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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告
陳建勳即久興企業行
被告
陳建佑
被告
陳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5,4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等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依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借款人)陳建勳即久興企業行邀被告陳建佑、陳賦聰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3,000,000元正,目前借款餘額855,439元正及其利息、違約金,其借款本金、期間、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借據可稽。

三、詎被告(即借款人)陳建勳即久興企業行僅繳納本息至108年3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證。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六條(一)第(1)項及第七條(二)第(1)項,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55,439 元正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建勳即久興企業社、陳建佑、陳賦聰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建勳即久興企業社、陳建佑、陳賦聰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陳建勳即久興企業社、陳建佑、陳賦聰三人均於108年7月25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陳建勳即久興企業社、陳建佑、陳賦聰三人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陳建勳即久興企業行於10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2,400,000元、600,000元,合計3,000,000元,惟僅繳納本息至108年3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㈠第⑴項及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㈡第⑴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55,43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建佑、陳賦聰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述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勳即久興企業行、陳建佑、陳賦聰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  現放餘額    │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即請求金額)│              │              │            │                            │
├──┼───────┼───────┼───────┼───────┼──────┼──────────────┤
│ 1 │2,400,000元   │683,436元     │104年7月21日至│108年3月22日起│3.622 %    │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9年7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
│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 2 │600,000元     │172,003元     │104年7月21日至│108年3月22日起│4.002 %    │自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9年7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
│    │              │              │              │              │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
│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3,000,000元   │855,43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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