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瀞儀 相 對 人 富億企業社即顏武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參萬元並將上述金額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局號:005130-1 ,帳號005387-1)。」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資遣費、補足勞工退休金6%提撥金額及終止契約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 11月14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中,當事人一方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未能確定者,應認為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7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一)雙方同意以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新台幣6萬元(含本次調解事項)達成和解。資方分兩期給付(每期新台幣3萬元) ,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及107年12月3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郵局帳戶(局號:005130-1,帳號005387-1)。(二)資方將依法補足勞方勞工退休金6%提撥金額。(三)雙方同意於107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四)本案調解成立後,勞 資雙方放棄就本次調解事項相關之行政申訴權、民刑事請求權。」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11月14日嘉義縣 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上開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且聲請人自承相對 人已於107年11月30日匯入3萬元,另一期則迄今尚未匯入,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履行107年11月30日之調解內容,則聲請人就此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內容已到期部分即107年12月30日應給付3萬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上開調解記錄關於「資方將依法補足勞方勞工退休金6%提撥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並無明確記載相對人究竟應給付聲請人多少金額之明確數字,聲請人雖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然兩造在調解時並未就依法補足多少金額及提撥至何時間點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本院實無從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勞退金額究為多少,故本院認該部分調解記錄之給付內容,尚非特定、具體、明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開調解紀錄四調解結果欄(三)(四)所載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萬元,依前 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僅因前揭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元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5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法儒