我才沒有請他們一起盤點,而是事後於105年9月讓乙○○簽名。」等語即可證明。 5、原告亦已於108年9月4日所提民事準備(二)狀中自承其 於105年7月時已確認乙○○等人有無盜賣其商品,以及盜賣之數量多寡等語,又既然原告於105年7月已經盤點確認盜賣之數量多寡,則其怎麼會不知道損失多少?顯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理應於105年7月進行盤點時,就已經確認損害狀況,況且,訴外人乙○○等人盜賣贓物之時間點只到105年7月1日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換言之,損失程度 於原告105年7月進行盤點時即已底定,綜上說明,原告早於105年7月進行盤點之前即已知悉訴外人乙○○偷偷自原告倉庫取走的貨品,系出售給被告甲○○及利鑫公司,且損害程度業已底定,既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卻遲於107年8月2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訟,則其所主張之損失,縱令為真,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 6、退步言,縱認本件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根 本不知其以現金購買之貨品係為贓物,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75萬5300元云云,自無 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謂「…於105年7月間進行年度總盤點時,經原告負責人李維傑及經理吳信曇發現確定短少原因係遭侵占竊取。經過二個月餘的調查,發現係由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三人所侵占竊取而轉賣,…故訴外人等三人嗣於105年9月12日各自簽立系爭悔過書乙份及系爭本票,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坦承而供出收受贓物之被告丙○○與被告甲○○係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云云,然查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於105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卻謂「本人…坦承於103年2014年,即開始利用職務之便,聯合倉庫人員陳 光仁,司機人員乙○○,丁○○,有組織性地預謀策劃,再與榮倉公司即有客戶,台南學甲甲○○,利用上班時間,共謀裡應外合,開始進行偷竊及侵佔榮倉商行的生鮮肉品,進行非法圖利。…」等語,系爭三紙悔過書內容所提到裡應外合之客戶僅有另一被告甲○○,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丙○○或是被告丙○○所經營之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顯證被告丙○○根本並無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之行為。更何況,本案被告丙○○於刑事故買贓物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丙○○主觀上根本就不知道訴外人乙○○以現金銷售之貨品係屬贓物,何來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可言? ⑵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確實有故意或過失,僅有謂訴外人丁○○、陳光仁,及乙○○三人坦承並供出收受贓物之被告丙○○係明知而故買收受贓物,然如前開所述,本案被告丙○○於刑事故買贓物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對於訴外人乙○○所銷售之貨品係為贓物乙事並不知情,是以,被告丙○○自無故意可言。 ⑶又被告丙○○依循其與原告長達四年多之交易模式,照常向原告叫貨,而原告亦照常出貨予被告,整體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丙○○當無過失可言,詳細說明如下: ①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每次送貨時,均是駕駛印有榮倉商行標誌之貨車來送貨,而每次貨品之包裝外觀亦均未改變,且被告丙○○給付貨款之方式本來即有匯款和付現兩種方式,付現的話,被告亦均會要求訴外人乙○○簽收,而訴外人乙○○每次亦均配合簽名,整體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丙○○怎麼可能會去懷疑訴外人乙○○送來之貨品來源係不法之贓物。 ②且用現金付款及用匯款之方式付款之差別僅在於,現金付款之價格會比以匯款之方式便宜一些,但每公斤價格亦僅便宜2~3元,但不論被告是以現金還是以匯款之方式付款,每公斤的價格均比市場行情價還高,蓋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針對骨腿在105年一整年之交易行情可 知,南部骨腿大盤商交易行情價每公斤約僅落在20元上下,而被告不論係以現金付款還是直接匯款,骨腿每公斤價格均是在30元以上(小盤商交易價格行情),試問若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付款之貨品來源不明,怎麼可能還用比市場上大盤商交易行情價還高之價格跟訴外人乙○○購買,顯然不符合常情。 ③更何況訴外人乙○○其中一次之送貨,不僅開著榮倉商行的貨車,還有榮倉商行經理吳信曇曾陪同訴外人乙○○一起來送貨,被告當無從想像訴外人乙○○是私自出貨,以上種種情狀,均在在顯示整體買賣交易過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被告丙○○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⑷以下就本案證人證述意見之陳述: ①查,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何時開始將榮倉商行的貨取出後賣給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卻未將錢交回榮倉商行?)答:印象中好像是利鑫從佳里搬到安定之後,我才開始這樣做的。」、「(法官問:起訴書記載是104年2月14日至105年7月1日這段時間,有 無將榮倉商行的貨取出後賣給利鑫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卻未將錢交回榮倉商行?)答:那時候利鑫應該已經搬到安定,如果有搬的話,應該有這樣做。」云云,然查,利鑫公司的台南市安定區廠房於104年底始 建置完成,此由裝潢工程等相關發票、出貨單、簽收單及報價單即可證明,而於105年2月春節過後,訴外人乙○○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需要現金週轉,希望以後被告丙○○部分貨款可以改用現金付款,且用現金付款可以比用匯款之方式便宜兩至三元,而在商場交易上,賣家遇到需要現金週轉時,給買家些許折扣改收取現金之情形實屬常見,且被告透過訴外人乙○○向原告叫貨多年,彼此早已建立信賴關係,故被告根本不會多想,但因當時利鑫公司建設安定區新廠花費太多資金,被告並無餘力全部商品均用現金付款,故利鑫公司才會自105年春 節過後小量用現金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是以,證人乙○○所證述開始盜賣商品予利鑫公司之時間點與事實根本並不相符,且被告丙○○之所以未將全部商品均用現金付款,並非係因其知悉以現金付款之商品係為贓物才會如此。 ②承前開說明,觀諸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在榮倉商行工作過?)答:有,我工作大概兩年,好像是103年或104年開始工作。」、「(法官問:何時離職?)答:106年左右離職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何時開始將榮倉商行的貨取出後私下賣給別人,卻未將錢交回榮倉商行?)答:大概我去榮倉商行工作一年之後。」等語可知,訴外人丁○○應是於104年左右任職,工作大約 兩年後,於106年左右離職,而其自承大約是其工作一 年之後才開始盜賣,則盜賣時間點差不多係落在105年 左右,核與訴外人乙○○前開證述即利鑫公司於104年2月14日應已移置安定區廠房,而渠等於斯時即已開始盜賣,兩人針對何時盜賣商品予利鑫公司之說詞並不一致。 ③另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 「(法官問:你私下將榮倉商行的貨賣給丙○○,丙○○有無叫你叫單據上簽名?)答:有,丙○○有叫我簽名,叫我簽在他們的單子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丙○○叫你簽名的單子是否像這種單子?)答:對。」、「(法官問:承上,你在這種單子上簽名幾次?)答:有幾次,但不記得確實的次數,但是我簽的次數比乙○○簽名的次數少,因為那個路線算是乙○○的路線,我們有分路線,丙○○的路線是乙○○在跑的。」云云,然此說詞核與其在另案刑事偵查庭中之證詞相互矛盾,蓋證人丁○○於另案106年 度交查字第1254、1493侵占案件偵查庭於106年6月23日之詢問筆錄陳稱「(問:丙○○有讓你簽過請款單嗎?)答:沒有。」、「(問:你有向丙○○收過現金貨款嗎?)答:沒有。」、「(問:你有替乙○○送貨,為何沒有向丙○○收款?)答:他說他要跟乙○○算,因為他都是向乙○○叫貨。」等語可知,其主張把現金付款的貨送到利鑫時,被告會跟其表示事後被告再跟乙○○算。換言之,證人人丁○○從未收過現金,亦未簽過簽收單,核與其前開有幾次簽過簽收單之說詞並不相符。更何況實際上,證人丁○○從105年8月起才比較常來送貨,而斯時已經沒有再要求被告以現金付款方式購買商品,自然就沒有簽收單讓證人丁○○簽收。其所為證述與另一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相互矛盾,實足以證明證人丁○○之證詞並不能全部採信。 ④承前開說明,再參證人丁○○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榮倉商行去利鑫公司送貨的頻率一個月是幾次?)答:沒有每天送,有固定的時間送,因為利鑫離我們公司比較遠,大概一個禮拜送兩、三天。」,並證稱「正常還是乙○○在跑」,然又證稱其去利鑫送貨的頻率是「大概一個禮拜去一、兩次」云云,然查,印象中,從被告一開始向榮倉商行購買商品到105年12月27日為止,於 105年7月底前幾乎全部都是乙○○送貨到利鑫公司,只有一或兩次是由其他人代替,而自105年7月底後乙○○就幾乎沒有再送貨到利鑫公司,惟這段期間的訂貨,絕大部分仍由被告用電話或line向乙○○連絡,被告曾在電話中問乙○○為什麼最近都沒看到他送貨?當時乙○○曾回應:「我跑累了,改作內勤」(被告事後懷疑, 應是東窗事發才被調離),故係於105年8月之後才比較 常看到丁○○送貨到利鑫公司。是以,證人丁○○證稱其大約一個禮拜送貨到利鑫公司的頻率高達一、兩次云云,當屬不實。 ⑤次查,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同時交貨給丙○○,裡面有公的,也有私的?)答:有時候都是公的貨及私的貨交給丙○○。」、「(法官問:承上,假如送70件,裡面有50件是有開三聯單的,另外20件沒有三聯單收現金的,是否會跟丙○○說哪幾件特定的50件是公的?哪幾件特定的20件是私的?)答:沒有,因為是一樣的東西,會混在一起,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哪些是現金交的貨,哪些是三聯單叫的貨,因丙○○大部分叫的是T7、T8及原裝骨腿。」、「(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送貨到利鑫公司是一個人去送貨或有人陪同你去?)答:幾乎都一個人,有時也有人陪同。」、「(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當有公司的其他人陪同你送貨到利鑫時,你也會一起送私貨?)答:東西前一天就會上車,隔天才知道有無其他人陪同我一起去送貨,所以私貨也會一起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是否有跟丙○○說所謂的私的貨是什麼意思?)答:有,公的是公司叫貨,私的是少2、3元賣。」、「(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是否有跟丙○○說私的貨是你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偷賣的?)答:我沒有說偷拿的,我說私底下的。」等語。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根本不知道這些貨是贓物,而且,縱令是以現金交易直接付款之貨品價格,也只有價差2-3元, 符合商業交易以現金付款可以在價格上略為便宜之交易習慣。況且,以乙○○的送貨方式均未曾區分其所謂公的貨或私的貨,甚至是原告有派人陪同乙○○送貨時,乙○○也是依照被告所訂的貨物種類數量進行送貨,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審查,乙○○既然在送貨時沒有區分其所謂公的貨或私的貨,則被告丙○○當然也無法區別所謂公的貨或私的貨,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私的貨或公的貨的區別,證人乙○○此部分關於公的貨或私的貨之證述,應屬不實。 ⑥再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 (原告複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們私下賣給丙○○及甲○○,丙○○及甲○○有無私下跟你們確認這些貨從何處來的?)答:就我而言,我就是拿貨過去,照乙○○講的將錢拿回來。比較詳細的內容我就不清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剛才說你叫貨給利鑫時,都是利鑫的倉庫人員跟你核對貨物品項,你有無跟丙○○講過說你交給他的貨,其中有一部分是你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的非法貨品嗎?)答:我本身沒有跟丙○○接洽。…」、「(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有無跟丙○○確認過你剛才所講的「私的」意思是什麼?)答:我沒有跟丙○○確認過。」等語。是以,由前開證人乙○○及丁○○之證詞可知,從貨品外觀確實無法分辨哪些是贓物,甚至有時候訴外人乙○○送貨時還有公司其他人員陪同一起送貨,且訴外人乙○○及丁○○自承渠等從未跟被告解釋所謂「私的貨」就是渠等私底下未經原告同意所偷賣的貨,訴外人乙○○僅有說過以現金交易可以便宜2、3元,再加上被告與訴外人乙○○已配合多年,且商場交易上,賣家遇到需要現金週轉時,給買家些許折扣改收取現金之情形實屬常見,故被告根本不會起疑,根本無法知道其以現金交易之貨品乃係贓物。 ⑦又查,參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在榮倉商行擔任何職務?)答:業務司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負責的客戶是否會跟你聯繫叫貨?)答:有幾個。」、「(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你負責的客戶如果會打電話跟你聯繫叫貨的話,是否會另外打電話給公司叫貨?)答:比較不會。」、「(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榮倉商行可以接受客戶直接跟業務司機聯繫後,再直接送貨給客戶的這種模式?)答:可以接受。」等語可知,原告可以接受客戶直接透過業務司機訂貨,故被告丙○○透過訴外人乙○○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無任何問題,而且,據被告丙○○回想其與原告公司之訂貨過程,一直以來都是直接與乙○○聯繫訂貨的品項與數量,並未曾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內部其他人員,所以,才會十分信賴訴外人乙○○就是代表原告公司。而在被告透過訴外人乙○○向原告訂貨長達四年多之期間,不論是用電話或是用LINE,被告每次都只向訴外人乙○○表示要訂購幾箱骨腿、幾箱T8等等,從未跟訴外人乙○○講過要幾箱「公的」、幾箱「私的」,雖訴外人乙○○片面證稱被告會事先講說要「公的」幾件、「私的」幾件,且訴外人丁○○謂曾聽聞被告與乙○○講電話時有講到「私的」云云,然而,渠等之證詞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更何況訴外人乙○○、丁○○二人與被告因另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與故買贓物罪,在民事賠償問題上,雙方之立場、利害關係本有對立、衝突,亦不能排除訴外人乙○○、丁○○二人出於配合原告所提出和解條件之動機而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故自不能僅憑訴外人乙○○、丁○○二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知悉其以現金購買之貨品為贓物。 ⑧關於105年7月1日原告進行盤點的過程,證人乙○○已 證稱「當時我只盤點某側的冷凍庫,沒有盤點全部的冷凍櫃」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數量明細,並沒有經過清點人之簽名確認,被告否認該數量之正確性。另查,證人丁○○雖證稱有配合進行全面盤點,但亦證稱並未簽名於盤點結算數量,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結算數量是否正確,當欠缺可以佐證之依據,被告否認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之形式與實質的真正。 ⑨證人丁○○證稱會向榮倉商行購買骨腿7的廠商有兩三 家,購買骨腿8及原裝骨腿的客戶就只有利鑫公司一家 ,然查,依據原告所製作的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號出貨明細表中,已有記載就原裝骨腿的出貨客戶家數計有:(1)陳志全(2)全日(3)旭明陳玟志(4)利鑫冷凍食品(5)許先生(6)零售客戶許先生(7)零售客戶 許先生(8)銘樺行,足證向原告購買原裝骨腿之客戶 家數不只利鑫公司一家,而骨腿8之購買家數更有(1)好功夫港式燒臘(2)旭明陳玟志(3)利鑫冷凍食品(4)美藍雷(5)新營施先生(6)義竹炸雞(7)宗裕(8)悟饕(9)御正食品有限公司(10)梁記(11)黃國泰等商家,由上可知,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詞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另外,購買骨腿7之商家亦高達21家 ,由此可以進一步分析,在原裝骨腿、骨腿7及骨腿8之購買客戶都高達8家以上,其中骨腿7之購買客戶更高達21家之情形下,原告起訴主張直接以進貨與出貨差額扣減庫存數量之餘額,即認為全部都是屬於被告應負責之數量云云,尚無合理之依據。況且,原告在刑事告訴階段,甚至連其他購買的客戶也都一起提起刑事告訴,現卻稱全部都是被告應負責數量云云,顯無理由。 ⑩綜上所述,被告丙○○自101年10月開始至105年12月為止,與原告長達四年多之交易模式,均是透過業務司機即訴外人乙○○聯繫訂貨,且從被告丙○○一開始向原告購買商品到105年7月底前幾乎全部都是訴外人乙○○送貨到利鑫公司,只有一或兩次是由其他人代替,甚至還會有其他原告公司之人員陪同訴外人乙○○一同來送貨,而自105年7月底後訴外人乙○○就幾乎沒有再送貨到利鑫公司,改由他人送貨到利鑫公司,但無論是誰送貨,每次送貨均是開著原告公司之貨車,且貨品包裝每次均一模一樣,沒有任何異狀,被告匯款均係匯到戶名為「林雅偵」之帳戶,而若是給付現金,則被告均會要求領款人於「採購兼請款單(下稱系爭採購兼請款單,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上簽收,試問若被告明知以現金給付之貨品係為贓物,依常理沒有留下任何證據對於被告而言較有保障,故被告大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可,怎麼可能還會特地製作「採購兼請款單」讓領款人簽收,更特地保留下來,反而使自己陷於不利,在在證明被告丙○○確實根本就不知道其以現金交付之貨品係為贓物。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475萬5300元云云,自無理由。 ⑪另查,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稱 「(法官問:你私下將榮倉商行的貨賣給丙○○,丙○○有無叫你叫單據上簽名?)答:有,丙○○有叫我簽名,叫我簽在他們的單子上。」、「(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丙○○叫你簽名的單子是否像這種單子?)答:對。」、「(法官問:承上,你在這種單子上簽名幾次?)答:有幾次,但不記得確實的次數,但是我簽的次數比乙○○簽名的次數少,因為那個路線算是乙○○的路線,我們有分路線,丙○○的路線是乙○○在跑的。」云云,然核與其在另一刑事案件 106年6月23日詢問筆錄陳稱「(問:丙○○有讓你簽過請款單嗎?)答:沒有。」、「(問:你有向丙○○收過現金貨款嗎?)答:沒有。」、「(問:你有替乙○○送貨,為何沒有向丙○○收款?)答:他說他要跟乙○○算,因為他都是向乙○○叫貨。」等語可知(被證十一),證人丁○○於本案所為證述與另一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供述相互矛盾,實足以證明證人丁○○之證詞並不能全部採信。 ⑸綜上說明,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於其所受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丙○○就刑事故買贓物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丙○○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丙○○亦無過失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7、對於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及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等私文書資料(即本院卷一第31至164頁) ,均否認其形式真實性及實質真正。 ⑴蓋原告104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骨腿─盤損顯示(本 院卷一第49頁),被告丙○○所屬利鑫冷凍食品(家禾便當)向原告購買「骨腿7」之數量為360公斤,然查,被告丙○○依原有的交易模式向原告購買「骨腿7」的實際數 量為2,934公斤(本院卷二第69頁),差距8倍以上,故由此可證原告提供不實之銷售資料,故意少列銷售金額,刻意誇大盤損金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購買贓物之明細乃係以短少數量為依據,然查,原告於其起訴狀已自承訴外人乙○○等人亦有轉售給金品雞魯飯、南臺灣太安便當、好功夫港式燒臘快餐嘉義店、匡城燒臘、蔗埕微風蒜頭六腳糖廠、上林便當、真饌便當、粱記(民雄店)等廠商,現原告卻直接以其進貨與出貨及庫存數量之差額,通通主張是被告丙○○應承擔之損失云云,當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所自行製作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根本與事實不符: ①觀諸其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原裝骨腿進貨單價記載為43元,然依照被告丙○○所提出之價格差異整理表(下稱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本院卷二第105頁至109頁),原告賣原裝骨腿給被告的20筆交易中,只有前6筆單價 為43元,而自104年9月7日至105年1月6日間交易的14筆,銷售價格只介於36.6元38元間,顯與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上所載之原裝骨腿進貨單價43元不符。 ②觀諸其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骨腿7進貨單價記載為65 元,然查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原告賣骨腿7給被告的8筆交易中,只有前3筆的銷售價格為66.3元,而自104年4月18日至104年6月12日間交易的5筆,銷售價格從65.3元一路降到58元,均非原告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上所載之骨腿7進貨單價65元。 ③觀諸其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骨腿8進貨單價記載為65 元,然查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原告賣骨腿8給被告的 60筆交易中,只有前6筆的銷售價格為66.3元,而自104年4月4日至105年7月28日間交易的54筆,銷售價格從 64.4元一路降到48元,亦均非原告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上所載之骨腿8(應為骨腿8,被告誤繕為骨腿7)進貨 單價65元。 ④綜上,市場上應無故意高價買進、然後再低價賣出的賠本交易行為,由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之各項產品進貨單價,再比對被告丙○○交易記錄所整理出之系爭價格差異整表,即可證明原告蓄意提供不實之進貨單價,其所製作之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實不足以採信。 8、中華禽肉發展協會並非市場交易單位或是實際上的交易機構,僅是推廣禽肉食品行銷,故其資料沒有很客觀。 ⑴關於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其性質係「推廣禽肉食品行銷」之團體,並非實際交易市場,故其函覆之交易資料,僅具參考價值。蓋從原告本身所提出之系爭腿骨盤損統計表記載「骨腿7,進貨單價65元」、「骨腿8,進貨單價65元」,然而該協會之函覆資料卻顯示「骨腿7(即T7 )」,單價大多在90-100元區間,其金額與原告本身提出之金額65元差距不可謂不大;而「骨腿8(即T8)」,單 價在50-65元,其金額與原告本身提出之金額差距不大。 是以,該協會之資料僅供參考。 ⑵次查,依照被告丙○○整理之系爭價格差異整理表,其中以匯款方式之交易記錄顯示T7骨腿之交易至多為66元,最後一次以匯款方式之交易單價為58元,均與該協會關於T7骨腿之交易單價有極大之落差。 ⑶末查,被告丙○○其他進貨廠商如訴外人陸弘公司在104 年12月關於T7骨腿之報價單價為48元,105年3月的銷售價也是49元,均與該協會關於T7骨腿之交易單價有極大之落差。 9、查,原告指控被告丙○○以低於市場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三節翅,獲取暴利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5 年間向原告現金購買三節翅之記錄僅有一次,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申請日為105.06.16之採購兼請款單 上記載「三節翅2件×18kg×80=2880」等語可知,該次 交易之三節翅1公斤為80元,而被告丙○○另外亦有向其 他家供應商即訴外人「一杉食品行」購買三節翅,此由訴外人一杉食品行採購單及被告匯款憑證可知,被告曾分於104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7日向訴外人一杉食品行購買各15包之三節翅、一包6公斤、單價480元,經換算1公斤亦為 80元。換言之,被告丙○○向訴外人乙○○以現金購買之三節翅價格與其他供應商相同,試問被告要如何藉此獲取暴利可言?且若被告明知該批三節翅乃係贓物,則被告丙○○怎麼可能還同意以一般市價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更何況,觀諸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柳營廠提供之三節翅每週每公斤之市場行情價格可知(本院卷一第333頁 ),105年6月12日至18日期間之三節翅每公斤價格為78.4元,而被告丙○○當時向訴外人乙○○以現金購買之三節翅價格卻是80元,反而還貴了1.6元,若被告丙○○知悉 該批三節翅乃係贓物,怎麼可能還以此價格購買。 10、次查,原告指控被告丙○○以低於市場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骨腿,獲取暴利云云,以下將骨腿分為原裝骨腿、生鮮骨腿(T8)、生鮮骨腿(T7)、生鮮骨腿(T6)等四部分作說明: ⑴就原裝骨腿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所檢附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可知,原裝骨腿每公斤之現金價格從一開始30元,漲到32元,最後漲到35元,試問若被告丙○○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給付之貨品來源不明,怎麼可能還可以讓訴外人乙○○一直漲價,甚至還以漲價後之價格跟訴外人乙○○購買,顯然與常情不符,更可證明被告丙○○根本就不知道訴外人乙○○所送來之貨物為贓物。 ②況查,被告丙○○另外亦有向其他家供應商即訴外人「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裝骨腿,此由訴外人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匯款憑證可知,被告丙○○曾於105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東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50公斤、單價34元之骨腿 ,原本總價為5100元,但因該次有折扣0.05%,單價係以33.83元計算,故該次貨款實際為5075元,核予前開 被告丙○○向訴外人乙○○所購買之價格30元至35元間,兩者價格落差並不大,甚至到後來向訴外人乙○○購買之價格還來到35元,比其他供應商之價格來得高,試問若被告明知該批原裝骨腿乃係贓物,則被告怎麼可能還同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 ⑵就生鮮骨腿(T8)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所檢附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及被告丙○○所整理之現金購買價格與市場價格價差總表(下稱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被告丙 ○○自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購買生鮮骨腿(T8)之 部分,總共花費79,522元。 ②而前開被告丙○○自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購買生鮮 骨腿(T8)之數量,若依照同業即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份之生鮮骨腿(T8)銷售價格45元計算,則只需74,520元。換言之,同樣的數量被告以現金向訴外人乙○○構買比用市價購買還貴了5,002元。 ③是以,若依照原告之主張,該批生鮮骨腿(T8)為贓貨,怎麼可能被告丙○○以現金購買之價格還比其他同業之價格還貴?此顯然與常情不符,更何來所謂讓被告丙○○以低於市價向訴外人乙○○購買,讓雙方因此都能獲得暴利可言? ⑶就生鮮骨腿(T7)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提供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及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可知,被告丙○○自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 購買生鮮骨腿(T7)之部分,總共花費116,698元。( 參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 ②而前開被告丙○○自105年3月至同年7月間,購買生鮮 骨腿(T7)之數量,若依照同業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份之生鮮骨腿(T7)銷售價格49元計算(參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價格為121,716元。換言之 ,同樣的數量被告丙○○以現金向訴外人乙○○購買比用市價購買僅便宜了5,018元,何來獲得暴利可言? ⑷就生鮮骨腿(T6)之部分: ①由被告丙○○所檢附之系爭採購兼請款單可知,被告丙○○自105年4月間,購買生鮮骨腿(T6)之部分,總共花費8,928元。(參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 ②而前開被告丙○○自105年4月間,購買生鮮骨腿(T6)之數量,若依照同業即訴外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份之生鮮骨腿(T6)銷售價格54元計算,價格為 9,720元。(參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換言之,同樣 的數量被告以現金向訴外人乙○○購買比用市價購買僅便宜了792元,何來獲得暴利可言? 11、綜上說明可知,被告丙○○曾以現金向原告購買之商品有三節翅(W7)、原裝骨腿、生鮮骨腿(T8)、生鮮骨腿(T7)及生鮮骨腿(T6)等五種品項,而其中三節翅(W7)以現金購買之價格與其他供應商相同、原裝骨腿以現金購買之價格則是從一開始之30元漲到35元,最後被告還以高於其他供應商之價格購買、生鮮骨腿(T8)以現金購買之價格比用市價購買還貴、生鮮骨腿(T7)及生鮮骨腿(T6)以現金購買之價格雖比用市價購買之價格便宜,但並無便宜很多,況且從被告丙○○整理其以現金向原告所購買之所有品項、價格之表格即系爭現金價格價差總表可知,被告丙○○向原告以現金購買之商品總共617,678元,如 用市場價格計算,金額為620, 885元,僅便宜3,207元, 只有千分之5,遠比市場常規現金價要來得低,由此可知 ,被告丙○○根本不知其以現金購買之商品係來源不明的商品,更無庸說有何暴利可言。 12、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二)暨陳報狀指控乙○○等人自104 年2月1日至105年7月1日共計有五次未有訂單,卻到利鑫 公司安定廠之日期時間,被告查證情形後證明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詳細說明如下: ⑴2015/12/15中午11:57起停留11分鐘,經查被告丙○○當 日購買無爪全雞(生)20,909元,2015/12/19再購買原裝骨腿27,472元合計48,381元,於2015/12/25匯入林雅偵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計48,351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 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之進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進貨明細 表)。 ⑵2016/01/20中午12:05起停留4分鐘,是日被告無進貨資料,由於訴外人乙○○偶有只來收回空籃情形,由於停留時間很短,研判當日訴外人乙○○是來載空籃子回去。 ⑶2016/01/26 10:47停留7分鐘,被告購買生鮮帶骨胸肉 15,717元,於2016/2/5匯入林雅偵郵局0000000000000帳 號計15,687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 ⑷2016/02/04晚上18:25起停留8分鐘,由於被告丙○○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6點,下午6點過後員工皆已下 班,工廠大門也已關閉,根本不知道訴外人乙○○來。 ⑸2016/02/23中午12:03起停留11分鐘,經查當日被告丙○ ○購買T8骨腿18,533元、生鮮帶骨胸肉24,324元合計 42,857元,於2016/3/7匯入林雅偵郵局0000000000000帳 號計42,827元(差額30元為手續費)。查原告檢附榮倉商行客戶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299至310頁)記載貨單日期2016/02/22,所以,被告丙○○提供之系爭進貨明細表,根據原告出貨單才同樣記載 2016/02/22,但實際送貨日期應是2016/02/23。 13、另,原告主張縱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享受之利益云云,然承 前開說明,被告丙○○依循其與原告長達四年多之交易模式,均是透過打電話或是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乙○○聯繫訂貨,由其直接接受被告丙○○之訂貨與被告進行交易;而被告丙○○每次訂貨都是向訴外人乙○○表示要訂購幾箱骨腿、幾箱T8等等,從未跟訴外人乙○○表示要幾箱「公的」、幾箱「私的」。是以,訴外人乙○○即是被告丙○○向原告訂貨之聯絡窗口,長期配合之下,被告丙○○已十分信賴訴外人乙○○就是代表原告公司。而當訴外人乙○○於105年2月春節過後向被告丙○○表示因原告公司需要現金週轉,希望以後被告改以現金付款,且用現金付款可以比用匯款便宜兩至三元等語時,被告丙○○根本不會多想,更何況在商場交易上,賣家遇到需要現金週轉時,給買家些許折扣改收取現金之情形實屬常見,故被告丙○○根本不會有任何懷疑,但因當時利鑫公司建設安定區新廠花費太多資金,並無餘力全部商品均用現金付款,故才會有部分商品用匯款支付,部分商品用現金支付之情形產生,並非被告丙○○知悉部分貨品係為贓物才會以現金付款;又若是匯款,均是匯至戶名為「林雅偵」之帳戶內,若是由現金付款,被告丙○○則會要求收款人直接在「採購兼請款單」上簽名。 14、而原告每次送貨至利鑫公司(被告丙○○為負責人)之人絕大部分都是訴外人乙○○,僅有少數兩、三次係訴外人乙○○以外之人,且訴外人乙○○每次送貨來時,均是開著原告公司之貨車,貨品之外觀包裝每次亦均一模一樣,沒有任何異狀,甚至有一次出貨,原告公司之經理還陪同乙○○一同送貨,且貨品價格與被告其他供應商之價格落差並不大,有的甚至比其他供應廠商還貴,整體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丙○○主觀上根本不可能認知到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乙○○所送來之貨物為贓物,被告丙○○並無有何過失可言。 15、另原告一再主張在沒有三聯式出貨單之情形下,就是異於平常交易模式云云,然查,出貨單顧名思義即賣方出貨時之控管憑證,故賣方出貨是否有出貨單實為賣方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怎麼會反過來怪罪被告,被告又不是公司內部人員,怎麼可能會知道原告公司此次出貨沒有讓送貨員帶出貨單之原因為何(是公司忘記開立或其他情形等),況且,被告和原告配合四年多之久,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在沒有看到原告公司出貨單之情形下,即是有問題之交易。16、又原告主張證人乙○○等人均證稱被告二人會在事前訂貨時另外指示訴外人乙○○等人將盜賣的商品運送到被告二人的營業處所,再以較原告報價便宜的價格收購,且被告二人縱然沒有訂貨,也會讓訴外人乙○○等人運送過去並且收購,可證被告二人知悉或能預見訴外人乙○○等人私下交付者為渠等盜賣之贓物云云,然查,此與證人乙○○等人的證詞並不相符,詳細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原告複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有無專程為了送私貨去丙○○或甲○○處?)答:....但是丙○○住安定,所以我不會別為了私貨去丙○○處,一定是有公貨才會送私貨,因為丙○○一個星期叫兩次貨,我不會刻意為了送私貨去丙○○處。」等語。 ⑵證人丁○○於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原告複 代理人江立偉律師:你們私下盜賣的時候,除了利用公司送貨的機會外,有無沒有送公司貨時,另外去送貨給甲○○及丙○○?)答:丙○○都是他們有跟公司叫貨時順便送。...」、「(法官:你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賣給利鑫 ,是否都是你正好要送公司的貨給利鑫?)答:我送的時候都是這樣子,都是剛好要送公司的貨給利鑫,順便私底下賣給丙○○。」等語。 ⑶由證人乙○○及證人丁○○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丙○○從未要求乙○○等人在沒有向原告公司訂貨之情形下,還讓乙○○等人特地額外送貨過來,原告之主張顯然不足以採信。 17、縱上,被告丙○○對於用現金付款之貨品為贓物乙事,根本毫不知情,故被告丙○○既係以移轉系爭貨品所有權而善意受讓取得占有,縱其係自無讓與權之人受讓取得,而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參照),則被告丙 ○○因善意且已支付貨款始取得占有系爭貨品,尚不得謂其取得占有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享受之利益云云,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既不否認訴外人乙○○私下自原告倉庫取出之貨品係出售給利鑫公司,且利鑫公司也已經有以現金支付給乙○○,則利鑫公司並無不當得利,至於,非系爭貨品交易當事人之被告丙○○,既非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18、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甲○○部分: 1、本件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原告亦自承於106年7月(實係105年7月)就其存放倉庫的商品進行盤點以確認乙○○等人是否有盜賣商品,以及其盜賣的種類和數量多寡。 2、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讓乙○○等三人盤點倉庫的用意是確認渠等是否有盜賣其名下商品,以及渠等盜賣的種類還有數量為何,原告此時對於有無外人與乙○○等人聯手內神通外鬼,盜賣的數量多寡等關於賠償義務人以及損害程度部分都無法底定,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認為尚無從起算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個人去盤點,後續演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問:盤點前公司有無問你們私底下把貨拿去賣給誰?)有,在尚未盤點前公司有拿客戶名單給我們,上面是一張張的紙,問我們把貨私下賣給誰,如果有私下賣過就簽在那些寫有客戶名稱的紙上。」、「(問:你在簽這份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私底下拿貨賣出去?)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將三節翅賣給甲○○,將T7、T8及原裝骨腿賣給丙○○?)知道。」等語;證人丁○○證稱:「(問: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給甲○○或丙○○?)已經知道了。」、「(問:所以在進行庫存盤點之前,榮倉商行就已經知道你們有偷賣東西給客戶了?)是。」、「(問:你剛才提到在盤點前公司已經知道你們有拿榮倉商行的貨品賣給客戶,你指的客戶是指誰?)甲○○及利鑫。」、「((提示)悔過書第二段是記載105年7月1日榮倉 商行進行盤點,你們坦白認罪,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與人員。坦白認罪的內容為何?)賣給的對象及賣公司何種品項及大概的金額。」、「(問:承上,你所講賣的對象,是指何人?)利鑫及甲○○,訧是賣給哪個客戶,客戶的名字。」、「(問:盤點當天是否有向榮倉商行的負責人李維傑坦白你們有將貨品私底下拿出去賣給甲○○或丙○○?)之前就有跟他說過。盤點過程中也是有說。」、「(問:你剛才說盤點時公司已經發現有盜賣商品的情形,你們在盤點時是否有很明確的說是私下賣給利鑫及甲○○,還是只有說賣給一些客戶?)有很明確告訴公司是賣給利鑫及甲○○。」等語。再稽諸卷內丁○○、陳光仁及乙○○於105年9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內容謂:「----在105/07/01榮倉商行進行年度總盤點時,被 榮倉商行負責人李維傑及業務經里吳信曇發現,並且當場人贓俱獲,經犯案人員再三懇求,坦白犯罪,並且交代全部犯罪過程及公司參與人員--」等語,顯見原告於105年7月1日已知悉收受贓物者可能有被告甲○○,換言之,原 告於105年7月1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 於107年8月29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實已罹於時效。 3、本件被告甲○○並不知道訴外人乙○○、丁○○送來之貨品是贓物,訴外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228、1421、4777號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跟甲○○說過這些貨是贓物等語。且被告甲○○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偕友人即訴外人謝豐源、莊太源前往榮倉商行與訴外人乙○○、丁○○對質,經被告甲○○詢問訴外人乙○○、丁○○結果,訴外人乙○○、丁○○均答稱被告甲○○不知情,此業據證人謝豐源、莊太源於上揭偵查時證述在卷,益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本案被告甲○○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原不起訴處分關於原告負責人李維傑指述被告甲○○涉嫌贓物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該案因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 4、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長達約三年之久,且訴外人乙○○每次送貨時,均是駕駛印有榮倉商行標誌之貨車,而每次貨品包裝外觀均未改變,復以原告之名義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以現金給付貨款,整體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甲○○因與原告長期間之交易,亦信賴原告出貨之貨源並無涉及不法,對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乙○○等人侵占貨品之事實並不知情。 5、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皆不否認是以較原告報價便宜的價格收購贓物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徵諸證人丁○○證稱:「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就照出貨單的價錢;如果是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去賣,價錢也是照榮倉商行的價錢。」、「(問:拿榮倉商行的貨私下與甲○○交易的價錢,和甲○○向榮倉商行購買同品項貨品的價錢是否相同?)甲○○的部分好像都一樣。」等語,試問倘被告甲○○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付款之貨品來源不明,焉會照原告之價格向訴外人乙○○購買,此顯不符常態。而被告甲○○當時向原告購買雞翅之價格為每公斤82元,而雞翅之市價一般落於每公斤62至85元間,此有被告甲○○向三一九食品及卜健食品行進貨之出貨單、銷貨單可稽,益徵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合於一般市價而未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既與市價相當,又因長期之交易關係而信賴貨品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自難知悉,亦無從知悉購買之貨品竟是乙○○等人不法侵占之贓物等情;況原告之負責人李維傑既自承於104年即 知商行之貨品遭訴外人乙○○等人侵占,何以未查究事實,卻無端忍受商行之損失擴大?為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6、另對於系爭悔過書形式真實性無意見,惟系爭悔過書內提及訴外人乙○○等人與被告甲○○利用上班時間共謀裡應外合進行偷竊、侵占原告的生鮮肉品,此與事實不符。 7、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三節翅盤損統計表,均為原告所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查被告甲○○以擺夜巿販賣炸雞翅、雞胸肉維生,其與原告間之交易往來已長達約三年之久,交易模式,有時向原告叫貨,有時於收攤後向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乙○○叫貨,原告之司機載貨給被告甲○○,有時由被告甲○○點收付現,有時則由被告甲○○之配偶點收付現,司機有時會給出貨單,有時未給,但被告甲○○未曾在出貨單上簽名,再雞翅之價格倘有變動時,被告甲○○會向訴外人乙○○反應,訴外人乙○○有時會以被告甲○○向第三人三一九食品行購買之價格計算貸款。因原告之員工每次送貨時,均是駕駛印有榮倉商行標誌之貨車來送貨,而每次貨品包裝外觀均未改變,復以榮倉商行之名義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以現金給付貸款,整體買賣交易過程均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甲○○並未在意原告有無交付出貨單。又被告甲○○因與原告長期間之交易,亦信賴榮倉商行出貨之貨源並無涉及不法,對榮倉商行之員工即訴外人乙○○等人侵占貨品之事實並不知情,此有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榮倉商行與甲○○正常交易的模式為何?)甲○○會跟我或榮倉商行叫貨,如果有跟我叫貨,我就報給公司。公司隔天載貨給甲○○。如果是我載貨給甲○○,我會給甲○○三節翅、三聯單,甲○○會交現金給我,甲○○會將三聯單的第一張白色的紙交還給我拿回榮倉商行沖帳。我不用在單據上簽名。」、「如果是甲○○叫貨,他就打電話告訴我他要三節翅幾件,但不會在電話跟我詢價或是說他要買的價錢,我接到甲○○的叫貨後,我就去倉庫拿甲○○要的數量,如果我有開三聯單,到了現場甲○○才會告訴我說319報價多少,如果319的報價比榮倉的便宜,我如果願意接受他說的319報價,我就會把三聯 單的兩張交給甲○○,比公司報價低的差額就由我和倉管陳光仁一起補給公司。」、「(問:甲○○叫貨時會知道你出貨的是私底下從公司拿的貨或公司給的貨?)我不知道甲○○叫貨的時候知不知道,因為他都只是打電話告訴我他明天要什麼貨幾件。」、「(問:剛才有提到也有私底下賣給甲○○貨,你有無跟甲○○說貨是你私底下拿去賣的?)沒有。」等語;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問:榮倉商行可以接受客戶直接跟業務司機聯繫後,再直接送貨給客戶的這種模式?)可以接受。」、「(問:拿榮倉商行的貨私下與甲○○交易的交易模式為何?)甲○○都是拿現金,無論是榮倉商行名義出貨或私下賣都是拿現金。」、「(問: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貨給甲○○,和自己私下將貨賣給甲○○,這二種交易模式有何不同?)出貨單: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正常要有出貨單,但因為甲○○跟乙○○認識比較久了,如果沒有出貨單,甲○○也不會問。售價: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就照出貨單的價錢;如果是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去賣,價錢也是照榮倉商行的價錢。」、「(問:拿榮倉商行的貨私下與甲○○交易的價錢,和甲○○向榮倉商行購買同品項貨品的價錢是否相同?)甲○○的部分好像都一樣。」、「((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私下賣給甲○○的『翅10』價錢怎麼算?)與出貨單的價錢是一權的。」、「(問:你剛才有提到你有私底下賣給甲○○貨品,你有無跟甲○○說這些貨品是你私底下拿去賣的?)沒有。」、「(問:你有無當場聽過乙○○跟甲○○的對話,甲○○有跟乙○○講『公的』要幾件、『私的』要幾件?)沒有。」等語,可資證明。 8、次查證人丁○○證稱:「如果是以榮倉商行的名義賣的話,就照出貨單的價錢;如果是私下拿榮倉商行的貨去賣,價錢也是照榮倉商行的價錢。」、「(問:拿榮倉商行的貨私下與甲○○交易的價錢,和甲○○向榮倉商行購買同品項貨品的價錢是否相同?)甲○○的部分好像都一樣。」等語,試問倘被告甲○○明知訴外人乙○○以現金付款之貨品來源不明,焉會照原告之價格向乙○○購買,此顯不符常態。而被告甲○○當時向原告購買雞翅之價格為每公斤82元,而雞翅之市價一般落於每公斤62至85元間,此有被告甲○○向三一九食品及卜健食品行進貨之出貨單、銷貨單可稽,益徵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合於一般市價而未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甲○○向原告購買之貨品既與市價相當,又因長期之交易關係而信賴貨品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自難知悉,亦無從知悉購買之貨品竟是乙○○等人不法侵占之贓物等情。 9、末查原告之司機載貨給被告甲○○,或由被告甲○○本人或其配偶點收付現,司機有時會給出貨單,有時未給,但均未曾在出貨單上簽名,此徵諸證人乙○○之證述即明,至於證人丁○○證稱有出貨單就會有簽收乙節,尚與事實有間,此部分之證述或其記憶未清晰。 10、本件縱因訴外人乙○○、丁○○、陳光仁三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置於冷凍庫內之財產,因被告甲○○未涉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整體交易過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實不可非難被告有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11、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時效已完成,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開規定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須以請求權人之「知」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不知」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本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開始起算。 2、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榮倉商行在105年7月有進行盤點,你知道公司當時為何要進行盤點?)公司說貨有缺,叫我、丁○○、陳光仁三人將貨拖出來整理。」、「(問:盤點前公司是否知道你有把貨私下拿出去賣?)應該知道,公司知道才說要給我們機會才會叫我們三個人去盤點,後續演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問:盤點前公司有無問你們私底下把貨拿去賣給誰?)有,在尚未盤點前公司有拿客戶名單給我們,上面是一張張的紙,問我們把貨私下賣給誰,如果有私下賣過就簽在那些寫有客戶名稱的紙上,例如我有賣給利鑫,我就會在利鑫的名單上簽名,我簽名時也沒有寫日期,我目前都沒有看到我所簽名的單子。」、「(問:公司在105年7月盤點前就知道你有私下將貨賣出,為何還讓你任職到106年6月?)公司要給我們機會,說要跟我們簽和解書,說要叫我們賠錢,後來居然演變成這樣。」、「(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私底下拿貨賣出去?)知道。」、「(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你在簽這份悔過書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將三節翅賣給甲○○,將T7、T8及原裝骨腿賣給丙○○?)知道。」、「(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悔過書上的坦白認罪、交代過程,公司的參與人員有無包括在悔過書簽立當時或之前就告訴公司你賣給甲○○的是三節翅,賣給丙○○是T7、T8及原裝骨腿T7、T8及原裝骨腿?)有」、「(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頁悔過書》這張悔過書用電腦繕打的部分是誰繕打的?)我沒有印象誰打的,應該是榮倉商行辦公室的人打的,不是我打的,我是簽名。」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本院卷一第18頁之悔過書非證人乙○○所書立,而是由榮倉商行之人員撰寫,再由證人乙○○簽名,且盤點日期為105年7月1日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於 105年7月1日盤點時已知悉所受損害之品項及數量;且證 人乙○○先在記載甲○○及利鑫公司的客戶名單上簽名,以確認有將原告之貨私下賣與被告2人;再依原告要求於 105年7月1日進行盤點;再於105年9月11日的悔過書上簽 名。是105年7月1日盤點前,經由證人乙○○之告知,原 告已知悉乙○○私下領出的貨物是賣給被告2人。因此, 依證乙○○之證述可知,在105年7月1日盤點前,原告已 知悉乙○○、丁○○是將原告的三節翅及骨腿賣給丙○○、甲○○,且在105年7月1日盤點時知悉盜賣之數量為若 干(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50頁)。 3、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從榮倉商行拿出的雞翅除了賣給甲○○外,還賣給何人?)只有甲○○而已。」、「(問:拿榮倉商行的哪些貨私下賣給利鑫公司的丙○○?)骨腿8及原裝骨腿。」、「(問:從 榮倉商行拿出的骨腿8及原裝骨腿除了賣給利鑫公司的丙 ○○外,還賣給何人?)只有賣給利鑫的丙○○。」、「(問:榮倉商行什麼時候知道將私下拿的貨賣給誰?)在寫悔過書之前,榮倉商行就知道我們私下賣給誰了。」、「(問:承上,榮倉商行怎麼知道將貨賣給誰?)榮倉商行李維傑問我們,我們說的。」、「(問:承上,如何跟李維傑說?)就是說我們有私下賣貨給甲○○及利鑫。」、「(問:你們跟李維傑說有私下賣貨給甲○○及利鑫,是否在寫悔過書之前?)是,在寫悔過書之前。」、「(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7頁悔過書》悔過書第二行有記載7月1日進行盤點,盤點時是否叫你和乙○○、陳光仁去清點其中一個冷凍庫,公司其他同仁盤點其他的冷凍庫?)只有我們三個人去清點,公司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去清點,只有吳信曇在旁,我們說多少數量他就紀錄數量。」、「(問:你們是清理公司所有的冷凍櫃,或只有清理一個?)清理公司的所有的冷凍櫃,因為公司沒有很大間,很好清理,我的清理就是盤點的意思。」、「(問:盤點、寫本院卷一第17頁的悔過書、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你為何會到甲○○那裡,以上的發生順序為何?)盤點,接著寫本院卷一第17頁的悔過書,接著是公司拿衛星定位紀錄問我。」、「(問:盤點時,榮倉商行是否知道你們將貨賣給甲○○或丙○○?)已經知道了。」、「(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7頁》該悔過書何處是自己的意思?)榮倉商行的人繕打出來後,我看完覺得可以就簽名了。」(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53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丁○○所述,本院卷一第17頁之悔過書是原告之人員所撰寫,再由證人丁○○看過後簽名,且在本院卷一第17頁悔過書簽名前,證人丁○○即已告知原告有將公司貨私下賣給被告2人 之情,而在盤點時,原告即已知悉有將貨私下賣給被告2 人了,再依原告自行書立之悔過書上記載盤點之日期為 105年7月1日,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原告在105年7月1日即已知悉證人丁○○有將原告的商品私下轉賣與被告2人以謀利之行為,且已盤點得悉乙○○及丁○○私下 出售之數量。 4、依上所述,原告於105年7月1日前已知悉乙○○及丁○○ 是將貨品私下出售與被告2人,且於105年7月1日盤點時亦知悉短少之品名及數量為若干,是原告在105年7月1日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可認定。 (二)據上可知,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詎其遲至107年8月31日(本院收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要求之金額,即令有理由,因本件已逾2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