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再 審被 告 林宗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8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8 年11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再卷可稽,是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