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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麥康裕、李增昌、劉炳輝、宋耀明、陳嘉賢、曾國烈、尚瑞強、黃錦瑭、平川秀一郎、鄧翼正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浦澤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瑋玲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士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莊素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素英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相對人提出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元/180期還款方案,惟已超出聲請人能力負擔範圍內,故調解未成立。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 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具狀陳稱伊對於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金額合計3,473,475 元之無擔保債務,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在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800,000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0,000元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則表示伊目前打零工,工作不穩定,無法表示每月可以負擔的金額,而且聲請人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債務,所以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四、次查,聲請人雖陳稱對於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3,473,475元之債務。然查,依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 號卷內資料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237,255 元、富邦銀行之債權為247,584元、兆豐銀行債權為269,101元、滙豐銀行之債權為1,844,989元、新光銀行之債權為212,033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為681,514元、日盛銀行之債權為174,454元、永豐銀行之債權為740,856元、板信銀行之債權為69,464元、元大銀行之債權為266,462元、玉山銀行之債權為659,78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8,23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84,726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63,536 元。因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7,119,992元。 五、再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算聲請狀,僅是陳稱調解未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未詳細說明經濟變動的狀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經濟變動情況,於108 年10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陳報聲請人設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即自106年9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並列表說明陳報前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清償本金的數額、已給付利息數額;及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原因與尚欠本金數額,並應就其中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的釋明及提出可供參酌的證明資料。惟查,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上揭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出最近二年內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說明借款原因、實際用途即資金流向並釋明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參酌的證明資料。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7,119,992 元,前於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800,000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10,000元之清償方案。此清償方案已經大為減輕聲請人百分之七十五的債務負擔,本院認為聲請人得與最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相近的類似清償方案,較為符合實益,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陳稱對於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為3,473,475元,與聲請人實際債務7,119,992元,兩者相差一倍以上,聲請人顯未據實陳報債務的數額。又查,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8日收受本院上揭命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提出最近二年內存摺交易明細及說明借款原因、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清償本金及利息的數額並釋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參酌的證明資料,足認其欠缺清算之真意,本院亦無從憑以估算及審酌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的能力,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因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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