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4號
- 原告
-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伶容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被告
- 信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80,915元及違約罰款2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帝壹統一期太陽能工程之第四期初驗改善與本期款項給付協議」(本院司促卷第55頁至第56頁)請求,而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壹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書爭執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自陳『聲請人(即原告)為一承攬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公司,相對人(即被告)前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約承攬中租公司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帝壹統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相對人擬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聲請人施作……』(本院司促卷第7頁)等語,足認兩造系爭合約之履行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爭訟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