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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郎
訴訟代理人
廖一
被告
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肇恩
被告
林芷茵
黃蘭婷  嘉義市○○路000號三樓
○           0弄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鋐霖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鋐霖洺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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