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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乙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泳騰
被告
高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46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0年9 月5 日以林地登字第12712 號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乙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抵押權,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核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3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之價額為1,459,000 元(計算式:937,000 元+522,0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3日嘉院聰108 司執簡字第28111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45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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