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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顏國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就債務人顏國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定有明文。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稱於民國(以下同)103年起 即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至108年7月止皆有扣薪款項入 帳,主張債務人應知其為債權人,卻未將之載入債權人清 冊,直至108年7月5日方才收受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債務人已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停止執行,至其未能於期限內陳報債權,爰聲請增列為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公告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債權人應於108年5月1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8年6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分別於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3日經網路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證書、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公告函在卷可稽。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即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 效力,相對人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08年6月4日前向本 院陳報債權,依首揭規定,已無從列入債權表,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記聲請人及其債權數額,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之數額列入債權 表,從而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未列入相對人之債權,於法即無違誤,故聲請人遲至108年7月16日方具狀陳報債權,而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08年6月4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是聲 請人逾期未陳報即生失權之效果,故請求增列為債權人,依首揭規定,礙難准許,又本院於108年8月29日函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予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債務人雖自承確係因疏忽而未將聲請人列入債權人清冊,惟債權人兆豐商銀、中國信託、良京實業及遠東商銀均具狀反對,既無法取得所有債權人同意,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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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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