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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告
承漢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宇翔
原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原告
陳台紡
原告
吳素姎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等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546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8,496,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9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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