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原告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正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嬋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4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具狀陳報,債務 人積欠其共新臺幣(以下同)2,743,254元,為此申報債權 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因本件債務人未於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故聲請人非屬本院已知之債權人;又聲請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8年1月8日即已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並明定債 權人應於108年1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8年2月3日前補 報債權,該公告並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於網 路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公告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08年2月3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是聲請人逾期未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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