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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
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
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絜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告
王慶銘即王天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慶銘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王慶銘就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王慶銘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王慶銘即王天化之繼承人之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慶銘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王慶銘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被告王慶銘就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告王慶銘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慶銘負擔。

貳、陳述: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四所示(即被告王天化之其繼承人王慶銘部分):1、坐落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許惠絜),前於民國72年8 月27日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天化,存續期間72年8月24日至72年12月23日,此有建物謄本(參原證五)可佐。

2、抵押權人王天化前已逝世,其繼承人為王慶銘、王春美、王慶榮、王綉美、王惠美五人,惟因王春美、王慶榮、王綉美、王惠美等4人,已前於104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1138條明文,則應由王慶銘繼承王天化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38條、1147條、1148條、1174條、117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王慶銘先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3、本部分借貸款債權係於72年8 月間借貸而生,且其存續期間為72年8 月24日至72年12月23日,早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進者,該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於5 年間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明文,該抵押權自已消滅,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67條等明文為本件之訴。

三、次按,許惠絜為被繼承人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兼為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原證六)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備查函(參原證七)可佐。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新庄段25、43、45、62、63、64、67、68、69、74、81、90、100、108、111、113、114、115、116、127、155、158、15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8月17日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王天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王慶銘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具狀起訴時,原列王天化為被告。嗣後,原告因查悉債權人王天化於104年1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8年11月6 日民事起訴補正狀,當事人欄刪除被告王天化,並改列王天化之繼承人王慶銘、王春美、王慶榮、王綉美、王惠美等五人為被告。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就被告王天化部分,已經因變更被告當事人而撤回起訴;且查,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已當庭表明撤回對被告王天化的部分。又查,嗣後因王春美、王慶榮、王綉美、王惠美等四人於108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中,說明渠等已經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之核備函為證,原告乃於108 年12月30日民事起訴(補正二)狀中,另表明撤回對於被告王春美、王惠美、王綉美、王慶榮等四人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因此,應准許原告為訴之部分撤回、追加或變更。

二、本件就共同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緯翔、林俊輝之部分,本院已經於109年5月25日先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慶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抵押權登記對於不動產在客觀交易價值上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係屬對於所有權有妨害者,故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次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附表四所示(即被告王天化之其繼承人王慶銘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前於72年8月27日共同擔保設定本金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天化,存續期間72年8 月24日至72年12月23日。而本部份借貸款債權係於72年8 月間借貸而生,且其存續期間為72年8 月24日至72年12月23日,早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經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查抵押權人王天化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慶銘業於108年12月2日、108 年12月25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王慶銘於108 年12月17日、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附表四所示抵押權已消滅,係屬真實。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王慶銘就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王慶銘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查本件抵押權人王天化已逝世,其繼承人為王慶銘,其餘繼承人已於104 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由王慶銘繼承王天化之抵押權,惟查,王慶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王慶銘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76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慶銘應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被告王慶銘就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王慶銘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表(被繼承人王天化部分)┌──┬───────────────┬──────┬───────┬───────┬────┐│編號│擔保抵押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備 註 │├──┼───────────────┼──────┼───────┼───────┼────┤│ 1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72年8月27日 │72年8月24日至 │擔保債權總金額│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00○00○00○ ○000○○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2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3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4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5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6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7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8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9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10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11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12 │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路000號) │ │ │ │ │├──┼───────────────┤ │ │ │ ││ 13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14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15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16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17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18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19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20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0號) │ │ │ │ │├──┼───────────────┤ │ │ │ ││ 21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號) │ │ │ │ │├──┼───────────────┤ │ │ │ ││ 2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號) │ │ │ │ │├──┼───────────────┤ │ │ │ ││ 23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 │ │ │ ││ │縣○○鄉○○○路00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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