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 聲明異議人
- 陳韻存
- 相對人
- 林泊佑
- 相對人
- 利害關係人 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泊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44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將聲請人記載為相對人林泊佑,而與執行名義不符,茲更正執行債務人應為孝親合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孝親公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亦有規定。第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然強制執行之一般要件與開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同此見解)。查:
一、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泊佑(即孝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4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為前開執行名義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所記載債務人為孝親公司,相對人林泊佑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執行法院則未命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補正,於108年2月12日逕認相對人林泊佑不具執行債務人適格,而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49號民事裁定將債權人前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即於108年2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4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為前開執行名義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88號支付命令所記載債務人為孝親公司,相對人林泊佑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則聲請對相對人林泊佑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狀記載既與前開執行名義記載不符,復未記載其事由,況前開欠缺屬可以補正者,且聲明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後已更正即補正執行債務人為孝親公司,亦如前述。則原裁定即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而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有欠缺,然執行法院未命補正即逕將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聲明異議人茲已補正前開欠缺,是執行法院未及審酌前開情事,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聲明異議人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執行法院前開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故原裁定因不及審酌前開補正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妥適。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叁、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