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林美琪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李懿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相 對 人 李懿謙 李懿璽 林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債券號碼:0000000」,准以同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度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6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3張,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以為假扣押 ,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在案。嗣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1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裁定,提供107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30萬元以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在案。惟今該無記名定期存單將屆給付日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108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242號裁定書、107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書、107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提 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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