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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嘉樂動物醫院即陳信璋
相 對 人
駿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元/新臺幣)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 項目 │ 金額 │ 備 註 │├───────┼──────┼────────────────────┤│裁判費 │ 19,655元 │由聲請人於106年7月6日預納18,325元、於107││ │ │年7月11日預納1,330元,共預納19,65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6月22日預納。 ││用 │ │ │├───────┼──────┼────────────────────┤│鑑定費用 │ 195,000元 │由聲請人於107年2月23日預納 ││ │ │ │├───────┼──────┼────────────────────┤│ │ │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 合計 │ 215,255元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15,255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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