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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東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綉娥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被告
葉長樟即遠東汽車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235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再主張兩造間行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7頁),蓋原告請求之買賣或行紀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詳如後述,非不得變更其訴訟標的;原告嗣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63頁),屬訴訟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尚非不得為之;其後原告又以民事準備書續狀請求追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此次追加,本件既經兩造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原告始追加前開訴訟標的,明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應不許原告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經被告主動要約,原告公司遂自民國93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進貨798,235 元之貨物運送至被告要求之收貨地即台中遠東汽車百貨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寄賣,兩造間該寄賣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行紀,適用請求權時效15年,兩造結算日為當月進貨次日,即自93年2 月7 日起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22,500 元,其餘475,735 元貨款均未清償,更拒絕返還行紀之貨品,爰依行紀關係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35 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7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相對人為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載之訂貨公司為「遠東」,送貨地址為「台中市○○路○段000 號」,可見斯時係遠東公司向原告進貨,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契約相對人乃係遠東公司,而遠東公司於95年10月23日已辦理解散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負任何契約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送貨單日期係93年1 月起至95年1 月間,歷時已逾13年,無從核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形式上真正。又縱認該送貨單為真,惟原告所請求者為貨款請求權,而貨款係原告所供給被告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128 條第8 款所定時效為2 年,是自93年出貨日迄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 月止,進貨798,235元之貼紙至遠東公司,結算日為當月進貨次日,即自93年2月7 日起原告即可請求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東公司台中店進貨單暨送貨單(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 號卷)、遠東公司台中店入帳單(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行紀關係,且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475,73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據以主張之契約相對人為何人?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據以主張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被告雖答辯稱係被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遠東公司向原告進貨,該公司始為契約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該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與原告提出送貨單之送貨地址相符,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及原告提出之遠東公司台中店進貨單暨送貨單(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 號卷)等件在卷可按。然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88年開始就與被告做生意,後來92年底,被告表示臺中要開一間,量很大,說要用寄賣的方式經營,但是被告做了2、3 年以後就沒有做了;當時係以嘉義的遠東汽車百貨行之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當時是被告本人在嘉義這邊訂貨,我也是送貨給被告葉先生;我從80幾年就在嘉義做生意,於90幾年被告才跟我說臺中還要開一間,我在嘉義的時候,大多是上個月送貨,下個月收錢,臺中的店是有賣出去才付款;當初被告指定是嘉義叫貨,送到臺中;被告表示臺中結束以後,將貨物都載回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1、135 、13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內載遠東公司資料之83年記事本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嘉義訂貨的事情,當初開的發票也是開給遠東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也不是我本人;臺中的遠東公司在95年的時候就已經解散清算了,我太太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不否認於80幾年間就與原告有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於80幾年起即有買賣關係,且嘉義之遠東汽車百貨行,與在臺中已解散之遠東公司,實際上皆由被告經營,並皆由被告與原告接洽,縱被告指定原告將貨物送至遠東公司之地址,對原告而言,僅係依據被告所指示之地點將貨物送抵指定處所,仍係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抗辯稱契約之相對人為遠東公司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雖載有「寄賣」字樣,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主張:例如我的貨物貨款5 元,被告可能以10元出售,送貨單上記載的金額是我賣給被告的價格,被告賣多少差價就是被告的利潤,我只向被告請求送貨單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故送貨單上所載之各項商品單價,乘以商品數量,加總之銷貨總額,即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額,有原告提出之遠東公司台中店進貨單暨送貨單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 號卷),原告所收取之價金尚不因被告出售價格而有所變動,其性質上應屬貨品之買賣,而與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性質有間。縱兩造間約定被告向原告進貨後,於被告店內販售後,始支付貨款予原告,亦僅屬兩造間買賣契約就交付價金之時點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為行紀之法律關係,難謂為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銷售汽車用貼紙等商品予被告,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依上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據以主張之貨款日期分布於93年1 月5 日至95年1 月13日間,有原告提出之遠東公司台中店進貨單暨送貨單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60 號卷),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不能行使之情事,堪認原告自遲於95年間即可為本件之請求,惟原告遲至108 年1 月7 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其系爭貨款之請求權當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2、43頁),自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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