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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
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
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絜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告
王慶銘即王天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其中所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應更正為:嘉義縣○○鄉○○○路○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的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表(被繼承人王天化部分),其中編號21部分,關於嘉義縣○○鄉○○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之記載,其中所記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應該是:嘉義縣○○鄉○○○路○00○號。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所記載之門牌號碼,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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