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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請人
黃俐茵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送達代收人
許智傑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柏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10,326,365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在案,但因債權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庭導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合計9,918,917元(本金合計3,124,383元),前曾於民國 108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陳報願提出以150萬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334元之優惠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還款能力至多僅 3,3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嗣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於108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前置調解無擔保債權明細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6、48至95、116至118、123、124頁;本院卷㈠第5至7、10至13、14至16、17、63至108、131至137、162至221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於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從事人力公司現領之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000元,每月收入22,000元至24,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10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8、21至22、23、3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 2條第 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年4月26日自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紀錄, 106年度即無所得申報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臨時工乙節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4,000元,惟聲請人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自陳每月收入為24,000元,足認以聲請人工作能力,每月應有24,000元之清償能力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伙食費 6,0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應准認列,並參酌聲請人為47歲之中年,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伙食費6,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⒉房屋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次子、三子共同承租位於溪口鄉之房租居住,因配偶左腳曾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腳歪無法工作,此子則因曾於工作時自五樓摔下受過嚴重傷害無法工作,聲請人每月需獨立負擔房租2,000元、水費375元、電費1,013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憑(詳本院卷㈠第24至25、26、27、130頁) 。

⑵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另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0頁),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嘉義縣溪口鄉租屋行情,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2,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

⑶而聲請人主張之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應由有工作能力之成年共同居住者即聲請人配偶、次子共同分擔。聲請人雖主張配偶於99年間受有左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因骨折未癒合而無法工作云云。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配偶所受傷勢為「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9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同年月27日出院,自99年9月30日至100年4月28日止,共就診 9次追蹤治療,骨折仍未癒合,無法工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1頁)。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0年4月28日」,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因骨折未癒合而無法工作」之判斷時點,亦僅至100年4月28日為止。縱使再參酌聲請人提出其配偶之就診病歷資料,聲請人配偶最後回診日期亦僅至「100年12月5日」(詳本院卷㈡第75頁)。況且,聲請人具狀自承 105年間次子發生墜樓意外後,聲請人日夜照顧次子,配偶不得不外出工作(詳本院卷㈡第 3頁),足見聲請人配偶雖於99年間受有骨折之腳傷,然經休養後,並非達於無法工作之程度。再者,自聲請人配偶100年12月5日最後回診日迄今,已將近 8年之久,聲請人卻無法提出配偶因前揭骨折傷勢,截至現今為止仍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故聲請人主張配偶因99年間骨折傷勢未癒合而無法工作云云,無足憑採。是以,聲請人配偶對於房屋租金、水費及電費當有分擔之義務,至於依其目前身體狀況能達如何之工作能力,則屬依工作能力分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比例之問題。

⑷另查,聲請人次子亦共同居住在承租處,聲請人雖主張次子於 105年間發生墜樓意外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次子之病歷資料為憑(詳本院卷㈡第 4至58頁)。本院參酌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聲請人次子因工作於105年2月6日自5樓摔下,受有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然身體並未受有明顯外傷,且住院1天後,於105年2月8日出院等情(詳本院卷㈡第4、7頁),由聲請人提出之次子病歷資料,無法看出次子因上開事故因傷勢嚴重而需接受手術,且聲請人次子亦僅住院一日即出院,甚者,依聲請人次子出院規劃初次評估中更記載「日常生活總分: 100分,完全獨立」等語,有病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25頁),聲請人亦自承次子目前以打零工為業(詳本院卷㈡第 2頁)。綜參上情,依聲請人提出次子之病歷資料,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次子於發生意外後已無工作能力。故本院認出生年次為85年之聲請人次子,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有共同分擔之義務。至於依其目前身心狀況能達如何之工作能力,則屬依工作能力分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比例之問題。

⑸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因受有腳傷,較難覓得正常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次子因曾發生墜樓意外,目前打零工為業,與聲請人目前固定每日有1,000元日薪,每月約有 24,000元收入等工作能力差異,認應由聲請人負擔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即每月房租1350元、水費250元、電費680元(約3分之2),其餘由聲請人配偶及次子共同分擔,應屬合理。

⒊手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 600元,並提出遠傳電信代收款繳款證明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8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亦屬個人生活交際聯絡所必要支出,且金額合理,應准予提列。

⒋健保費、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 749元、國民年金 932元,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9、31頁),經核健保支出、國民年金均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准予提列。

⒌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年需支出名下機車燃料稅 450元,並提出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行車執照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0、114頁),經核聲請人名下既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並實際使用作為通勤工具,上揭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經換算平均每月約38元之數額亦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可佐,應予以准列。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三子包含經減免後之學雜費與住宿費15,742元、學校伙食費11,086元、校車費約2,000元、新生體檢費690元、制服費6,000元、生活費8,000元、手機費599元與健保費749元。

⑴本院審酌聲請人三子為92年出生,目前為16歲之未成年人,就讀專科一年級,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32、116至118、本院卷㈡第77頁),堪認確屬無謀生能力而有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之必要。

⑵關於聲請人主張扶養項目及金額部分,聲請人主張三子就讀專科一年級需支出經減免後之學雜費與住宿費15,742元、學校伙食費11,086元、校車費約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伙食費存款通知單等為證(詳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經核所主張均屬聲請人三子就學所必要支出,且金額與實際支出數額約略相符,平均每月需負擔金額為 4,471元;另校車費雖未據提出單據相佐,然亦屬就學所必要支出,且金額並未逾越合理範圍,均應准予認列。

⑶聲請人主張支出三子新生體檢費690元、制服費6,000元,雖據提出健康檢查通知單暨家長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㈡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僅為新生入學所需支出,為一次性支出,並非每月必要費用,然聲請人確實因三子入學而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故以五專共需就讀五年平均計算,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 112元,逾此部分之數額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⑷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子健保費 749元,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9頁),經核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准予提列。

⑸手機費599元及生活費8,000元部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復參酌聲請人三子並未罹患特殊疾病、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居住於學校宿舍並於學校用餐,僅週末或休假才回家等情,認聲請人三子生活費用(含手機費)應以每月 2,000元即已足,逾此部分則非屬合理,不應准許。

⑹綜上,合計聲請人三子扶養費共 9,332元(學雜費與住宿費、學校伙食費4,471元+校車費約2,000元+新生體檢費及制服費平均每月112元+生活費2,000元+健保費 749元),每月共8,000元。

⑺聲請人主張與三子之生父離婚,雙方從未就三子扶養費進行協商,三子每月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聲請人三子之生父曾於107年1月轉帳10,000元,108年3月轉帳 5,000元,4月轉帳10,000元, 5月轉帳5,000元至聲請人三子郵局帳戶,有聲請人三子存摺在卷可憑,聲請人亦自陳因得知三子生父經濟好轉,主動聯絡盼其支應三子扶養費(詳本院卷㈠第 111、125至129頁),足見聲請人三子之生父為有謀生能力且有能力負擔扶養費之人,就聲請人三子自有分擔扶養費之義務。故聲請人三子每月扶養費 9,332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分擔2分之1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三子扶養費為4,666元。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應為15,265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房租1,350元+水費250元+ 電費680元+手機費6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32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扶養費4,666元=15,265)。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265元後,僅餘 8,735元,縱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陳報願提出以150萬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月還款 8,334元之優惠分期還款金額。然聲請人尚積欠五家資產管理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六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265元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還款金額8,334元後之清償能力僅餘401元,實不足以負擔任一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甚或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期條件利率之分期還款金額,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 8,735元,確有不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復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保單,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㈠第 11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20頁),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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