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唐儷馨 被 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營業所與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3款與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