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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鄭勝文

  • 當事人
    唐金玉大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唐金玉 被   告 大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文  現於台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1號(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經兩造 成立和解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元,及均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第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另按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減縮請求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不計)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本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含擴張之訴)計14,865元,嗣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9號、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46元(計算方式:8,590元×96%=8,246元,元以下4 捨5入)、第二審訴訟費用4,955元(計算式:14,865元×1/ 3=4,955元)合計為13,2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4元(計算方式:8,590元×4% =344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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