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詹依窈
- 再審被告
-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垚品企業有限公
- 再審被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瑩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民國108年9月25日(再審原告誤載為23日),惟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日前未以開庭通知書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為開庭辯論之準備,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
(二)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的承攬工程,除了第三次油漆工程尚未完工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全部工程款云云,即其請求權基礎為承攬契約請求權(詳嘉義地院一審卷證及判決),而未為其他任何請求權之主張,亦未曾為民法第511條請求權之主張。再審原告既未曾主張民法第511條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定作人即再審原告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損害,原確定判決顯係就再審被告所未為之主張而為判決,應屬訴外判決,判決自有不適法規之違誤。縱使再審被告曾於二審訴訟期間追加民法第511條請求權,惟再審原告自始即表明拒絕再審被告所為之一切訴之追加。
(三)民法第511條規定有關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者,必以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為限,倘若定作人係基於民法第494條或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契約,或基於契約當事人間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則應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四)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審原告已支付394,200元,但再審被告既未按期施工,嚴重延宕工程,復未按圖施工,工程顯有重大瑕疵,雖經多次定期催請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而再審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未加緊趕工,竟指示油漆工人將系爭房屋內的工具搬到其他工地施工,再審原告乃委請配偶朱芫葵先生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詎再審被告於接獲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竟表示同意,並稱不會再進場施工,至此雙方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若非已基於民法494條解除,即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再審被告依已不存在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則本件承攬契約係遭再審原告依法解除,還是因雙方合意而終止,抑或係遭再審原告以民法第511條片面終止,自應予以詳查審認,並將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詳述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惟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未予以詳查審認,僅以證人朱芫葵證稱:「(問:如何終止或解除契約?)電話中跟上訴人的負責人陳瑩襄終止的」、「(問:如何說的?)那天我們在電話裡面我跟陳瑩襄說我替我太太說要終止合約」等語,即謂本件乃民法第511條所規定有關定作人片面之終止契約,對於終止契約的真正原因究竟為何?竟未詳查審認,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前揭證人朱芫葵出庭作證時,亦同時證稱:「(問:你有無本院卷一第83頁的相應的對話?)有。我當時是在電話裡面說的,我太太說你們做的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太太說做到那邊就好」云云,其中所謂「..我太太說你們做的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太太說做到那邊就好」,再對照再審原告多次主張:「再審被告未按期施工,也未按施工圖施工,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施工圖、施工現場相片及對照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因工作有重大瑕疵,經催請限期補正,未獲置理,乃予以解除契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確定判決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率為判決,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六)再審原告於上訴審訴訟繫屬期間,發現受命法官明顯偏頗,再審原告住居台南市,每次為了開庭,必須開車逾1個小時許,往返時間即需3個小時,實苦不堪言,而法官每次開庭都沒進度,加以受命法官竟然強迫再審原告要就再審被告主張已完工的工程項目中,挑選數個項目,予以自認全部完工,偏頗之情昭然若揭,再審原告乃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鈞院合議庭駁回後,再審原告不辭辛勞再次出庭,發現受命法官仍然偏頗,且其審理案件沒有進度,乃多次拒絕出庭,實因再審原告對受命法官明顯的偏頗態度。是原確定判決不無先有結果,再找理由之嫌。
(七)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為之上訴應予駁回。
3、上開廢棄部分,反訴之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99,000元,暨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1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三第53、55頁)可憑,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可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經查:
1、原確定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108年9月25日,該審理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於108年8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二第602頁),是再審原告指稱該審理期日未送達開庭通知書予再審原告,並無所據。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主張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契約而生損害,原確定判決顯係就再審被告所未為之主張而為判決,應屬訴外判決,若屬上訴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已表示不同意」等語。然查,再審被告第一審時,即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因承攬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此有此有書狀可證(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卷三第第100、101頁),是再審原告上述指摘,應屬無據。
3、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四、詹依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3年12月11日授權其配偶朱芫葵向垚品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12月11日已經終止等語,並舉證人即詹依窈之配偶朱芫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間訂立的工程合約,有無終止或解除?)有。」、「(問:什麼時候?)在103年12月11日。」、「(問:如何終止或解除的?)在電話中跟上訴人的負責人陳瑩襄終止的。」、「(問:如何說的?)那天我們在電話裡面我跟陳瑩襄說我替我太太要跟他們終止合約,我太太說要終止合約。」、「(問:你有無本院卷一第83頁的相對應的對話?〈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83頁,於電子螢幕上,並交閱〉)有。我當時是在電話裡面說的,我太太說你們做的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太太說就做到那邊就好。」、「(問:就鈞院卷第83頁的對話,是否就是先討論到你自己的工程,才有這段對話?)當天的對話的過程,不管是四樓或五樓,他們所作的品質都有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很糟,當時是他們在做四樓的工程,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跟他們說我太太說就做到這裡就好,然後我們要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朱芫葵雖係詹依窈之配偶,然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言,其自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虛偽陳述,其證言堪予採信。即垚品公司亦陳稱朱芫葵於103年12月11日有口頭表示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顯見詹依窈主張於103年12月11日授權其配偶朱芫葵向垚品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堪予採信。則詹依窈於103年12月11日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自斯時起,業已終止。至詹依窈另辯稱:兩造屬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襄主張:其提及「朱先生就依你的意思工程到此,我們遵照奉行」,係對於朱芫葵代理詹依窈單方意思表示的終止表示願意遵照辦理,並非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語。參諸103年12月11日朱芫葵口頭表示不要做之後,垚品公司有派員與朱芫葵的父親說103年12月15日會再至工地現場協調,但到了現場朱芫葵的父親就不讓垚品公司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顯見垚品公司仍欲繼續進場施工。苟垚品公司與詹依窈係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當無與詹依窈家人協調進場施工之必要,是詹依窈於103年12月1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單方行使終止權,並非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詹依窈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可採】。以上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證(見該判決書第14、15頁)。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契約究係終止契約、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已依相關證據資料,並依全辯論意旨而為綜合判斷,且此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⑴對於終止契約的真正原因究竟為何?竟未詳查審認,而為有判決顯然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判決疏未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4、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時,其受命法官每次行準備程序時,均有就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之爭點,作相關調查,並由當事人作相關之陳述與答辯,且再審原告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以上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二第79-81頁),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全卷查核無誤。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受命法官明顯的偏頗之情事。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亦無偏頗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