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黃惠怡
- 訴訟代理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
- 被告
- 利長軒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先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旋於109年1月2日委任周復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則在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訴訟代理人或上訴人應知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況本件本院判決之教示欄,亦有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上訴人於上訴後之3日內委任律師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亦有本院109年1月31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