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代天宮 法定代理人 黃御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素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 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 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107年度司執字第26694號之強制執行案件,定於108年4月25日為拆屋交地之執行期日,嗣異議人於108年4月17日已委由駿承企業工程行拆除完畢,有駿承企業工程行收據影本可證,並請承辦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之情,相對人置若罔聞,未於108年4月25日前到場確認,至108年4月25日時,仍執行無意義執行程序,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本件相對人所請求之執行費用異議臚列說明如下: (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108年4月25日執行期日地政機關並未有實施測量,故該費用相對人得相對人依法得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且若縱相對人不得聲請退費,則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之。 (二)警員旅費400元: 本件異議人已於108年4月25日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未查,自屬可歸責相對人之行為,該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之。 (三)拆除費定金30,000元: 本件異議人已於108年4月25日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未查,自屬可歸責相對人之行為,又上開執行期日,相對人所攜往之2名工人,亦未有拆除或協助執行之行為, 該費用應由相對人所負擔。 三、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之地政規費8,000元及警員旅費4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之地政規費及警員旅費並非108年4月25日執行期日所給付之執行費用,而係107年10月25日本院執 行處協同相關人員前往履勘之相關費用,有本院107年10月 25日嘉院聰107司執簡26694字第1074005939號函、繳費通知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查,而異議人錯認上開2筆費用為108年4月25日之執行費用,而認非執行 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二)拆除費定金30,000元: 拆除費定金,雖108年4月25日執行期日並無任何拆除行為,惟第三人即黑貓工程行員工張冀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5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供稱:這件案子都是我負責的,是107年10月間委託本件拆除工程之事件,我們去107年10月25日履勘那天,我們工程行都出動了7、8名工人,我們工程行必須先收定金,否則沒有人要施作等語,又與相對人於同日訊問程序供稱:我問過好幾家工程行,每家工程行都說出來一趟要35,000元,黑貓工程行老闆說先跟我說收30,000元之定金,完成拆除再付尾款等語,相核一致,堪認若必須完成107年10月25日之履勘程序及拆除計劃書,均必須支付給黑 貓工程行30,000元之定金,黑貓工程行始願意出動工人完成履勘程序,並協同相對人完成拆除計劃,職是,該30,000元之定金支出並非單指108年4月25日之執行作業,仍包含履勘程序作業及製作拆除計劃書之費用支出,異議人以108年4月25日執行期日並無任何拆除行為為由,認為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8, 4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