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即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救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108 年7 月11日公告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因此原確定裁定已於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提起抗告,並就應繳納抗告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無資力之相關證明,其中包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依法應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但原審法院卻疏未審酌該項事證,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再審之事由,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因主張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置協商程序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 號)。嗣經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其異議(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請人乃再就上開本院民事庭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因主張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 元,而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其訴訟救助聲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駁回其聲請(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4號即原確定裁定),同時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駁回其抗告(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第7 號)。以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因此,原確定裁定所駁回者,乃針對聲請人未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乙事,而非聲請人未繳納消債前置協商程序之聲請費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處理。而無須探究消債前置協商程序有無民事訴訟法準用之問題。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已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有該通知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內可稽。而本院亦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是否曾對聲請人審認符合無資力要件並准予扶助?經該基金會函覆謂聲請人確已獲准扶助等情,有該基金會108 年9 月9 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274號函及所附之全卷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63 頁)。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為由,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