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呂仲玉
- 原告何元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何元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聯合報新聞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紙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指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若已知悉該票據之現占有人,自應依一般程序對其主張權利,請求其人返還該票據。 三、第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權利,因此,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9 月25日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公示催告。而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紙支票是聲請人的朋友開給伊的支票,經銀行通知聲請人的朋友該紙支票有人要兌現,聲請人經伊朋友通知後始知悉該支票被竊,聲請人乃向警局報案並與朋友去銀行通知止付等語。又查,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5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時,業經銀行通知聲請人朋友有人要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查,該紙支票是由綽號「阿良」將支票存到郵局的帳戶裡面要求兌現,但是因為該支票帳戶裡面沒有資金,所以銀行通知伊朋友有支票要兌現。上情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明確,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現由綽號「阿良」之人持有中。而查,「阿良」是將支票存到他郵局的帳戶裡面,請郵局代為提示,且聲請人也知道「阿良」的家住哪裡,又查「阿良」也因此業經刑事判決觸犯竊盜罪,此亦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則聲請人既已經知悉該支票之現占有人,應依一般程序對「阿良」主張權利,請求「阿良」返還該紙支票。綜據上述,本件因為聲請人已知悉附表所示支票之現占有人為「阿良」,並知其住居所,且有刑事判決可得確認「阿良」之真實姓名,應改依一般程序對「阿良」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該紙支票。聲請人以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因於法未盡相合,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 │001 │家世美建設│永豐商業銀│105年12月5日│1,000,000元 │5240423 │ │ │ │有限公司蘇│行股份有限│ │ │ │ │ │ │俔瑋 │公司嘉義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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