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黃茂宏
- 法定代理人簡志偉
- 原告蕭惠眞
- 被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蕭惠眞 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8 年10月8 日嘉大鎮行字第1080013385G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886 元本息,嗣就本金部分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請求金額為788,476 元(見本院卷第486 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原告騎乘車牌KB7-039 號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與西榮路口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路面有段差,致原告當場翻車跌倒,身體受傷,就醫治療,身心受創,苦不堪言,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所騎機車、衣物、鞋子損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系爭事故地點路面之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依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以掛號函件向被告求償,但被告拒絕賠償,爰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⑴就醫醫療費用69,359元,關於就醫日期、醫院(科別)及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一所載。 ⑵醫材費用1,440 元,關於購買日期、商家及金額等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僅就其中1,217 元為請求。 ⑶以上合計70,576元(計算式:69,359+1,440 =70,576)。 ⒉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受傷無法自理生活,沒有請看護,而係由原告配偶請假照護原告起居,請假日數共23日,有原告配偶請假記錄可稽,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如下: ⑴108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5 月18日止共30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400 元,合計72,000元(計算式:302,400=72,000)。 ⑵108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18日止共150 日(計算式:305 ),每日看護費用(半日)1,200 元,合計180,000 元(計算式:150 1,200 =180,000 )。 ⑶108 年10月19日起至109 年4 月17日止共180 日(計算式:306 ),每日看護費用(半日)1,200 元,合計216,000 元(計算式:180 1,200 =216,000 )。 ⑷以上合計468,000 元(計算式:72,000+180,000 +216,000 =468,000 )。 ⒊慰撫金部分,係依照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來計算,即以全部醫療費之2.5 倍計算,即174,965 元(計算式:69,9862.5 =174,965 )。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據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且於108 年7 月31日辦理退保,此部分原告請求64,800元。 ⒌物之損害賠償: ⑴鞋子部分,由原告腳板受傷照片可知原告當時所穿之耐吉牌鞋子已經磨損,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先至耐斯廣場購買鞋子而停車,停車費75元,因未購買鞋子再至家樂福的運動用品社購買鞋子2,660 元,共計2,735 元。 ⑵車子部分,機車係原告母親所有,原告花費之修車費用共計2,900 元,其中900 元部分(排氣管、開關)有收據,2,000 元部分沒有單據。 ⑶衣褲部分,分別係皮爾卡登牌衣服3,000 元、品牌不詳褲子1,500 元,共計4,500 元,但沒有單據。 ⑷以上合計共10,135元(計算式:2,735 +2,900 +4,500 =10,135)。 ⒍原告請求以上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為788,476 元(計算式:70,576+468,000 +174,965 +64,800+10,135=788,476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地點所處之路段(大林鎮祥和路、西榮路)雖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被告,但事發當時(108 年4 月18日)該路段正在施作「大林國小通學廊道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廊道工程,施工期間為107 年11月10日至108 年9 月20日)與「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管線地下化工程」(下稱地下管線工程,施工期間為107 年11月10日至108 年9 月10日),工程主辦機關均是嘉義縣政府,該路段有工程施作、管線埋設汰換、路面刨鋪等施工情形。依據嘉義縣政府107 年6 月27日府建管理字第1070127346號函檢附之107 年6 月22日辦理廊道工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挖地下管線,縣府同意免辦理路證申請,即台電公司開挖地下管線路權係向嘉義縣政府申請,非向大林鎮公所申請。又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108 年3 月18日台水五民雄室字第1083000879號函檢附之該所辦理「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管線改遷工程」暨「嘉縣大林鎮祥和路汰換管線工程」路權界定及確認主體工程刨鋪範圍會勘紀錄之結論,嘉義縣政府部分第6 點:「祥和路與西榮路路口、祥和路與中興一路路口部分,自來水施工範圍在舊有斑馬線處,部分稍微超出範圍,原則上由縣府一併刨鋪。」由前開函文及檢附資料可知,車禍事故當時該路段所施作之廊道工程、地下管線工程,仍在施工期間,被告對施工廠商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施工廠商或指揮監督機關(嘉義縣政府)負責。 ㈡縱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亦無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蓋依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之路面並無原告所述之段差,且原告自承當時路面是平整的,看不到有洞,路面並無任何瑕疵;即便路面有任何不平整之瑕疵,然依照客觀情形,亦不會發生損害,難謂該路面瑕疵與被告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亦即,該路面縱有瑕疵,卻已有許多車輛行駛經過,然而未見有發生任何事故。又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事故地點之路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齡係17年多,因機械故障或是輪胎磨損造成失控之機率甚高。 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斟酌原告有前述之肇事因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收據係積極證據,另對原告追加部分之收據,形式不爭執。 ⒉對於大林慈濟醫院109 年1 月22日函覆資料表示原告需專人全天看護1 個月之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於車禍後(108 年4 月25日)仍可前往百貨公司消費,行動尚屬便利,原告主張需全年看護並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當天到診所就診,又到好幾個地方購物,原告傷勢顯然輕微,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勞保投保都是以基本工資投保,被告對原告請求超過基本工資部分不同意。 ⒌關於物之損害賠償部分,鞋子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分別係購買鞋子2,660 元之發票及至耐斯購物之停車費75元,但原告應舉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穿鞋子業已毀損無法使用;車子部分,原告並非車主,此部分原告沒有請求權;其餘衣服、褲子部分均未提出單據,皆難認係車禍所致物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並無賠償義務,原告應係對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所誤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再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KB7-039 號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翻車跌倒致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 年11月14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31338號函及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地點所處之路段(大林鎮祥和路、西榮路)雖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被告,但事發當時該路段正在施作廊道工程、地下管線工程,車禍事故當時該路段所施作之廊道工程、地下管線工程,仍在施工期間,被告對施工廠商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應由施工廠商或指揮監督機關即嘉義縣政府負責云云。然被告自認系爭事故地點所處之路段(大林鎮祥和路、西榮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嘉義縣政府109 年1 月17日府建管理字第1090007328號函稱:施工期間召開各次協調會並無涉及路權之移轉或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準此,被告係系爭事故地點所處路段之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無訛,而原告係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係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騎車經過之路面有段差,致原告當場翻車跌倒,其所指之路面有段差依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提供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17 、142 、351 頁),係指穿行人越道前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路面。依照片顯示該路面雖有裂痕,不平整,但無坑洞。原告陳稱:其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並無看到地面上有坑洞或是不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原告騎乘之KB7-039 號機車係89年9 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距108 年4 月發生系爭事故時,車齡已有18年以上。經本院勘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顯示,原告騎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所處路段時,原告係騎在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另一機車行駛,對向車道則有多部車輛經過,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9分13秒騎乘KB7-039 號機車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附近之路面雖有裂痕略有起伏,然原告仍然能正常直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亦正常直行行駛,是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於108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9分14秒,並無外力介入,發生剎車失控自摔情形,原告摔倒後,其右後方亦有另一部機車行駛經過,原告摔倒前後其右前方、右後方之機車均正常行駛等情,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再者,系爭事故地點所處路段已有許多車輛行駛經過,然無證據證明有發生任何事故。綜參上情,原告並非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先通過之附近路面因有裂痕略有起伏致摔倒,而係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並無外力介入,剎車失控自行摔倒,與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之附近路面有裂痕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車摔倒受損,純係原告騎車剎車失控自行摔倒所致,縱令系爭行人穿越道前之附近路面有裂痕,被告管理有欠缺,然因與原告騎車剎車失控自行摔倒,並無因果關係,對原告騎車摔倒受損部分,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就醫醫療費用一覽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8年4月18日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 570元│本院卷第25、210頁 │ ├──┼───────┼────────────┼─────┼─────────┤ │2 │108年4月21日 │大林慈濟醫院 │ 64,071元│本院卷第27、198頁 │ ├──┼───────┼────────────┼─────┼─────────┤ │3 │108年4月22日 │鄭兆陽診所 │ 100元│本院卷第29、210頁 │ ├──┼───────┼────────────┼─────┼─────────┤ │4 │108年4月23日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 710元│本院卷第31、208頁 │ ├──┼───────┼────────────┼─────┼─────────┤ │5 │108年4月24日 │鄭兆陽診所 │ 100元│本院卷第33、208頁 │ ├──┼───────┼────────────┼─────┼─────────┤ │6 │108年4月25日 │鄭兆陽診所 │ 50元│本院卷第422頁 │ ├──┼───────┼────────────┼─────┼─────────┤ │7 │108年4月26日 │鄭兆陽診所 │ 100元│本院卷第37、204頁 │ ├──┼───────┼────────────┼─────┼─────────┤ │8 │108年4月30日 │大林慈濟醫院 │ 428元│本院卷第41、204頁 │ ├──┼───────┼────────────┼─────┼─────────┤ │9 │108年4月30日 │鄭兆陽診所 │ 100元│本院卷第41、204頁 │ ├──┼───────┼────────────┼─────┼─────────┤ │10 │108年5月1日 │鄭兆陽診所 │ 50元│本院卷第43、206頁 │ ├──┼───────┼────────────┼─────┼─────────┤ │11 │108年5月14日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 380元│本院卷第49、196頁 │ ├──┼───────┼────────────┼─────┼─────────┤ │12 │108年6月11日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 340元│本院卷第57、200頁 │ ├──┼───────┼────────────┼─────┼─────────┤ │13 │108年6月27日 │劉鎮嘉診所 │ 100元│本院卷第61、198頁 │ ├──┼───────┼────────────┼─────┼─────────┤ │14 │108年7月11日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 340元│本院卷第59、200頁 │ ├──┼───────┼────────────┼─────┼─────────┤ │15 │108年8月27日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 340元│本院卷第67、196頁 │ ├──┼───────┼────────────┼─────┼─────────┤ │16 │108年8月31日 │田金佩皮膚科診所 │ 150元│本院卷第63、188頁 │ ├──┼───────┼────────────┼─────┼─────────┤ │17 │108年8月31日 │安心藥局-藥品 │ 300元│本院卷第65、194頁 │ ├──┼───────┼────────────┼─────┼─────────┤ │18 │108年9月3日 │田金佩皮膚科診所 │ 150元│本院卷第63、188頁 │ ├──┼───────┼────────────┼─────┼─────────┤ │19 │108年10月16日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 340元│本院卷第69、194頁 │ ├──┼───────┼────────────┼─────┼─────────┤ │20 │108年11月27日 │大林慈濟醫院影像醫學科 │ 300元│本院卷第464頁 │ ├──┼───────┼────────────┼─────┼─────────┤ │21 │109年2月25日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 340元│本院卷第466頁 │ ├──┴───────┴────────────┼─────┼─────────┤ │ 合 計 │ 69,359元│ │ └───────────────────────┴─────┴─────────┘ 附表二:醫材費用一覽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8年4月21日 │大樹大林藥局 │ 253元│本院卷第27、198頁 │ ├──┼───────┼────────────┼─────┼─────────┤ │2 │108年4月29日 │大樹大林藥局 │ 130元│本院卷第39、206頁 │ ├──┼───────┼────────────┼─────┼─────────┤ │3 │108年5月4日 │大樹大林藥局 │ 58元│本院卷第45、202頁 │ ├──┼───────┼────────────┼─────┼─────────┤ │4 │108年5月7日 │大樹大林藥局 │ 145元│本院卷第47、202頁 │ ├──┼───────┼────────────┼─────┼─────────┤ │5 │108年5月11日 │安生藥局-美容膠 │ 125元│本院卷第51、190頁 │ ├──┼───────┼────────────┼─────┼─────────┤ │6 │108年5月14日 │大樹大林藥局 │ 60元│本院卷第49、196頁 │ ├──┼───────┼────────────┼─────┼─────────┤ │7 │108年5月14日 │大樹大林藥局 │ 130元│本院卷第53、192頁 │ ├──┼───────┼────────────┼─────┼─────────┤ │8 │108年5月29日 │萬有藥局-肢體裝具 │ 150元│本院卷第55、188頁 │ ├──┼───────┼────────────┼─────┼─────────┤ │9 │108年5、6月份 │大樹大林藥局 │ 98元│本院卷第53、192頁 │ ├──┼───────┼────────────┼─────┼─────────┤ │10 │108年6月1日 │大樹大林藥局 │ 86元│本院卷第47、202頁 │ ├──┼───────┼────────────┼─────┼─────────┤ │11 │108年7月2日 │萬有藥局-免縫膠帶 │ 170元│本院卷第55、188頁 │ ├──┼───────┼────────────┼─────┼─────────┤ │12 │108年7月2日 │大樹大林藥局 │ 35元│本院卷第53、192頁 │ ├──┴───────┴────────────┼─────┼─────────┤ │ 合 計 │1,440 元(│ │ │ │原告僅請求│ │ │ │1,21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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